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三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三峰(下稱被告)現已將案情、犯罪動機及犯罪工具全盤托出並如實交代。而被告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然老婆現獨自扶養兩人分別為3歲、3月大之孩子,且3月大之之女兒需要經常就醫,懇請法院能予被告 於執行刑前把家中安頓好之機會,爾後絕不會再有任何違法或危害社會之行為,亦會準時報到接受刑之執行,並盡其能力賠償被害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 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 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綜合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 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予以限縮該款規定之適用。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 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 原重訴字第511號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成、告訴人謝仰衡、證人鄭宇廷、鄭光男、吳信賢、蔡沛璇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槍枝照片、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 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RCR-1691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損明細、臺中市第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 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43顆、21 顆(已試射)、已擊發之非制式彈殼1顆等,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第2項之 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2項未經許可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歸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衡以,被告受託保管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 式子彈70顆,火力甚是強大,對於社會治安本即有高度潛在危害,且被告復將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2顆出借予共同被告林祐成,2人復持之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 車開槍射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法益、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狀況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