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 字第12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灣房屋 要約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威嘉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要約書」,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台灣房屋要約書」,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要約書」各1式4份,雖為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台灣房屋要約書」復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惟上開意願書、要約書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台灣房屋要約書」之紅色聯已行使交付游昇諭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已把其他「台灣房屋要約書」丟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餘之意願書、要約書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予沒收或追徵恐有損游昇諭權益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 告 林育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朋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威嘉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店招:台灣房 屋11期旗艦特許加盟店)從事房屋仲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因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需求,領有威嘉公司所發給「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要約書」(上面均已蓋有威嘉公司大小章、地址、店招章、經紀人張凱傑及其經紀證號之方章)各一式4份(上面印有契 據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意願書、本案要約書),林育 朋於110年7月17日離職時,因考量後續從事仲介業務,無契約書可供簽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威嘉公司店長蔡明曉誆稱本案意願書、要約書已遺失云云,實際上將本案意願書、要約書予以侵占入己。林育朋明知於威嘉公司離職後,已無權使用及以威嘉公司名義填載本案意願書、要約書,林育朋為能替其友人游昇諭仲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在預先蓋有威嘉公司大小章、經紀人張凱傑及其證號方章之空白本案要約書上受託人、承辦人等欄位上簽上自己名字及填具不動產標示、特約事項等內容之方式偽造本案要約書,復收受游昇諭所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本案要約書之紅色聯交予游昇諭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威嘉公司收取10萬元斡旋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威嘉公司。嗣林育朋因未能仲介成交房地且藉故拖延斡旋金之返還(已返還游昇諭),經游昇諭致電威嘉公司詢問後,威嘉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嘉公司委由趙仕傑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曉、游昇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切結書、前鋒全國日報影本各1紙、證人游昇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 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空白「台灣房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要約書」各1份、被告與林育 朋所簽立本案要約書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林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揭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