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麗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54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麗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竟因債務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所陳報之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合金 總集字第111970102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而有所悔意甚明;復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有一名成年且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 述,可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 告 楊麗玫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6 送達址:臺中市○○區○○○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玫為千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陞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與許緗鈴、張宏安所經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上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上鑫公司)有業務上之來 往。緣上鑫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起陸續委託千陞公司製作「MHD AL-6061」之產品(產品亦稱「MHD32」,包含上殼、底板,下稱「MHD32」),惟嗣後雙方就上開產品約定製 作之數量及貨款有所爭執,而生債務糾紛,楊麗玫於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至上鑫公司向許緗鈴、張宏安2人追討款項,其為使許緗鈴、張宏安2人交付貨款,竟基於恐嚇犯意 ,向許緗鈴、張宏安2人恫稱:「我哥哥是豐原黑道,我再 叫他來收」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緗鈴、張宏安2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麗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2人追討「MHD32」產品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說我親哥哥在豐原,可以請他來催收,因我已經催討該貨款催討到很累,並沒有說哥哥是黑道這句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鑫公司向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等2 人(下稱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並在上鑫公司內之辦公 室門口與告訴人2人商談上開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高再冠、黃靖雯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中當庭播放核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上開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貨款未果,即向其等表示「我哥哥是豐原黑道,我再叫他來收」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復參以證人即上鑫公司之員 工高再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到上鑫公司催討貨款時,我在案發現場之機台工作,距離被告約3、4公尺,當時被告站在上鑫公司之辦公室門口處,向告訴人許緗鈴表示:「我哥哥是豐原黑道,請我哥哥來收(台語)」,當下許緗鈴、張宏安都在上開辦公室內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安之配偶黃靖雯亦於偵訊中結稱:案發當下我在上鑫公司內之另一間辦公室內,距離案發地點之辦公室約4公尺,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前揭辦公室門口處,以大聲 叫罵之方式催討債務,並向告訴人張宏安表示:「我哥哥是豐原黑道,那我請他來收貨款(台語)」,當時告訴人許緗鈴亦在該辦公室內,被告講完上開話語後,即進入該辦公室內等語,細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鑫公司催討債務之過程、本案當事人當下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對辦公室內之告訴人2人表示要找黑道解決等案發 前後經過之細節,均大致相符,亦分別提及被告係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表示,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將現場說話聲音錄下,然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至上鑫公司辦公室門口處找告訴人溝通協商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當日至上鑫公司催討債務之過程大致相符,上開證人高再冠、黃靖雯雖分別為上鑫公司員工及告訴人張宏安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分別具一定之利害關係與親屬關係,然觀其等上開證詞並無明顯相矛盾之處,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當下有向告訴人許緗鈴或張宏安表示「我親哥哥在豐原,我可以請他來收款」等語,且當時在跟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因此大家討論較為激動會有一些激動言詞等語,核與上開在場之證人證稱當下曾聽聞被告表示「我親哥哥是黑道,可以叫他來收」等情,就被告催討債務時所表示之言語內容,僅有被告是否提及「黑道」一詞之別,而觀諸案發當下被告追討債務無果,而與告訴人間有較激烈之言詞溝通下,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欲改請與上開債務糾紛並無牽連且對糾紛內容未如被告了解、難期催債效果能更勝於被告之他人來討論債務並收取貨款,亦悖於常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之公司均位在大雅,倘被告未提及「哥哥」有何得以促使告訴人還款之特點,被告何需捨近求遠委請該名「哥哥」收債?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表示追討 債務未果後,向告訴人2人表示可請其認識之黑道來收貨 款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未果,即向其 等表示:「我哥哥是豐原黑道,請我哥哥來收(台語)」等語,依當時客觀環境與上開言詞之內容,顯係指要請黑道來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觀黑道暴力討債情節素為一 般民眾所聞,上開言語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財產等 法益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自足使聽聞此等激烈話語之告訴人2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實屬恐嚇告訴人2人之言語無疑。綜上,本案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並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許緗鈴、張宏安心生畏懼,然仍堅不願給付被告請求之貨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按恐嚇取財罪,主觀上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雖就其等間之貨款數額有所爭執,然被告向告訴人2 人催討貨款所依據之系爭明細,業經被告提出相應之出貨與退貨單據為憑,業如前述,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2人尚積欠 其如系爭明細所示之貨款額,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雖未循正當之民事訴訟途徑向告訴人2人請求,而以上開「找黑道來收款」之言論欲迫使告訴人2人付款,亦僅屬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等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 ,而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取 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