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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丁智慧戰諭威蔡逸蓉

聲請人
許登揚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小米八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發還許登揚。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登揚所有之小米8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等聲請人及被告許羚靖、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祈樂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所扣押。嗣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羚靖、祈樂公司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第3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第34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察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小米8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檢察官前開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押物品本身引用為證據,復指明該物無證據證明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有關,無沒收之必要等語,有前開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小米8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供本案(即111 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案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前開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手機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手機非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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