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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婷郁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告
李丞恩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婷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丞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婷郁自民國93年5月31日至110年1月18日間,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人員,負責不動產代銷仲介事務,係為信義房屋處理事務之人。李丞恩亦曾於105年4月19日至106年8月3日間任職於信義房屋,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人員,因而與徐婷郁結識,嗣於107年間離職改往碩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碩邑不動產)任職,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而徐婷郁、李丞恩於任職信義房屋當時,均曾簽立員工保證書,與信義房屋約定且知悉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未將有交易意願之客戶報知公司而私下交易或轉介其他同業者。詎徐婷郁、李丞恩於107年12月間,均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據所有權人林献金,授權黃美銖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銷售,且斯時徐婷郁尚任職於信義房屋,不得轉介有交易意願之客戶予其他同業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徐婷郁於107年12月10日,將有購買系爭房屋意願之客戶許憶雪轉介予任職碩邑不動產之李丞恩,並與許憶雪、李丞恩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中信房屋西屯店對面之85度C飲料店內商談買賣價格,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嗣許憶雪即透過李丞恩之仲介,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委託碩邑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復於同日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系爭房屋並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許憶雪名下,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預期可獲得之利益55萬元(計算式:仲介費=成交價X5%=550000元)。嗣因碩邑不動產與許憶雪因上開房屋之仲介費用有所爭執涉訟,信義房屋始悉上情。案經信義房屋委由陳秋伶律師、陳俐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丞恩、徐婷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9頁),復有被告李丞恩、徐婷郁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4、97頁),並有被告李丞恩、徐婷郁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李丞恩之員工歷史單位查詢資料、被告李丞恩、徐婷郁曾簽立之員工保證書、系爭房屋之授權書與委託書、被告徐婷郁自白聲明書影本、告訴人信義公司員工獎懲辦法、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判決書影本及卷宗資料、前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偵卷第15至45、83至87、101至106、111至1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婷郁、李丞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徐婷郁、李丞恩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徐婷郁系受信義房屋之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本應忠實盡責,於發覺有交易意願之客戶,應即報知公司,且不得私下交易或轉介同業,竟為圖己利,擅自將有購買系爭房屋意願之客戶許憶雪轉介予在碩邑不動產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之被告李丞恩,嗣許憶雪即透過被告李丞恩購得系爭房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義房屋預期可獲得向買方及賣方收取之服務報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渠等均已與告訴人信義房屋調解成立,被告徐婷郁已依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李丞恩亦已依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19萬元予告訴人,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信義房屋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徐婷郁、李丞恩之刑事陳述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5頁),復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分工等節,暨被告徐婷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患有罕見疾病之母親;被告李丞恩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5、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徐婷郁、李丞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與告訴人信義房屋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徐婷郁、李丞恩業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信義房屋25萬元、19萬元,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若達成和解,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婷郁轉介許憶雪予被告李丞恩購得系爭房屋,碩邑公司可請求給付之報酬為11萬元,被告李丞恩實際所分得者不足10萬元乙節,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被告李丞恩之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原應對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徐婷郁、李丞恩業分別以25萬元、19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遵期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已無讓被告2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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