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承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3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承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物品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已歸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2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車輛期間,固有獲得使用該車輛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91號被 告 施承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 月28日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期為1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因翌日(29日)施承佑未依約還車,經樂業公司員工葉人瑋與施承佑聯繫後,雙方約定租期展延1日,施 承佑並於同日匯款2000元予樂業公司以支付租金。然於同年8月30日,施承佑仍未依約還車,經葉人瑋聯繫施承佑還車 事宜,施承佑表示欲再續約3日,雖葉人瑋勉予同意,惟施 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而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施承佑持續使用該車不歸還,經葉人瑋報警後,由警方於同年9月6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五順街交岔路口,當場 查獲施承佑駕駛上開車輛,因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樂業公司委由葉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承佑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伊手機壞掉,所以店長沒辦法聯繫上伊,本來預計今日(6日)晚上要去租車行處理租金問題,但今日下午 車行就向警方報案了;伊還要再續租,但因當時籌不出租金,故伊就先繼續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葉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雖辯稱手機壞掉故無法聯繫車行云云,然經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顯示被告自109年8月28日租車起至同年9月6日為警察查獲為止,其使用門號之通話及行動上網均屬正常且大量,此有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手機壞掉而無法聯繫車行,原本預計6日晚上要去租車行處理租金問題云云 實不足採信。再參以本件原訂租約期限僅至109年8月30日,被告竟毫無正當理由遲未交還車輛長達7日,時間非短,若 非遭警方查獲恐將持續侵占,且其前曾向車行詐欺車輛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前確已有無資力且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車輛之情形,自足堪認本件被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