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1 被告代表人 林東村 被 告 王英奇 賴永參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奇犯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參犯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村犯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村係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東宜公司)之負責人,王英奇、賴永參則係林東村之友人。緣王英奇、賴永參於民國109年間,有意參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 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5件工程採購案,惟 至少須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之資格,當時王英奇經營之名鎧土木包工業已歇業,其等亦無經營其他營造公司。王英奇、賴永參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採購工程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無投標意願之林東村借用永東宜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東村明知上情且無投標意願,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允諾王英奇、賴永參借用永東宜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其等談妥後,林東村提供永東宜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影本等必要文件予王英奇,王英奇則以名鎧土木包工業帳號進行電子領標,再由王英奇、賴永參共同決定投標價格,賴永參復提供資金予王英奇,由王英奇以其於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本行支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押標金。至投標文件由王英奇製作後,親自或以郵寄方式遞送至臺中港務分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再由王英奇代表永東宜公司參與開標。王英奇、賴永參借用永東宜公司名義投標後,得標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工程,其後賴永參即提供資金,並由王英奇負責僱工、採購材料及工程施作等事宜。該等工程竣工驗收後,臺中港務分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撥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永東宜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東村自行扣除必要稅費約百分之五,餘款則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還賴永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東村、賴永參、王英奇等人(下稱被告3人)於調查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互核其等所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臺中港務分公司109年8月18日開標、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押標金繳退紀錄表、審標紀錄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中港務分公司財物結算明細表、採購結報費用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金轉帳傳票、工程請款報銷清單、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被告3人此部分妨害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 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㈡核被告王英奇、賴永參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 告林東村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未得標,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 借牌罪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為目的,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自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被告王英奇、賴永參2人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而被告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5各罪既應分論,被告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被告王英奇、賴永參2人為標得本案上述採購金額之採購案 ,竟與被告林東村謀議,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借用被告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證件之方式參與上開標案,並各自分擔前揭分工,所為誠值非難;惟衡以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素行(被告王英奇、林東村前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紀錄)、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調查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就被告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然因被告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犯5次妨害投標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3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3人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爰就被告3人所犯5次妨害投標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則亦參酌上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英奇、賴永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2 附表二編號2 王英奇、賴永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 王英奇、賴永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二編號4 王英奇、賴永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5 附表二編號5 王英奇、賴永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表二: 本案工程列表 編號 標案名稱 開標日期 決標公告日期 廠商資格 決標廠商 決標金額 (新臺幣) 押標金金額(新臺幣) 永東宜營造押標金 支票號 碼 押標金開立銀行 撥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淺水船渠五號碼頭設施增建案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10日 土木包工業或 综合營造業 茂昌土木包工業 92萬元 5萬元 2 三號碼頭穀倉整修工程 109年7月21日 109年8月11日 综合營造業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741萬元 40萬元 TKA0000000 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 3 海員服務中心防水材料及屋頂改善工程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13日 丙等綜合營造業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 76萬5,900元 4萬9,000元 TKA0000000 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 109年12月14日/70萬5,051元 (72萬6,857 元-保固金2萬1,806元) 4 臺中港第5號碼頭後線自動洗車設備新建工程 109年8月18日 109年 8月19日 丙等綜合營造業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 846萬9,586元 48萬元 TKA0000000 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 110年7月28日/737萬3,075元 (845萬2,160元-違約金等扣款共107萬9,085元) 5 泰安車站電梯間改善工程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9日 土木包工業或综合營造業 永東宜營造有限公司 167萬7,993元 10萬元 TKA0000000 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 109年12月18日/145萬6,662元 (152萬9,678元-保留金7萬3,016元) 111年5月9日\90萬8,081元 (95萬3,599元-保留金4萬5,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