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寬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寬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僅對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即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寬潭為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元素會館 (招牌名稱:青葉東京三溫暖名店,下稱系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梅竣翔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在該處經營三溫暖、美容養生館及旅店。林寬潭為圖減省系爭處所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系爭處 所,開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後,將電表箱 內3具比流器其中2具,以改動外線路之方式繞過電度表計量,使比流器二次側端子短路,致計量器失準,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嗣於110年5月18日,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處所實地調查而查獲,合計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約101,167度,換算取得短繳電費利益約 新臺幣(下同)230,849元,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電能,尚未對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賠償,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此舉造成感電、漏電危害及電線短路引起火災,易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甚至造成告訴人之變壓器、供電線路燒損進而導致該區域斷電之虞,影響他人用電權益及經濟損失,原審量處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另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與電業法之法定損害賠償金額恐有落差,其不法利益以同期用電差額估算,忽略營業額、用電設備、用電種類、用電期間作為衡量基礎,且營業電價依時間有尖峰、離峰、半尖峰不同費率,不法利益並未考量不同費率計算,有失公允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再按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判決所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沒收(含追徵)諭知,已說明不依照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追償數額之理由,就竊電期間之核算,係依據被告供述而認定改裝線路時間,屬對被告有利之寬認,尚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業於理由欄詳加本案係依照疫情爆發前同一時期用電情形推估被告竊電度數之原因及相關估算基礎,原審既已就估算基礎連結之事實調查審認,採用過去同一時期用電情形做為比較基準,並詳予說明其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本件不法所得數額之理由,洵無違法可指。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