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泓俊、鈕偉翔、羅培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俊 鈕偉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羅培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2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1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2號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泓俊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鈕偉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沒收。 羅培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是被告羅培哲轉讓與周泓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周泓俊轉讓與金賜恩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被告鈕偉翔轉讓與金賜恩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既無醫師處方,又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堪予認定,且毒品咖啡包乃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其內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羅培哲、周泓俊、鈕偉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分別所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其 內混合有第三、四級毒品,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咖啡包其 內混合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7「備註」欄),乃係同一包裝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羅培哲、周泓俊、鈕偉翔均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按上開說明,是被告羅培哲、周泓俊、鈕偉翔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 告羅培哲、周泓俊、鈕偉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等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周泓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周泓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部分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周泓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培哲、周泓俊就其轉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被告鈕偉翔就其轉讓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偵40224號卷第222、228、251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周泓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羅培哲、周泓俊、鈕偉翔無視法令之禁止,恣意轉讓偽藥、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近年偽藥、第三、四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且審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40224號卷第21、37、2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7「備註」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40224卷第263至264、273、275頁),分別為被告周泓俊、鈕偉翔所有供轉讓偽藥後剩餘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偵40224號卷第227、220至22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周泓俊、鈕偉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案包裝) 8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總毛重404.06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7公克,隨機抽驗1包,該包驗前淨重2.31克,驗餘淨重1.77公克;推估左列毒咖啡包108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3公克,見偵40224號卷第263至264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案包裝) 100包 3. K盤 1個 被告周泓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折疊刀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林志華駕照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周泓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毒咖啡包(蘋果圖案包裝) 18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總毛重62.0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該包檢驗前淨重1.5847公克,驗餘淨重0.7813公克,推估左列毒咖啡包18包,檢驗前總淨重38.86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706公克,見偵40224號卷第273、27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鈕偉翔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9. 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鈕偉翔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2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1號111年度偵字第18542號被 告 周泓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鈕偉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培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泓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泓俊、羅培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亦均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鈕偉 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又上開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羅培哲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 償轉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5包(外包 裝有大象圖案)予周泓俊;嗣於110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周泓俊、鈕偉翔、金賜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 車旅館」223室開毒品派對時,周泓俊即無償轉讓含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外包裝有大象圖案)予 金賜恩;另鈕偉翔則無償轉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外包裝有蘋果圖案)予金賜恩,作為 助興之用,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為偵辦林志華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周泓俊 、鈕偉翔、金賜恩同意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搜索,在房間內當場查獲鈕偉翔持有外包裝有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18包、周泓俊持有外包裝有大象圖案之毒咖啡包8包、K盤1個 ,並於周泓俊駕駛,林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折疊刀1把、林志華駕照1張及在車輛後車箱內查獲相同大象圖樣包裝之毒咖啡包100包,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泓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本案轉讓毒咖啡包予金賜恩之犯罪事實,並指證羅培哲本案轉讓毒咖啡包之事實。 2 被告鈕偉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本案轉讓毒咖啡包予金賜恩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羅培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本案毒咖啡包係伊無償提供予周泓俊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金賜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被告周泓俊、鈕偉翔轉讓毒咖啡包予伊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周泓俊、鈕偉翔、金賜恩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00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與「硝 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毒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 、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毒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毒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成分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周泓俊、羅培哲、鈕偉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周泓俊、羅培哲對於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被告鈕偉翔對於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 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周泓俊、羅培哲、鈕偉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 查被告周泓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