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川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58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做好防護措施並以適當方式加以看管,避免犬隻攻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吳至中,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過重;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64號被 告 高川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川明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37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鎮○○街0號「禾央果菜行」前,本應注意飼養犬 隻應做好適當防護措施及以適當方式加以看管,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其犬隻衝出上開「禾央果菜行」門外攻擊吳至中,致吳至中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張慧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綜上,本件確係因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做任何之防護措施,自無法有效拘束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他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犬隻顯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