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公仔兩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毀損告訴人謝効璟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機檯鎖頭及玻璃門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被告雖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病歷附卷為憑。惟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1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年10月19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態度合作,言語表達可切題回應,對抽象概念理解無明顯困難,情緒平穩,注意力集中,思考程序及思考內容無明顯異常,知覺部分正常,判斷力方面無明顯的障礙」,再經依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該案犯行經過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結果為:「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狀」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63至27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距上開鑑定時間僅2個多月,上開鑑定報告應可供作本案之參考;且依證人陳莉雯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日乃先至陳莉雯工作地點向其借用機車,再於同日下午將機車鑰匙置於其辦公桌上,被告借還機車之過程未見有何異常之情形;再觀諸本案被告竊盜之過程,係騎車至選物販賣機店,先使用鑰匙欲開啟選物販賣機機檯鎖頭,嗣因無法開啟,乃改以徒手扳開機檯鎖頭及玻璃門,竊取機檯內之玩具公仔,再騎乘機車離去,其犯案經過行為符合邏輯,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毀損他人選物販賣機機檯、玻璃門之方式任意竊取機檯內之玩具公仔,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身心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竊得之玩具公仔2盒,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 告 張嘉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 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母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合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夾寶屋選物販賣機店,先以其自備之鑰匙試圖開啟謝効璟擺設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櫥窗鎖頭,嗣因無法開啟,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破壞謝効璟擺設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檯鎖頭及櫥窗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再開啟該機檯之櫥窗玻璃門,徒手竊取謝効璟置於機檯內之玩具公仔2盒(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謝効璟於同日中午12時許,獲悉其擺設在前開地點之選物販賣機遭破壞後竊取商品,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効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騎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陳莉雯不會借伊,伊也沒有於上揭時、地行竊娃娃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効璟及證人陳莉雯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20張、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機檯內商品為目的,以毀損機檯之方式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