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販賣堆高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陳秉宏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出售堆高機1臺,於110年10月20日可以即交貨云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而與李宗益簽立堆高機之買賣合約書,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萬6500元匯入李宗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支付堆高機之價金、運費及修理費。嗣因李宗益並未依約交付堆高機,且片面斷絕聯繫,經陳秉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宗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二審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4、117-118頁),並有宗來堆高機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73、77頁)、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7-71、7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94-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甲、乙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183-18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涉犯本 案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加重其刑事項,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等語。而原審於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但並未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情,有起訴書、原審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53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本案係由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訴追,並於起訴書中已提及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本案依法提起公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時機,倘認被告對於是否構成累犯乙事尚有爭執,且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自應以一定方式曉諭檢察官是否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後,並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敘明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而未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容有未洽。 ㈢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雖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前揭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自明。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另為具體指明:被告具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前揭甲、乙案裁 定及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154-15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已無可維持,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上揭指摘,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155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萬6500元,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3萬元 2 110年9月27日晚上9時4分許 2萬5000元 3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6500元 4 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 2萬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5000元 6 110年10月9日晚上11時45分許 3萬元 7 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8 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