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致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 度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循告訴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廖致豪(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量刑過輕,且附表編號2部分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 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51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如附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月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110年8月20日】,距上述徒刑執行完畢【109月4月27日】未 逾5年,足認被告確係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並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全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為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違誤。原審雖未及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應構累犯之事實,及說 明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然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見原判決論罪科刑理由(二)】。 ㈡又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大合公司,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論罪科刑理由(四)】,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失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一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違背與告訴人間僱傭 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未改過向善,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惟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部分科刑之審酌事項,業如前述,並綜合考量其 他量刑因子而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充分評價,已於判決中衡量被告已返還全部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破壞之法益所示一切情狀,此觀原審判決理由即已明瞭,難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缺漏,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均尚稱妥適。又依上開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尚稱妥適,已詳如前述,並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予以充分評價。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致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月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罪,惟檢察官於本件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大合公司負責人馮文通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13頁),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各新臺(下同)5,700元、13,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已 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廖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90號被 告 廖致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豪原受雇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負責人為馮文通),並擔任大合公司經營管理之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廖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停車場繳費機之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大合公司所有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花用無 存。嗣經大合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於110年8月20日8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持停車場繳費機之 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大合公司所有繳費機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花用無存。嗣於110年9月1日,大合公司會計人員 前往上址欲收取繳費機內金錢時,發現短少百元鈔票130張 即告知馮文通,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合公司之代表人馮文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致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馮文通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9年5月5日所寫自白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大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馮文通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職責不能去開繳費機,如果需要維修繳費機,要事先報告,繳費機的鑰匙放在柵欄裡,不是交被告保管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言,停車場繳費機之現金並非被告保管或管領之範疇,被告擅自開啟繳費機拿取現金,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