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宥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本案犯罪情事輕微,執行檢察官並未實質審查及詳細說明受刑人有何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徒憑受刑人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為唯一依據,完全未考慮個案情節,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違法之瑕疵,顯欠允當。 ㈡受刑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與所撞及之其中1部機車車主達成 和解,顯見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表現,應堪認定有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可因受刑人撞及2部機車,即逕認受刑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完全不考慮個案情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欠允當。 ㈢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若繼續在監服刑,將造成家庭陷入困境,及其經營之進展展業有限公司無法運作導致公司倒閉之虞。 ㈣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另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本件受刑人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 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中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1年2 月9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分別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復因酒後判斷力差,撞及2部機車,其行為已嚴 重威脅交通安全,況有反覆再犯行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9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 月9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399 號執 行卷第14至18頁)。 ㈡由上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受刑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再犯之可能性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105 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前1次(第3 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0 年8月16日仍故意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受刑人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又受刑人本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mg/l,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尚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上開所指檢察官徒憑受刑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為唯一依據,完全未考慮個案情節,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顯有違法之瑕疵,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其撞及之部分車主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入監執行將影響所經營公司之營運及家中陷入困境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故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受刑人所指上情,雖值同情,仍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