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馬傳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傳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224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任職於丙○○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辦公室之員工,緣甲○○與丁○○前於 民國110年7月29日曾有爭執而生怨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丙○○在上址向丁○○取用全新廚師帽時,甲○○ 因認為丁○○意指其衛生習慣不好始取用新的帽子,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辦公場所,對丁○○恫稱並辱罵:「他媽的我會 找你麻煩,幹他媽的」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且貶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被告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丁○○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並未釋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丁○○稱「他媽的我 會找你麻煩,幹他媽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跟證人丁○○、丙○○ 發生爭執,伊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所謂要找麻煩,是指以法律途徑來解決,而說「他媽的」是要表示憤怒的心情,不是針對證人丁○○。惟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公司辦公室,對證人丁○○稱「他媽的我會找你麻煩, 幹他媽的」等語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5至 58頁,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9頁),復有現場錄音及譯文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經查,被告因認證人丁○○於辦公室內指稱其衛生習慣 不佳,因而與證人丁○○於辦公內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錄音譯文存卷可查。又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是以手指著伊,因此伊可以確認被告是在跟伊講話等語(參本院卷簡上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稱「他媽的我會找你麻煩,幹他媽的」等語後,證人丁○○旋即回稱「怎樣啦」等語,此有案發 當時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綜觀被告與證人丁○○之爭執脈絡, 堪認被告顯係針對證人丁○○稱「他媽的我會找你麻煩,幹他 媽的」等語無訛。而衡諸社會通念與一般人之認知,「他媽的」、「幹他媽的」等用語,寓含不屑、輕蔑或使人難堪之意,自屬貶抑性之言詞,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其言論之涵意應有充分理解,足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被告空言抗辯並無侮辱之意,僅係表示憤怒之心情,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應無可採。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進到辦公室對伊咆哮,且伊感受到被告憎恨的表情,因為公司裡有刀、剪刀,再加上被告暴怒,用手指著伊說「我會找你麻煩」,讓伊感到害怕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9頁),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情緒憤怒激動,且依被告所稱「我會找你麻煩」詞意觀之,乃足使聽聞之告訴人聯想係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表示,則被告之上述言詞客觀上應已足使面對被告之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產生畏怖之心。被告雖辯稱伊是指要依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為憑(參本 院簡上卷第55頁),然查被告本案係對證人丁○○表示「我會 找你麻煩」等語,而證人丁○○僅係公司之員工,證人丁○○與 被告間,有何需以法律途徑解決之事未見被告提出證明,又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以馡曄國際有限公司及馡曄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且上開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證人丙○ ○,亦非證人丁○○,顯見被告係以法律途徑與上開2公司解決 問題。準此,被告辯稱對證人丁○○稱「我會找你麻煩」係指 要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希望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未就 待證事實為陳述,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並就犯 罪事實經過為證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公司同事,本應相互尊重,以和為貴,縱遇有糾紛,亦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在盛怒下以上開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並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恐嚇及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另被告迄本院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參考因素並無變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郭姿吟、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