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政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達 賴珠鳳 賴瓊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王廸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賴珠鳳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賴瓊珍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珠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0年5月19日前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下稱糖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5笠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笠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賴瓊珍係糖村 公司及笠豐公司之採購部經理;何宗照於105年間,為虛開 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慈」之人介紹認識徐榮德;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賢金」之人介紹認識莊麗美;周方岳(綽號周大胖)係何宗照之友人;許寶仁(英文名為Summer)曾為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之原物料供應商;鍾政達係許寶仁、周方岳之友人(何宗照、徐榮德、莊麗美、周方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許寶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詎賴珠鳳及賴瓊珍為逃漏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鍾政達則與何宗照、周方岳、許寶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賴珠鳳或賴瓊珍於105年間,將欲購買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之訊息傳達予許寶仁,許寶仁則透過鍾政達與周方岳聯繫,周方岳再徵得何宗照之同意後,何宗照即與許寶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出售空白統一發票予許 寶仁使用,供許寶仁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嗣許寶仁於105年9、10月間,分次透過周方岳交付現金25至30萬元、70至90萬元訂金予何宗照,何宗照允諾取得全數款項後,再支付仲介費10萬元予周方岳,並透過上開方式認識徐榮德及莊麗美,徐榮德、莊麗美乃分別與何宗照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各以2萬元之代價, 由徐榮德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何宗照,於105年11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7之裕富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莊麗美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何宗照,於105年11月15日起,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裕富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食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徐榮德及莊麗美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裕富公司及裕富食品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由何宗照負責保管該2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 物,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照於裕富公司、裕富 食品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再透過周方岳居間聯繫許寶仁,於105年11月間某日,由何宗照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周方岳,依許寶仁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崇德路某處路旁,由周方岳將上開2公司之空白統一發 票共3、4本及發票章數顆交付予許寶仁指派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寶仁於取得裕富公司、裕富食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後,明知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裕 富公司及裕富食品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等2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委由 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10紙及49紙,再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以不詳 方式輾轉交予賴瓊珍,而賴瓊珍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會計部門,分別充當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進 項憑證,賴珠鳳並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之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各 計3386萬元、5133萬元,及進項稅額各計169萬3000元、256萬6500元,藉此不正之方法使糖村公司逃漏127萬396元之營業稅(計算式:169萬3000元-留抵稅額42萬2604元=127萬39 6元;竺豐公司部分經扣除留抵稅額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 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因許寶仁未支付尾款予周方岳,何宗照遂未持裕富公司及裕富食品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6年3月7日發現勾稽異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529卷第85至87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周方岳於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7他8072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79至180頁、本院108訴2340卷一第122至146頁、110交查37卷第249至251頁) 、糖村公司及竺豐公司會計主管即證人詹子涵、黃智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交查37卷第153至159頁、第313至319頁 )、博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唐瑋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交查37卷第221至2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裕 富有限公司及裕富食品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裕富有限公司及裕富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頁至第9頁反面、第19至22頁)、裕富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B表)、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 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見國稅局卷第25至32頁、第42至51頁、第82頁)、裕富食品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B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國稅局卷第35至40頁、第52至56頁、第82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57至64頁)、裕富有限公司及裕富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58至171頁、第175至188頁、第190至197頁、第207至230頁、第234至269頁、271至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補徵計算表、糖村公司說明書(見107他8702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85頁)、竺豐公司說明書(見107他8702卷一 第186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8訴2340卷二第315至3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10交查37卷第29至35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2456221號函(見110交查37卷第41頁)、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見110交查37卷第7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0455172號函(見110交查37卷第73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補徵通知書(見110交查37卷第97 頁)、糖村公司及竺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國公司登記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0交查37卷第321至327頁、第331至335頁、第341至343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另案被告許寶仁委由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10紙及49 紙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鍾政達,再由被告鍾政達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賴瓊珍等語。惟查,被告賴瓊珍雖於106年12月1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本人從未見過鍾政達,鍾政達主動打電話給本公司表示透過其他廠商知道公司需要堅果類原物料,雙方談好價格及交貨數量,通過2、3次電話,鍾政達說會寄發票及寄貨給公司,因為發票金額龐大,又是未曾交易過之公司,所以本人主觀認為是鍾政達郵寄給本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01頁),然其於107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我不知道發票是否是鍾政達寄來的,也不知道發票是寄來還是送來的,我在我桌上有看過裕富公司、裕富食品公司的發票,因為金額很大,我有聯想到是鍾政達寄來或送來的,我沒有打電話問鍾政達;我不知道發票是誰給的,有的是寄來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桌上了等語(見107他8072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復於110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裕富公司、裕富食品公司的發票是誰送到公司等語(見110交查37卷第22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鍾政達的全名、電話是許寶仁給我的,我沒辦法確認到庭之被告鍾政達是否就是與我聯繫之人等語(見本院111訴529卷第85頁),可見被告賴瓊珍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確實係由被告鍾政達郵寄至糖村公司或竺豐公司一節,並非肯定,其於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上開發票係由被告鍾政達郵寄至公司一節,是否係為推諉責任及脫免糖村公司、竺豐公司與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關係,亦有可疑。再者,另案被告許寶仁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鍾政達糖村公司需要杏仁果之原物料,不認識另案被告周方岳,未曾拿取裕富公司、裕富食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跟發票章,不知糖村公司、笠豐公司何以取得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被告賴瓊珍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鍾政達之供述,僅有被告賴瓊珍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賴瓊珍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鍾政達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有本件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為 上揭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 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人本件之行為各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賴珠鳳、賴瓊珍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賴珠鳳、賴瓊珍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㈢又按刑法第215條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同一法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依法須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中填載401表乃申 報手續中必要之一環;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足認401表係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附隨之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基此,被告賴珠鳳、賴瓊珍為使糖村公司及竺豐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將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表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另案被告徐榮德、莊麗美分為裕富公司、裕富食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卷內查無被告鍾政 達與何宗照等人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證據,惟因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另案被告徐榮德、莊麗美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賴珠鳳係糖村公司、竺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製作糖村公司、 竺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係 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至被告賴瓊珍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為糖村公司、竺豐公司之採購部經理,明知糖村公司、竺豐公司與裕富公司、裕富食品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仍配合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會計部門而為使糖村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賴珠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始得成罪之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論罪: ㈠核被告鍾政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賴珠鳳及賴瓊珍就糖村公司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竺豐公司申報不實進項金額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共犯: ㈠被告鍾政達與另案被告周方岳、何宗照、許寶仁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徐榮德(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莊麗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政達使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賴珠鳳及賴瓊珍間,就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持 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及刑之減輕: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 參)。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鍾政達於105年11月間起至同 年12月間止,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僅有幫助逃漏一期之營業稅,其等於該期間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鍾政達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鍾政達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賴珠鳳及賴瓊珍就糖村公司申報不實進項憑證部分,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申報營業稅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賴珠鳳及賴瓊珍就糖村公司部分所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及就竺豐公司部分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瓊珍所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雖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賴珠鳳共同實行犯罪,本院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地位,故依據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賴珠鳳為糖村公司、竺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瓊珍為上開公司之採購經理,均明知糖村公司、竺豐公司於105年11、12月間,與裕富公司、裕富食 品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竟透過被告鍾政達、另案被告周方岳、許寶仁等人居中介紹,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行申報,渠 等3人所為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 序,實有不該;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高達151張、總金額高達8519萬元,並使糖村公司逃漏127萬396 元之營業稅,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暨考量被告賴珠鳳、賴瓊珍、鍾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賴珠鳳身為糖村公司、竺豐公司之負責人,應認其犯罪情節較被告賴瓊珍為重,及衡諸被告鍾政達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屬重要核心角色,參與情節亦較另案被告周方岳、許寶仁為輕;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賴珠鳳、賴瓊珍部分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鍾政達等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渠等深植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鍾政達、賴珠鳳、賴瓊珍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賴珠鳳、賴瓊珍應接受如主文第2、3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賴珠鳳、賴瓊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尚未查得被告鍾政達有因此取得何報酬,或從本案虛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分得任何利益,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鍾政達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二、本案被告賴珠鳳、賴瓊珍上開犯行雖使糖村公司獲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等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依據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賴珠鳳、賴瓊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已裁處糖村公司補徵漏稅額127萬396元及罰鍰190萬5594元,此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在卷可稽(見110交查37卷第71頁) ,糖村公司業已繳納完畢,亦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111訴529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佐,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已 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剝奪其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爰不再予以宣告追徵。是以,本院亦不再開啟對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另本案被告賴珠鳳、賴瓊珍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賴珠鳳、賴瓊珍、糖村公司及竺豐公司所有,亦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填製並申報為裕富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1 105年11月至12月 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9張 21,020,000元 1,051,000元 笠豐食品有限公司 71張 37,960,000元 1,898,000元 小 計 110張 58,980,000元 2,949,000元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裕富食品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發票年月 虛偽交易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1 105年11月至12月 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4張 12,840,000元 642,000元 笠豐食品有限公司 25張 13,370,000元 668,500元 小 計 49張 26,210,000元 1,31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