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興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興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 簡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興儀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興儀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門市(即Gogoro之經銷商,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透過睿能公司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資融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本案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4136元,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期應支付4339元,上開分期付款之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資融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謝興儀僅取得占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而睿能公司之分期價款請求權及原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均讓與遠信資融公司。詎謝興儀取得占有本案機車之使用權後,僅支付11期之分期款項,即未繼續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之祥順當舖,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 佑宗,並貸得2萬70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興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6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5至37、60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遠信資融公司109年11月11日109遠資法戊字第41772號函、應收帳款明 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至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5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127965號函及檢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5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29187號函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緝卷第71至81頁)、質借契約書、當票存根聯、遠信資融公司案件催繳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37、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已將與遠信資融公司調解成立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且遠信資融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表示被告已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70號調解程序內容履行完成,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遠信資融公司清償證明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1、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另案假釋期間,明知本案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得,且尚有餘款5萬6407元未清償,於清償前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因 產後一時亟需用錢,恣意將本案機車持以貸款周轉,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又未依約還款致本案機車遭出售,造成遠信資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被告已認知其罪行,並於原審即與遠信資融公司以7萬560元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於原審判決後始履行完畢,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生活仰賴配偶支應、育有2名 幼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69、97至98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並經遠信資融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因另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達一定期間,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然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質上仍屬於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所購買,於行為時尚有餘款5萬6407元未清償,而被 告嗣後已與遠信資融公司以7萬56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