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文宏、陳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宏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該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蔡旻哲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全卷 核閱無訛。本案所涉住宅即聲請人所居住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之房屋,與本案之證人黃丞達,就 該建物所有權具有分別共有關係乙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光特版地 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暨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丞達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35、41-43、47-67、109-11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確有聲請人進 入住所圍牆內等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聲請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7-28、87-88頁),並有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第69、71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在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非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是刑法侵入住居罪 ,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大永統工業有公司員工,因該公司與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麟公司)間有貨物運送承攬契約存在,案發當日由於天候不佳,其心繫貨物是否有淋雨之情事,故與同案證人劉佳雯共同驅車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察看貨物情況,然因到場後見該批貨物確有部分淋雨狀況,隨即與另一同案證人黃丞達聯繫,然因黃丞達未在現場,故黃丞達委請被告轉知聲請人幫忙移動貨車,被告因而步行至聲請人住處外敲門,欲商請聲請人協助移車以排除上開貨物之淋雨情況,然因被告敲門後,聲請人未予理會,隨後並將門口之鐵捲門放下,被告見商請聲請人協助未果,便於聯繫黃丞達告知上情後駕車離去該處等情節,核與證人劉佳雯、黃丞達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5、69、71、97-107頁)。 ㈡另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拍攝照片觀之,聲請人住處係緊鄰錡麟公司,該公司之招牌張貼於雙方共同壁之牆上,除裝設門扇以明顯區隔內外,而該門外除停放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並有晾曬衣物在外等開放狀態,乘載貨物之公司貨車亦停放於此(見偵卷第69、71、93、95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與錡麟公司因貨物運送承攬業務交流,而有與該公司探詢聯繫之需求,逕自進入該處,應在社會通常認知可接受之範圍,要無悖於常情。況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該日上午09時53分26秒許,離開時間則為同日時55分25秒許,被告停留時間總計僅為01分59秒許,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敲門後,我沒有進入裡面,黃文宏將鐵捲門放下來後,我便離開該地等語(見偵卷第88頁),顯見被告確實係於請求聲請人移車未得回應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滯留意圖或糾纏滋擾等情事,所述始末原委,尚堪理解,依整體情節觀察,難認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應為日常民情所得容許,從而,被告進入聲請人住宅之舉,即非「無故」為之,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而遽令其擔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責。 ㈢再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㈣雖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從何知悉聲請人與黃丞達之身分關係、聲請人僅領有普通駕照要如何幫忙移動營業用大貨車及聲請人與黃丞達有長年宿怨而根本不可能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聲請人等各節,無非係因聲請人曾遭第三人至住處吆喝並揚言毆打,又與手足黃丞達間長期存有嫌隙之故,然經遍閱本案全部卷證,查無黃丞達出於特定加害聲請人目的之相關稽證,或黃丞達與被告間有何具備不法惡性之相關連結;參酌聲請人與黃丞達手足反目日久,難免遇事即生警覺及聯想,然類此主觀之臆測,倘乏積極證據互為補強,即不得恣意將他人偶然之舉動,均視作侵害私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動輒以刑法相關罪責相繩。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業於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之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其重複之主張再逐一論駁。 七、綜上所述,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