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嘉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張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其母陳莉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合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夾寶屋選物販賣 機店,先以其自備之鑰匙試圖開啟謝効璟擺設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櫥窗鎖頭,嗣因無法開啟,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破壞謝効璟擺設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檯鎖頭及櫥窗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再開啟該機檯之櫥窗玻璃門,徒手竊取謝効璟置於機檯內之玩具公仔2盒(合計價值約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以毀損告訴人謝効璟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檯鎖頭及玻璃門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請斟酌予以從輕量刑;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部分雖責任能力沒有受到影響,但被告有疾病及服用藥物習慣,身心狀況不良,請從輕量刑。就累犯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7豐簡471號刑事判決,在原審並無提出相關佐證,僅援用犯罪查註紀錄,在本審後始提出刑事判決,而細查該判決被告犯行為幫助詐欺,其罪質、罪名與本件顯然不同,此一判決不足證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06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五年內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而構成累犯,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79頁),本 院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足見檢察官非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並為是否構成累犯為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233至234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除此之外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遭法院判罪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誤。 2.至被告雖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病歷附卷為憑,惟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01至211頁)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犯罪過程及犯案後對犯罪之辯識與控制能力無礙,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過程,係騎車至選物販賣機店,選擇無人出入之時間點,先使用鑰匙欲開啟販賣機機檯鎖頭,嗣因無法開啟,乃改以徒手扳開機檯鎖頭及玻璃門,竊取機檯內之玩具公仔,再騎乘機車離去,其犯案經過行為符合邏輯,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本院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謝効璟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2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3至19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陳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和解情事,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案玩具公仔2盒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身心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