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王品皓、王秋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品皓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王秋雯 胡奇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王秋雯、胡奇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駁回聲請(下 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 之住所地,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7月25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 及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雯係瑋奇國際企業社(下稱瑋奇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胡奇為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立「Organic Mode經銷商合約書」,由 瑋奇企業社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擔任臺灣地區之經銷商,經銷聲請人研發、生產之商品,經銷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被告2人明知「EDUERA造型護系列-霧感 」、「EDUERA洗護系列-治療素-滋潤款350ML」「EDUERA洗 護系列-洗髮精-滋潤款350ML」、「EDUERA洗護系列-洗髮精-輕盈款350ML」、「RENEW頂級極潤髮油」、「EDUERA洗護 系列-輕盈款-旅行組」、「EDUERA保護系列-免沖護-霜感(修護霜/一般髮質適用)」產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之攝影著作權財產權係聲請人所擁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經銷期間及108年10月31日經銷合約期滿後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之 照片,並公開傳輸上傳張貼至樂購蝦皮網站,以帳號「danson000000」販賣上開產品,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非法重製、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所記載(如附件)。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王秋雯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伊僅是跑美容院的業務,其他業務不是伊處理等語;胡奇為辯稱:伊是實際負責人,除跑業務外,其他都是伊負責,伊是在台南戶籍地上傳上開圖片。(問:圖片來源?)伊等跟聲請人有經銷合約,伊等 跟他們買產品,包含文字圖檔一同賣給伊等。經銷合約期間是104年至108年。(問:經銷合約已結束,為何還刊登?) 伊當初是買斷商品,當然還可以再行銷,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代理人指稱:經銷合約到期,胡奇為如果要繼續賣,應該要跟聲請人繼續簽合約取得授權。(問:經銷意義?)在合約期間銷售,不然期間就沒有意義。這些產 品圖片都有經過編輯圖樣及文字,當然是著作。經銷合約第17款明文說不能在網路、美髮通路販售,更不可能期滿後就可以取得更大的授權等語。雖胡奇為於經銷期間及經銷合約期滿後,均違反經銷合約第17款之規定,於網路通路刊登上開產品相片及銷售產品,然胡奇為於經銷期間,既已向聲請人購得上開產品,以該產品相片,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雖經銷期間屆滿,依所有權一次銷售原則,既已買斷該產品,即擁有該產品之所有權,以該產品相片,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縱被告等所為不妥,有違約之嫌,亦屬民事範疇,而非繩以刑法罪責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渠等在其蝦皮購物賣場上,使用聲請人在PCHOME賣場上的本案照片,銷售渠等先前以「瑋奇國際企業社」與聲請人簽約,成為聲請人之經銷商時所批購的商品為據。 ⒉聲請人雖主張享有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聲請人為法人,本案照片之拍攝顯非聲請人所完成,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與拍攝完成本案照片之人有受雇關係,且未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抑或聲請人與拍攝者有 受聘關係,而約定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同法第12條第2項);抑或聲請人因受讓(同法第36條第2項)取得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或有獲得專屬授權(同法第37條第4項),則聲 請人是否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實堪質疑。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權提出本件告訴,然上開攝影著作為聲請人之產品照片,其創作高度及單獨的經濟價值並不高;瑋奇企業社曾為聲請人台南地區(104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及嘉義地區(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經銷商,本案照片均係聲請人 之行銷美編人員提供給被告,並非被告私自重製,此有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四紙、附有圖檔之電子郵件三封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聲請人之本案圖片並未對外銷售,被告等利用本案圖片僅係為行銷從聲請人處所批購的商品,渠等利用上開攝影著作(產品照片)之結果,對上開攝影著作之價值及潛在市場之影響甚微,經綜合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事項, 應認被告等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並不構成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創作性者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具有著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 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告證4至10之本案照片,照片中產品之擺放方式、 選景略有差異,其拍攝角度為產品正面清晰外觀,呈現效果顯在聚焦產品,可知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藉由安排產品之擺放方式、取景、拍攝角度,並運用攝影技術,來呈現產品外觀,進而展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應認本案照片已挹注創作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依社會通念,已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備原創性,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參諸聲請人與瑋奇企業社間經銷商合約第17條約定:「十七、不可將Organic Mode任一產品品項在網路通路及美髮材料行販售,如被查獲,乙方(指瑋奇企業社)須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甲方(指聲請人)一切損失,並取消經銷商資格。」,有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商年度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16頁),固約定瑋奇企業社於經銷期間不得於網路通路銷 售聲請人之產品,然該內容係就產品銷售通路為約定,瑋奇企業社之負責人王秋雯、胡奇為有無違反前揭合約第17條約定,僅屬民事範疇,尚與渠等得否以前開方式使用本案照片,分屬二事,更無從自前揭合約第17條約定證明被告2人無 權使用本案照片。 ⒊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與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因素,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且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準此,行為人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查被告既提出於經銷期間自聲請人公司人員處取得產品圖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渠等所辯並非無據,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稱本案照片係聲請人公司聘請之美編人員所拍攝、編輯及製作而由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聲請人之公司人員又豈會在聲請人未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情形下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之產品圖給被告?則告訴意旨稱聲請人與瑋奇企業社合作經銷期間並未同意或授權瑋奇企業社使用本案照片等語,容有疑問。衡情產品圖無非係用於產品行銷,應無不許經銷商使用於行銷產品之理,被告主觀認為基於經銷關係,渠等應有權將本案照片使用於向聲請人所批購商品之銷售業務,故難謂渠等有侵害本案照片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 ⒋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項判斷標 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 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 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3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款判斷基 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查本案照片係為行銷向聲請人批購之產品,經被告作為商業目的使用,但非直接販售本案照片而獲利;而比對告證4至10 之本案照片及蝦皮賣場頁面,可認被告利用本案照片之質量為百分之百;本案照片用途本係為廣告行銷照片中之產品,難認有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被告利用本案照片之目的既為行銷向聲請人批購之產品,非為替代本案照片,其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是經通盤觀察,核與合理使用情形尚不相悖。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援引之實務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憑此推認被告2人之犯罪。 ⒌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說明被告利用本案照片行銷向聲請人所批購商品之行為未侵害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就被告無權公開傳輸之行為作評價云云,顯屬誤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聲證6即聲請人公司電腦留存檔案截圖6紙、告證8 、聲證5編號2即本案照片之一已足徵聲請人與美編人員間有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合意等語,惟告證8、聲證5編號2即本案 照片之一之左上方固有商標圖案,但該證據仍未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拍攝完成本案照片之人間究係受雇雇用或出資受聘關係、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抑或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且參上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旨,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是聲證6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