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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芃

張合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張合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芃、張合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芃、張合東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動輒傷害告訴人林峻賢,造成其受有傷勢,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謝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合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鋁棒2支,係被告謝芃、張合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被告謝芃並陳稱球棒係其等個別出資購買等語(偵卷第43頁),可見鋁棒分別為其等各別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謝芃、張合東所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被   告 謝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合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合東、謝芃均係劉芳熏之朋友,其等與林峻賢前有嫌隙。
    張合東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接獲劉芳熏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撥打之電話告知,因其懷疑林峻賢曾在其
    與友人劉羽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竊取財物
    ,而與要求林峻賢說明,嗣因林峻賢與在場之劉芳熏及其友
    人劉羽喬、陳韋宏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之情,張合東即要
    求同行之謝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
    往劉芳熏之前開租屋處。嗣張合東與謝芃於同日中午12時26
    分許抵達劉芳熏前開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大翔羽球館旁見到林峻賢後,即與林峻賢發生爭執,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球棒毆打林峻賢之頭部
    及身體,致林峻賢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長2處及5公分長1
    處、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
    並由林峻賢對張合東、謝芃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鋁棒2支。
二、案經林峻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合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謝芃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
    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峻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劉芳熏、劉羽喬、陳韋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租賃契約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合東、謝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張合東所有
    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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