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46號、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易字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容認該不詳之人持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不詳之人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遊戲點數會員(會員編號TZ0000000000號),並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欺得利之犯行: (一)於110年5月3日某時,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丙○○佯稱:伊有在兼職援交,惟需先購買GASH遊戲 點數做為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 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蓮潭店,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暱稱「Lisa」之人,該不詳之人即將丙○○所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 SH會員帳號。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其加購GASH點數,丙○○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叫晨晨」,向丁○○佯稱:可外出與其見面,惟需 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給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0年5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亨門市及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銘傳門市,各購買3000元之 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暱稱「就叫晨晨」之人,該不詳之人隨即將丁○○所購買之GASH點數 儲值入前開GASH會員帳號。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其加購GASH點數,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葉佳洋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公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84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27446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告訴人丙○○、丁○○遭詐騙部分,則有:⑴告訴人丙○○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744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9頁);⑵告訴人丁○○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及購買點數明細共32張附卷可參( 見偵884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樂點公司遊戲帳號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丙○○及丁○○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拍照回傳,再由不詳之人將點數匯入遊戲帳號內,用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坦承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本 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供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冒為被告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遂行後續詐欺得利犯行,自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而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要件。起訴書固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認被告涉犯戶籍法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同時使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恣意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等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丙○○、丁○○因遭詐欺而於上 揭時間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予不詳之人匯入上開會員帳號,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很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111年5月25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未因提供上開證件而獲取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難率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