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修
梁嘉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己○○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薪」、「亨利」、「老闆」及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為,係由被告等先依指示控制入住旅館之被害人甲○○、丁○○之行動自由,後其他共犯於同月7日14時許將被害人甲○○、丁○○載至臺中市○區○○路0○0號「安可旅館」10樓1001號房,並與於同年月7日15時許被帶至該房之被害人戊○○一同拘禁在該處,且由被告等負責看守,至111年1月8日18時許始將被害人等釋放,拘禁時間非短,被告等所為顯已達私行拘禁程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所犯私行拘禁罪,雖同時對被害人等實施強制、恐嚇手段,然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另成立同法304條第1項、305條罪名之餘地。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不同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及「阿薪」、「亨利」、「老闆」及其他共犯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為賺取不法所得,竟共同以前揭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等,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身體與自由法益,所為非但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創傷,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考量被害人等被拘禁相當時間,並斟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參與情節及其等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8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收取「老闆」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稱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己○○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之物,被告乙○○供稱上開各物為「老闆」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案發當天有被告己○○與「亨利」、被告乙○○(即「阿訓」)之通聯記錄,顯係被告己○○供本案犯行聯絡本案共犯所使用,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8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6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電擊棒 1支 5. 雙節棍 1支 6. 手銬 2副 7. SUGER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愷他命捲菸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
號
居苗栗縣○○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應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使
用暱稱「阿薪」之人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答應替其負責看管他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每日3
000元之代價,邀約己○○一同參與看管他人之工作。而「阿
薪」之人所屬之集團某成員即先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時
間,使丁○○、甲○○、戊○○交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個人
物品後,乙○○、己○○即與暱稱「阿薪」、「亨利」、「老闆
」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丁○○、甲○○、戊○○
交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個人物品後,負責看管、控制
丁○○、甲○○、戊○○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甲○○趁機
向男友詹柏翔求援,警方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安可旅館10樓1001號房查看,始悉上情,並
扣得電擊棒1支、手銬2副、雙截棍1支、乙○○所有之K菸1支
、手機1支,並在己○○身上扣得己○○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手機1支(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
案偵辦中)。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有限制丁○○、甲○○、戊○○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有限制丁○○、甲○○、戊○○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以及戊○○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己○○手機內戊○○戴手銬之照片、乙○○及己○○手機內對話擷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640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956號書函暨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157號函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4696號函暨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己○
○、乙○○控制丁○○、甲○○、戊○○所為之言語恐嚇、攜帶電擊
棒威嚇等行為,均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應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與其他集
團成員,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就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以一行為拘禁丁○○、甲○○、戊○○
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乙○○所為,亦構成刑法加重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然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
,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
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
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
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
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
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
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
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乙○○均辯
稱:並不知道渠等看管之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語,
又被告己○○、乙○○本案僅擔任看管丁○○、甲○○、戊○○之工作
,丁○○、甲○○、戊○○提供金融帳戶時,被告己○○、乙○○亦未
參與,是難認被告己○○、乙○○與「阿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
,就詐取他人金融帳戶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另本案丁○○、甲○○、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尚未有其他被害人金錢之匯入,應非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
、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罪責,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以詐術使人交出帳戶之情形 交出之帳戶 妨害自由之情形 1 丁○○(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於110年12月底,透過「阿漢」男子介紹,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賣金融帳戶與車商可以獲得30萬元報酬 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抵達台中高鐵站後,由不詳之人帶往不詳之旅館,並於翌日將手機與台中商銀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帳戶存摺、身分證交給某年籍不詳之人 於交出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開車載往某旅館搭載甲○○後,於111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投宿安可旅店1001號房,交由乙○○、己○○看管。 2 甲○○(有對己○○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於111年1月間,透過「阿偉」男子介紹,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出租金融帳戶3至5天,可以獲得12萬元報酬 於111年1月4日前往臺中火車站與年籍不詳之人碰面,之後前往星河商旅,隔(5)日由綽號「亨利」男子帶甲○○前往中國信託中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嗣後將甲○○載往雙星大飯店,於途中即將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中國信託VISA卡、虛擬帳戶卡、印章及存摺交給綽號「亨利」男子。又因為了籌款,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交給綽號「亨利」男子。 於交出帳戶後,於111年1月5日,即由綽號「亨利」男子帶甲○○前往雙星大飯店,交由乙○○、己○○看管,甲○○於同年月6日利用網路遊戲向男友詹柏翔求援,嗣後乙○○、己○○夥同綽號「亨利」男子即將甲○○帶往投宿安可旅店1001號房繼續看管,期間綽號「亨利」男子並向詹柏翔稱需籌款6萬元始能放走甲○○。 3 戊○○(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透過「為安」朋友介紹,而詐騙集團成員即佯以出租金融帳戶與車商,出租3天,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 於111年1月7日凌晨2時許,搭乘客運抵達中港轉運站後,搭乘對方招呼之UBER前往櫻花汽車旅館,嗣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許,由不詳之3名男子將戊○○載往投宿安可旅店1001號房,於房內戊○○交付台灣企銀存摺、台灣企銀網銀帳號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手機2支。 於交出帳戶後,戊○○因未收到約定之3萬元,故欲離開旅館,即遭5、6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毆,並以手銬銬住不讓戊○○離去。並由乙○○、己○○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