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名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名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名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戴名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其任職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全公司)承接臺中捷運九張犁站(下稱九張犁站)之保全人員,於工作期間本應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並如實於各巡邏點打點登載巡邏時間,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預將巡邏扣拔起放置於保全值勤處,並於應巡邏之時間在保全值勤處虛偽登載打點紀錄,足生損害於九張犁站、捷順保全公司對保全人員查核管理值勤紀錄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終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王能昭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