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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唐中興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THI THUONG(中文姓名:黎氏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LE THI T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LE THI THU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致謝尚智誤認LE THI THUONG為合法居留之人而同意聘僱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謝尚智誤認LE THI THUONG為合法居留之人而同意聘僱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尚智聘僱合法勞工權益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⒉被告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越南國籍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委託他人共同偽造後行使上開居留證,紊亂我國管理外籍勞工在臺居留及合法工作秩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至未扣案偽造「LE THI THUONG」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為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LE THI THUONG(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2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加工出口區南二路36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HUONG(中文姓名黎氏商)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10
    年2月7日入境臺灣,在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加工出口區南二路
    36號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
    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惟自110年3月21日起即連續
    曠職3日,並經雇主於110年3月26日通報內政部移民署。LE 
    THI THUONG為圖在臺繼續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110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4,000元代
    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在不詳地點,
    偽造LE THI THUO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將居留事由由「移
    工」偽造為「依親」,且將居留地址偽造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後,再於110年4月27日,持該紙偽造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伸源電機有限
    公司」(下稱伸源公司)應徵工作,並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向
    不知情之伸源公司負責人謝尚智行使,致謝尚智誤認LE THI
     THUONG為合法居留之人而同意聘僱之。嗣因伸源公司檢具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該紙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為LE THI THUONG申報到職加保,經健保署人員發現其
    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經偽造,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THI THUONG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二  證人謝尚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前往伸源公司應徵之事實。 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 被告居留事由為「移工」,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              四 伸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及被告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 伸源公司檢據該紙偽造之被告居留證影本為其加保健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雖函送意旨認被告以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取得伸源公司聘
    僱,並由伸源公司據此向健保署申報員工健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健保署人
    員受理伸源公司申報被告之到職加保後,尚有將檢附之被告
    居留證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之雲端資料介接資料庫比對,因
    而發現被告之居留證影本與資料庫留存內容不符等情,有健
    保署案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健保署人員受理加保
    申請後,仍需實質審核被保險人之真實身分及加保資格,並
    非一經申報即需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故被告之行
    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
    之餘地。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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