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俊傑、徐莉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明異議人 王俊傑 即 受刑人 聲明異議人 徐莉婷 即受刑人配偶 上二人代理 洪家駿律師 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17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67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675號傳票,通知應於民國111年6月6日到案執行 ,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並於當日對被告發監執行,檢察官於是項處分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細敘明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理由,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存有明顯瑕疵,請本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裁定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第4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之配偶, 有本院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乙○○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 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 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即為本件聲 明異議所涉案件。上開3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發生之時間, 分為108年10月2日、109年5月9日、110年10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原應於111年5月25日至該署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111年6月6日遭拘提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指示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 人,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是否知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對今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還有何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有寄來判決,但我還沒去領(當場交付判決1份),沒有意見」、「我身上有5萬元,6月10日前能 湊齊餘款,希望讓我先回去,6月10日再來繳錢」、「我是 家裡的經濟來源,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嗣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4犯(係將受刑人102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針對公共危險為應執行處分金75,0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之犯行亦列入),②③犯均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於執畢後未滿1年2月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前2案 之易刑處分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故本案如不發監執行,亦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道路,因酒精未代謝完畢,於綠燈時仍停於路口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8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已有相當之危害,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見111年度執字第4675號 執行卷111年6月6日點名單上所載)。其後,書記官再詢問 受刑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準易科罰金之意旨)」,「答:我工作上的事都還沒安排,且我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答:瞭解」,「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答: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沒有。」等語,另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其上「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答:我工作上的事情尚未安排,且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我也已經受到極大的教訓了,請檢察官准予,謝謝」,並作成執行筆錄及陳述意見書再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於當日核發111年執壬字第4675號執 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2份、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111年度執壬字第4675號執行指揮書等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書記官亦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再度訊問受刑人之意見。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已對受刑人就其何以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加以告知,並請其表示意見,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未使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云云,核與客觀卷證不符,容有誤會。 ㈣就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件執行涉及被告前已犯2件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此與單一酒駕公共危險判決之情節本即不同,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判斷,自與單一案件之情形不能等量視之。 ㈤至受刑人陳稱其雖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然本案未有第三人車損及人傷等具體危害發生,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身因久未有子嗣而患憂鬱症,身體狀況堪憂,又與被告同住之雙親均長期患有慢性疾病且無經濟能力,配偶即異議人乙○○平日為家管無任何收入,受刑人本 身為獨資商號皇鑫工程行之唯一負責人,所有業務及財務管理均係由受刑人一人負責,如不准予其易科罰金將致家中經濟更為困頓,檢察官未考量上揭情狀逕予發監執行,對於本件執行指揮確有不當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查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況受刑人業於到案執行時,將前揭事由向執行檢察官敘明,有執行筆錄2份、陳述意見書可參(見111執4675卷),是上開聲明異議所陳之詞,自為執行檢察官所知悉而據以審酌,又如前述,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㈥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仍不知警惕,且第3次與本次相隔僅1年4月,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受刑人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而經查獲,有事實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其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未因之前犯行歷經緩起訴、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有多件酒駕公共危險之情節,否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而認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