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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茂翔
被告
洪汶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43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茂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汶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茂翔於民國109年9月14日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轄區警員帶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正派出所釐清案情。黃茂翔於同日8時51分許,在上址派出所內等候員警詢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林孝哲警員未上鎖之內務櫃,徒手竊取林孝哲擺放於皮夾內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

二、嗣黃茂翔於詢問結束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將上開得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轉交友人洪汶育使用,而洪汶育明知該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其明知自己並非該信用卡之申請名義人,竟未經卡片名義人林孝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各編號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使各該店家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交易,代為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罰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以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之住宿服務。

三、而洪汶育於盜刷後,再於109年9月15日將該信用卡交回黃茂翔,而黃茂翔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冒用林孝哲之名義,未經該林孝哲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該特約商店之網頁點選購買商品,並在該網頁輸入林孝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線上刷卡,因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該商品予黃茂翔,足生損害於林孝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未經林孝哲之同意或授權,持該信用卡接續向編號6、7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使各該店家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交易並交付黃茂翔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之商品。

四、嗣林孝哲經台新銀行簡訊通知有大筆異常之消費金額產生,始驚覺信用卡遭竊盜刷,復經調閱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洪汶育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信用卡1張(卡片業已發還林孝哲)。

貳、證據:

一、被告黃茂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洪汶育於警詢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哲於警詢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五、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

六、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照片3紙、Apple Online Taiwan訂購單截圖4張。

七、文正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

八、證人廖俊霖於警詢之證訴。

九、林孝哲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十、林孝哲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 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黃茂翔及洪汶育未得告訴人林孝哲之同意,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免簽名刷卡消費,自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茂翔

(一)就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三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附表三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三編號4、5所為及就犯罪事實三㈡附表三編號6、7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所竊得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分別在密接、時地向同一商家刷卡消費,其各刷卡2次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商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黃茂翔於犯罪事實三㈠附表編號4、5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黃茂翔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汶育

(一)就犯罪事實二收受黃茂翔竊取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欺得利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所收受贓物而取得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在密接、時地向同一商家刷卡消費,其刷卡2次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商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獲利較多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三)被告洪汶育所為上開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茂翔及洪汶育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竊取或收受信用卡後,復持以盜刷購物、繳納罰款或投宿旅館,破壞信用卡流通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所犯,尚知其錯,而其中所竊得之信用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洪汶育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已賠償其中5萬元,被告黃茂翔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25頁),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均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3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與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茂翔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茂翔竊盜所得現金1000元、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之iPhone 00 000GB紫色手機1支及iPhone 00 000GB黃色手機1支,暨香菸1包又2條,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罪刑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汶育雖因本案之犯罪行為,而獲免酒駕罰款1513元、住宿費用1880元及取得香菸1條及零食,惟其已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已賠償其中5萬元,已如上述,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金額,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對被告洪汶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4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茂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三編號4-5部分 黃茂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00 000GB紫色手機壹支及iPhone 00 000GB黃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㈡附表三編號6-7部分 黃茂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犯罪事實二部分 洪汶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 洪汶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 洪汶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消費金額 ……………… 消費商品、 服務 有無簽單 1 109年9月14日 19時11分25秒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五權一店 1513元 繳納酒駕罰款 簽單免簽名 2 109年9月14日 19時18分11秒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五權一店 1270元 購買香菸1條及零食 簽單免簽名 3 109年9月15日 00時49分13秒 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悅河汽車旅館) 1880元 住宿 簽單免簽名 4 109年9月15日 18時50分38秒 Apple Online Taiwan 26900元 iPhone 00 000GB紫色手機1支 簽單免簽名 5 109年9月15日 18時54分44秒 Apple Online Taiwan 26900元 iPhone 00 000GB黃色手機1支  簽單免簽名 6 109年9月15日 19時06分52秒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五權一店 125元 購買香菸1包 簽單免簽名 7 109年9月15日 19時07分24秒 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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