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智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峯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遭查獲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越南國籍)工作,經新竹縣政府科處罰鍰在案。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初某日」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已由新竹縣政府以民國109年8月14日府勞福字第1093933575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並於109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初某日起」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陳智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7頁)、勞動部111年4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5828號函(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勞福字第1110018322號函(本院易字卷第47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至109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5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 告 陳智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甲賀」建案(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地下樓層施工,將前開工程發包予偉辰 工程行(負責人:繆慶龍),偉辰工程行再將前開工程發包予陳智峯,陳智峯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逃逸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且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遭查獲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越南國籍)工作,經新竹縣政府科處罰鍰在案。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年籍不詳綽號「阿團」之友人,非法僱用許可失效逃逸之越南國籍之外國人DANG VAN QUYNH(中文名:鄧文瓊、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VAN XINH(中文名:阮文生、護照號碼:M0000000)、TRAN CONG DOAN(中文名:陳功團、護照號碼:M0000000)、VU DUY THUY(中文名:武維水,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THUA LINH(中文名:阮丞伶、護照號碼:M0000000)等5人,在前開「甲賀」建案從事泥作、打掃工地等工作 ,於109年10月8日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在前開建案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峯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僱用越南國籍移工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陳智峯) 透過友人阿團找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 3 證人DANG VAN QUYNH警詢筆錄、基本資料 109年9月初即至甲賀工地工作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XINH警詢筆錄、基本資料 109年9月28日起即至甲賀工地工作之事實。 5 證人TRAN CONG DOAN警詢筆錄、基本資料 109年9月中旬至甲賀工地工作之事實。 6 證人VU DUY THUY警詢筆錄、基本資料 109年10月初至甲賀工地工作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UA LINH警詢筆錄、基本資料 109年9月中旬至甲賀工地工作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現場照片3張 逃逸外國人遭查獲之經過情形。 9 偉辰工程行承攬報價合約單 被告向偉辰工程行承攬工程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處分書(109年8月14日府勞福字第1093933575號) 被告前因僱用逾期停留越南籍外僑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峯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