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登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許登揚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米八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發還許登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登揚所有之小米8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等聲請人及被告許羚靖、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祈樂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所扣押。嗣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羚靖、祈樂公司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第3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第34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察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小米8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檢察官前開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押物品本身引用為證據,復指明該物無證據證明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有關,無沒收之必要等語,有前開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小米8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供本案(即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案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前開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手機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手機非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