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佳修、己○○、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修 梁嘉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己○○及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薪」、「亨利」、「老闆」及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為,係由被告等先依指示控制入住旅館之被害人甲○○、丁○○之行動自由,後 其他共犯於同月7日14時許將被害人甲○○、丁○○載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安可旅館」10樓1001號房,並與於同年月7日 15時許被帶至該房之被害人戊○○一同拘禁在該處,且由被告 等負責看守,至111年1月8日18時許始將被害人等釋放,拘 禁時間非短,被告等所為顯已達私行拘禁程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所犯私行拘禁罪,雖同時對被害人等實施強制、恐嚇手段,然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另成立同法304條第1項、305條罪名之餘地。又被 告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不同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及「阿薪」、「亨利」、「老闆」及其他共犯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為賺取不法所得,竟共同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等,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身體與自由法益,所為非但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創傷,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考量被害人等被拘禁相當時間,並斟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參與情節及其等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8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收取「老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稱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己○○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物,被告乙○○供稱上開各物為「老闆 」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 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案發當天有被告己○○與 「亨利」、被告乙○○(即「阿訓」)之通聯記錄,顯係被告己 ○○供本案犯行聯絡本案共犯所使用,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8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6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電擊棒 1支 5. 雙節棍 1支 6. 手銬 2副 7. SUGER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愷他命捲菸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應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使 用暱稱「阿薪」之人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答應替其負責看管他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邀約己○○一同參與看管他人之工作。而「阿 薪」之人所屬之集團某成員即先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時間,使丁○○、甲○○、戊○○交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個人 物品後,乙○○、己○○即與暱稱「阿薪」、「亨利」、「老闆 」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丁○○、甲○○、戊○○ 交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個人物品後,負責看管、控制丁○○、甲○○、戊○○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甲○○趁機 向男友詹柏翔求援,警方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安可旅館10樓1001號房查看,始悉上情,並 扣得電擊棒1支、手銬2副、雙截棍1支、乙○○所有之K菸1支 、手機1支,並在己○○身上扣得己○○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手機1支(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 案偵辦中)。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有限制丁○○、甲○○、戊○○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有限制丁○○、甲○○、戊○○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以及戊○○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己○○手機內戊○○戴手銬之照片、乙○○及己○○手機內對話擷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640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956號書函暨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157號函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4696號函暨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己○ ○、乙○○控制丁○○、甲○○、戊○○所為之言語恐嚇、攜帶電擊 棒威嚇等行為,均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與其他集 團成員,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就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以一行為拘禁丁○○、甲○○、戊○○ 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乙○○所為,亦構成刑法加重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乙○○均辯 稱:並不知道渠等看管之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語,又被告己○○、乙○○本案僅擔任看管丁○○、甲○○、戊○○之工作 ,丁○○、甲○○、戊○○提供金融帳戶時,被告己○○、乙○○亦未 參與,是難認被告己○○、乙○○與「阿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 ,就詐取他人金融帳戶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另本案丁○○、甲○○、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尚未有其他被害人金錢之匯入,應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責,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以詐術使人交出帳戶之情形 交出之帳戶 妨害自由之情形 1 丁○○(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於110年12月底,透過「阿漢」男子介紹,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賣金融帳戶與車商可以獲得30萬元報酬 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抵達台中高鐵站後,由不詳之人帶往不詳之旅館,並於翌日將手機與台中商銀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身分證交給某年籍不詳之人 於交出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開車載往某旅館搭載甲○○後,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投宿安可旅店1001號房,交由乙○○、己○○看管。 2 甲○○(有對己○○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於111年1月間,透過「阿偉」男子介紹,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出租金融帳戶3至5天,可以獲得12萬元報酬 於111年1月4日前往臺中火車站與年籍不詳之人碰面,之後前往星河商旅,隔(5)日由綽號「亨利」男子帶甲○○前往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嗣後將甲○○載往雙星大飯店,於途中即將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中國信託VISA卡、虛擬帳戶卡、印章及存摺交給綽號「亨利」男子。又因為了籌款,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交給綽號「亨利」男子。 於交出帳戶後,於111年1月5日,即由綽號「亨利」男子帶甲○○前往雙星大飯店,交由乙○○、己○○看管,甲○○於同年月6日利用網路遊戲向男友詹柏翔求援,嗣後乙○○、己○○夥同綽號「亨利」男子即將甲○○帶往投宿安可旅店1001號房繼續看管,期間綽號「亨利」男子並向詹柏翔稱需籌款6萬元始能放走甲○○。 3 戊○○(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透過「為安」朋友介紹,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出租金融帳戶與車商,出租3天,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 於111年1月7日凌晨2時許,搭乘客運抵達中港轉運站後,搭乘對方招呼之UBER前往櫻花汽車旅館,嗣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許,由不詳之3名男子將戊○○載往投宿安可旅店1001號房,於房內戊○○交付台灣企銀存摺、台灣企銀網銀帳號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手機2支。 於交出帳戶後,戊○○因未收到約定之3萬元,故欲離開旅館,即遭5、6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毆,並以手銬銬住不讓戊○○離去。並由乙○○、己○○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