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睿、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 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按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捷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逃漏捷凡德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逃漏之稅額之犯後態度,有補繳稅額資料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太太、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既係使捷凡德公司受有逃漏稅捐共計13萬3,332元之不法利益,則上開逃漏之稅捐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捷凡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捷凡德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爵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公司)等3家 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爵士公司等3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6668元、稅額13萬3332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7紙,充當 捷凡德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傅禹珺據為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 額,以此詐術行為,逃漏捷凡德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合計13萬3332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係捷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捷凡德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 被告梁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捷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乙○○,被告梁耿榮並未參與捷凡德公司之經營之事實。 3 證人即亞洲時尚公司之出納及會計人員傅禹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乙○○係亞洲時尚公司之財務主管,亦係捷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將捷凡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及大小章由證人傅禹珺保管,捷凡德公司之營業稅係由傅禹珺負責申報之事實。 2.捷凡德公司進項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乙○○交付予傅禹珺申報之事實。 4 證人即捷凡德公司股東羅智仁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 捷凡德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在亞洲時尚公司辦公室,財務方面係由被告乙○○及證人傅禹珺負責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喜悅萬怡公司負責人張彩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喜悅萬怡公司與捷凡公司間並無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即好萊塢公司負責人賴金妙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賴金妙雖供稱,好萊塢公司與捷凡德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之事實。 7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1.捷凡德公司於105年7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梁耿榮、股東為羅智仁、乙○○及傅禹珺之事實。 2.捷凡德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係由傅禹珺代為領取之事實。 8 捷凡德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總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6年1月至106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表、106度至107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各1份 捷凡德公司取得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9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捷凡德公司於106年間並未僱用任何員工之事實。 10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捷凡德公司因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之事實。 二、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 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先後3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捷凡德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6年5-6月營業稅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 323,810 16,190 爵士國際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NV00000000 1 400,000 20,000 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 371,429 18,571 NV00000000 1 371,429 18,571 合計 7 2,666,668 133,332 附表二:逃漏稅捐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別 逃漏稅捐金額 1 106年5至6月營業稅 107,387 2 106年7至8月營業稅 21,807 3 106年11至12月營業稅 4,138 合計 133,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