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臉書各專頁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內容,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上開恐嚇、誹謗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債務糾紛, 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按期給付分手後生活費、腳部治療費等,即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透過網際網路指摘、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傳遞速度顯可能超過街談巷議,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罪罪質、關聯性,係對同一人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1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47號被 告 陳怡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與陳俊耀前為男女朋友,因雙方分手時,陳俊耀答應每月要給付陳怡靜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1萬8,000 元之腳部治療費,惟陳俊耀僅給付一次3萬元予陳怡靜,陳 怡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最好每個月給我準時匯到我腳完全好...不然我一定撞死你」等語,致使陳俊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及「我是台中北屯人」粉絲專頁,張貼內容為:「此人極度惡劣..他的前任是有夫之婦..也許習慣了做小王靠女人.所以才覺得沒義務,展綸工程有限公司此人.陳俊耀.住家.松竹路二段.在做石材美容的.」之文章,並附上陳俊耀之臉書相片擷圖,使上開粉絲專頁之成員均能閱覽,致使陳俊耀之名譽受到貶損。嗣經陳俊耀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靜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恐嚇言詞予告訴人陳俊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臉書貼文擷圖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