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錦祥、郭金龍、曾鉯嵐、簡志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祥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郭金龍 曾鉯嵐 簡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7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錦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金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鉯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志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一、王錦祥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金龍係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主;曾鉯嵐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號4樓秝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秝洋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其等3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王錦祥、郭金龍及曾鉯嵐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籌措秝洋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所需之資 本額,由秝洋公司以支付利息1萬8000元之代價(尚無證據 證明王錦祥或郭金龍有實際取得此部分款項),於民國103 年3月24日向郭金龍短期借款,郭金龍乃於同日將400萬元自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秝洋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郭金龍則自王錦祥處取得秝洋公司之前開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印鑑。秝洋公司將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該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再委由王錦祥於103 年3月24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秝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並出具前述增資股款已繳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秝洋公司再於103年3月28日委由王錦祥以前揭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連同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秝洋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於103年4月7日核准秝洋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郭金龍則於103年3月26日即將所持有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400萬元借款,匯 款存回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郭金龍玉山銀行帳戶)內。二、簡志龍於103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騰竑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簡志龍與 郭金龍、王錦祥3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王錦祥、郭金龍及簡志龍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籌措騰竑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100萬元,而向郭金龍短期 借款,由郭金龍於103年4月15日將100萬元自其所申辦之上 開郭金龍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之騰竑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戶名: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簡志龍,下稱騰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騰竑公司將騰竑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該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再委由王錦祥於103年4月1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騰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出具前述設立登記股款已繳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騰竑公司再於103 年4月23日委由王錦祥以前揭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連同騰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騰竑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而於103年4月23日核准騰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上開100萬元款項 則於103年4月17日經匯款存回郭金龍所有之郭金龍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錦祥、曾鉯嵐、郭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 、第9條之規定。 ㈡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 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起訴書另誤載「及將股款發還股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錦祥、郭金龍就秝洋公 司、騰竑公司雖均不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既分別與秝洋公司負責人曾鉯嵐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與騰竑公司負責人簡志龍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王錦祥、郭金龍就上開犯行,自均仍以正犯論。是被告王錦祥、郭金龍、曾鉯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錦祥、郭金龍、簡志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錦祥、郭金龍就本案犯行,係由被告王錦祥擔任製作、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供秝洋公司、騰竑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及設立登記,被告郭金龍則負責出借款項,其等2人均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 等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王錦祥、郭金龍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不實方式完成秝洋公司、騰竑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錦祥、郭金龍、曾鉯嵐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志龍則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4人之 犯罪情節大致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錦祥、郭金龍2 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 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4人均未供承有實際獲 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 告 王錦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金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鉯嵐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志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鉯嵐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秝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秝洋公司) 之負責人;王錦祥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郭金龍3人,均明知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籌措秝洋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所需之資本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支付增資資本額利息1萬8000元代價向金主郭金龍短期借款,再由郭金龍將該40 0萬元,於同日自郭金龍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秝洋公司設 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曾鉯嵐與不知情之股東黃國杰、蘇尹赯 、黃茹筠、吳姿容等人增資之股款,郭金龍則自王錦祥處取得秝洋公司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印鑑。秝洋公司待取得股款繳納帳戶存款證明文件,再委由王錦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郭金龍於同年月26日即將所持有秝洋公司帳戶之400萬元借款,轉帳存回其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使不知情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4月7日核准秝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錦祥則與郭金龍朋分前揭1萬8000元之 報酬。 二、簡志龍於103年4月間擔任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騰竑公司)之負責人,與郭金龍 、王錦祥3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 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郭金龍、王錦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籌措騰竑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100萬元,而向郭金龍短期借款,由郭 金龍將該1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郭金龍玉山銀行帳戶轉 帳至騰竑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戶名: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簡志龍,下稱騰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簡志龍出資之股款,待取得股款繳納 帳戶存款證明文件,再委由王錦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於同年月2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惟郭金龍於同年月17日即自其所保管之騰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借款,轉帳存回其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於同年月23日核准騰竑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錦祥則與郭金龍朋分金額不詳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查:被告曾鉯嵐、王錦祥、郭金龍於警詢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被告曾鉯嵐、證人黃茹筠、被告王錦祥、郭金龍調查筆錄、秝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秝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被告曾鉯嵐提供秝洋公司帳冊資料影本、騰竑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影本、騰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被告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曾鉯嵐、簡志龍事前均與被告王錦祥、郭金龍約定為辦理增資或為公司設立登記而短期借款,並支付利息,且將公司存摺、印鑑交由被告郭金龍自行轉帳取回借款等情,故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洵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 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是核被告 曾鉯嵐等4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據實繳納股 款及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曾鉯嵐、王錦祥、郭金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簡志龍、王錦祥、郭金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 王錦祥、郭金龍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