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宏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宏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向告訴人中興 車業行租用機車後,理應依約於租用期滿後加以返還,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返還,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反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㈣本案被告侵占之機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此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 告 蘇宏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峻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朱竣尉經營之中興車業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4日15時20分還車。詎屆期,蘇宏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承租之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機車。經中興車業行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始知蘇宏峻侵占犯行。 二、案經中興車業行委由沈志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宏峻雖坦承有向中興車業行租用前開機車,事後未交還及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110年9月23日或110年9月24日租車?答: 110年9月23日15時20分租的,到110年9月24日15時20分要還車。問:你110年9月24日租期到了,有無歸還機車給告 訴人?答:當天沒有,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要還機車,但我後來過了差不多3個禮拜多,我有將機車停在南區巷子裡面。後 來我跟我家人有去找回這台車子,並將車子於111年2月24日 還給車主。問:110年9月24日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要求你還 車?答:有。問:你接到告訴人電話為何不還車?答:因為當時沒有錢,剛好車子又沒有油。問:車子沒有油,何以過了三 個禮拜多還可以將車子停在臺中市南區巷子裡?答:當時車子沒有油的時候,我就將車子牽在南區巷子裡面停。問:你是 否要將這台機車占為己有?答:沒有。問:若沒有要占為己有 意思,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打電話催你還車,車子沒有油,為何不告知告訴人車子停在臺中市南區巷子裡?答:當時沒有錢,我也不敢講。問:110年9月24日租期到了沒還車,有 無續繳租金?答:沒有。問: 111年2月24日你是主動將機車 還給告訴人嗎?答:我跟我父親蘇信豪將車子找回來後將車 子還給車主。問:你還車時有無繳交逾期的租金?答:有,我 在111年2月24日那天繳了1萬元,我還有跟告訴人簽和解書 」等情。被告最後並坦承犯行,有訊問筆錄可佐。被告之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沈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