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明珍、吳秀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聲請人 張明珍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秀珍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明珍( 下稱聲請人)及第三人魏寶美、楊靜宜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855萬元,分成10股,並由 被告擔任投資案代表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以3800萬元(簽約金額4120萬元)購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 94號土地),購入時所得盈餘320萬元先由被告保管並用於 支出投資案之費用,待售出394號土地後再分配獲利(下稱394號土地投資案)。聲請人因有從中斡旋394號土地投資案 且佔其中1股,而支付105萬5000元與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專任契約書,約定必須轉任委託聲請人之公司銷售,以換取斡旋不另行收受仲介費。嗣被告於聲請人繳清出資額前之110 年9月間即將394號土地以4520萬元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未提出任何單據、書證,僅提出其書寫且有虛增支出項目之獲利明細,稱1股 獲利為49萬5000元後,連同聲請人已出資金額共155萬元匯 款與聲請人,俟聲請人檢視、詢問三信商業銀行人員關於其中1項「清償賣方貸款82827元」,因而得知無此款項後,始知被告虛增房地合一稅、清償賣方貸款、代書費及代辦工資之支出項目以從中獲利一事。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聲請人經三信商業銀行人員告知並無「清償賣方貸款82827 元」一事,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單憑被告提供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認被告有支出該筆款項,且被告支出該筆不需支出之款項,乃損害投資團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地政士業務執行費係由買方支付,顯示被告無支出義務,被告支付代書費1萬5600 元屬於不需支出之款項,乃損害投資團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以下均以此簡稱之)時,僅申報代書費8000元,二者不同,益徵此筆費用有重大可疑之處。 ⒊被告如欲請求受任之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應向聲請 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從投資款中扣除3397元,原檢察官以前揭關於受任人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認被告無侵占、背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顯有違誤。 ⒋被告在獲利明細中所記載「房地合一稅13萬6602元」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稱394號土地交易無須徵 收房地合一稅不符。況若被告辯稱代付30萬元服務費云云為真,被告應該是支付買方仲介即傳億有限公司(下稱傳億公司)30萬元服務費,再支付賣方仲介即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聖億公司)90萬元,但被告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係陳報聖億公司所開立之30萬元、45萬元發票各1張與傳億公司開立之45萬元發票1張,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大可將30萬元列入投資成本,或從履約專戶中支付,或讓價30萬元後再由買方支付服務費,卻未為之,違反不動產交易常態。再者,倘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不加計30萬元服務費,應納稅額為10萬1411元,非被告所列13萬6602元,如被告為求成交而願自行吸收,亦應僅列10萬1411元,而非虛增費用、降低獲利,係對聲請人侵占、背信之行為。原檢察官未予注意,而受被告片面之詞之矇騙。 ㈢綜上,本案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 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0號駁回在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於111年8月22日屆滿(原應於111年8月21日屆滿,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於111年8月22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111偵16515卷第161頁,111上聲議2180卷第36頁,本院卷第5 頁),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在賦予法院以審查檢察官所為處分是否正確之外部監督制衡方式,防止檢察官可能之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若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 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准駁裁定前,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或合理性,而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或產生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以394號土地投資案代表人之身分,將保有 之購入394號土地盈餘320萬元、出售同筆土地獲利310萬元 用於支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有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核貸通知書、廖秀專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花稅繳納單據、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之代付明細、394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可佐。又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係由承辦本案買賣交易之聖億公司與被告共同出具給擔任價金履約保證工作之建北分行,有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係屬真正,被告確實有支出附表編號6所示 「清償賣方貸款8萬2827元」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供述 應堪信實,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浮報支出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394號土地投資案代表人,經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授權被告 得就394號土地投資案所有事務(包含投資標的出售時間及 價格)為全權處理,渠等投資協議雖未明文委任報酬,然被告本於其在394號土地投資案進行過程中,先後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與買方接洽磋商、找尋代書協助辦理買賣簽約、繳納各項規費、繳納稅捐等多項勞務付出,進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酌給少許報酬,應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計入3397元之人頭、代辦工資並予以扣除,有何背信、侵占之犯意、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確曾自費支出買方仲介費3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6654號書函所附聖億公司出具之00000000號30萬元仲介費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供述因買方不願意支付買方仲介費30萬元,被告為使該交易順利完成,同時避免因為土地持有成本(貸款利息等)增加,所以自己出錢支付該筆30萬元以促成交易,且正是因為被告增加該筆仲介費支出,最終才無須支付房地合一稅,被告為避免全數由自己吸收,基於便宜行事始填載13萬6602元,然上開結果,實際上最終仍由被告自行額外吸收16萬3398元之費用支出,且被告當時若以30萬元作為支出記載,並改列「仲介費支出」,則本件實際支出總額將比被告所列支出總額更高,結果將使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獲利反而減少,是被告所為之支出記載固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被告主觀上無非希望土地買賣儘速成交進而使聲請人、其他股東儘速取得獲利,苟被告堅持由買方支付買方仲介費,最終可能導致交易無法完成,也就無法立即獲得買方支付之價金以分配利潤,甚至要持續支付每月4萬多元之貸 款利息,無異使投資成本持續增加,參以渠等投資協議書早已授權被告得就「出售時間」、「價格」予以決定,則被告當下本於上開利害權衡考量及投資協議書之全權授權,進而決定由賣方為買方墊付買方仲介費30萬元(等同將出售價格降價30萬元)以求順利成交,讓聲請人、其他股東及被告早日取得價金分配獲利,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侵占犯意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㈣又被告確有以394號土地投資案代表人之身分,依據投資協議 書內容,將其保有之320萬元、310萬元獲利盈餘款,用於支付相關支出費用,雖有部分名目、金額不符,惟支出總額低於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於土地出售後進行盈餘分配,聲請人於告訴狀中亦自承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1股獲利等語,則被告依據投資協議書保管盈餘款、計算分 配利潤給聲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將320萬元挪作私用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侵占犯意,自難遽對被告繩以侵占罪責。 ㈤綜上,被告請求工資、代辦費於法尚非無據,另被告就394號 土地投資案所列支出大抵均有相關單據足以佐證,雖有部分支出名目、金額略有不符(代買方支出仲介費改列為房地合一稅支出),然被告實際支出金額係高於附表所列支出明細所列金額,故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而言,本案依據被告所列支出明細計算所得之獲利,比被告實際支出計算結果之獲利並無更不利益,另佐以被告依據投資協議書保管盈餘款、扣除相關支出後分配利潤,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本人(含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財產利益之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背信或侵占罪責。 ㈥至告訴意旨另聲請檢察官命案外人即股東魏寶美、楊靜宜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獲利明細或傳訊該2人到庭提出等情,然查 ,本件調查結果已難認被告對所有股東有何背信、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魏寶美、楊靜宜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4人共 同出資1855萬元,分成10股,由被告擔任394號土地投資案 代表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以3800萬元(簽約金額4120萬元)購入394號土地,購入時所得盈餘320萬元先由被告保管並用於支出394號土地投資案之費用,待售出394號土地後再分配獲利;其中,聲請人持有1股,然至394號土地售出時止,未繳清投資款。嗣被告於110年9月2日出售394號土地,因而獲利310萬元。被告提出載有附表所示支出項目之獲利明細 予聲請人後,接續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8日匯款共155萬元予聲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與聲請人所為書面 陳述相符(見111偵16515卷第5-10頁),亦有投資協議書、39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394號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偵16515卷第13-23頁、 第35-37頁、第121-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中關於「代書費1萬5600元」、附表編號6 所示「清償賣方貸款8萬2827元」部分: ⒈依據394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11偵16515卷第12 1-123頁)下列約定: ⑴第5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3213萬元整。簽約日(即110年9月2日)實際尚需清償金額約為新台幣2600萬元整 ,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之情事」。 ⑵第5條第2項第2款:「乙方原有銀行貸款由甲方(即買方 )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甲方不辦貸款而由甲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①甲方自轉帳清償之日起負擔貸款利息。②乙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3日內,提 供債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③乙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甲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乙方塗銷登記辦妥且甲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④若本案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時,甲方應將代償後之餘額存匯入履保專戶,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 ⑶第10條第3項前段:「土地增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悉歸 乙方負擔,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備證用印款之前決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係按自用或按一般稅率申報」;同條第4項:「本件買賣產權移轉及設定時,雙方所需負擔之 各項費用約定如下:...乙方:土地增值稅、塗銷費、 履約保證費1/2、簽約費、實價登錄費」。 被告於110年9月2日締約時,尚需償還394號土地之抵押貸款2600萬元,且於買方申貸之銀行代償前,依約仍應負擔上開抵押貸款債務。又被告依約除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登記費用、履約保證費1/2、簽約費及實價登錄費外, 尚須負擔上開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所指之代辦費。 ⒉本案買賣交易係委由聖億公司永慶北屯松竹店承辦,並由該公司於本案買賣交易完成後,會同被告、地政士共同出具「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給擔任價金履約保證工作之建北分行,有394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6515卷第121-124頁),可認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所記載價金履約專戶之代收收入、代付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均經三方確認無誤,應屬可信。復參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①代書費1萬5600元於110年10月26日自價金履約專戶代付完畢;②賣方代償總額為2268萬2827元,2260萬元由買方貸款於110年10月5日全數代償而不匯入價金履約專戶,作為部分尾款,剩餘8萬2827元則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於110年10月26日自價金履約專戶代付完畢。上開2筆費用嗣於結算時逕予扣除,再將價金履約專戶內餘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費用。 ⒊次者,被告基於乙方即賣方之身分,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塗銷費及其代辦費等費用,業經本案買賣交易雙方約明如前述,換言之,若被告委由地政士或他人代辦前開事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其支付,尚無從以本案買賣交易雙方約定「產權移轉及設定相關」之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由買方負擔,即謂買方應承擔包含前開事項在內之所有代辦費用,則被告是否全無支付代書費之需求,尚非無疑,無從遽謂被告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代書費之行為違背任務,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⒋另就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載賣方原有抵押貸款之清償方式,與394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相互對照,本案買賣交易雖於110年9月2日成立、生效,但買方所申貸之銀行於110年10月5日始代償,被告自應負擔這段期間之原貸款利息本金,被告以從價金履約專戶逕行扣除之方式清償,核與本案買賣契約內容無違。佐參394號土地上原設定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已於110年10月28日塗銷,此有394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111偵16515卷第21-23頁),與上開394號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記載關於清償貸款之內容相互對照,時序相合,倘實際上未清償原抵押貸款,聖億公司或地政士應無可能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用印以示肯定,亦不可能順利塗銷394號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益徵附表編號6所示支出項目及金額為真,被告所為尚無違背其任務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實際負擔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費用記載在獲利明細,以結算投資獲利分配之行為,難認有何虛列支出項目等侵占或背信情事。 ㈢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合一稅13萬6602元」部分: ⒈被告實際上無需因本案買賣交易繳納房地合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1偵16515卷第55-57頁)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6654號書函檢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111偵16515卷第101-104頁) ,被告在獲利明細中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與事實 不符乙節,固堪認定。 ⒉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其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買賣交易成立時,我們原本要負擔90萬元仲介費、買方負擔30萬元仲介費,但買方不願意支付。因為房地合一稅是賣方要負擔,如果買方不支付30萬元,我就要支付45%的房地合一稅,而且我急 著要把394號土地賣掉,為了讓本案買賣交易順利成交 ,我就和買方談好由我掏錢支付30萬元仲介費,最後才會免繳房地合一稅,我才會用30萬元乘稅率45%,再隨 意增加一些金額,希望能多少補貼這部分的支出等語,並提出傳億公司開立、以其名義記載之服務費4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及聖億公司開立、以其名義記載之服務 費45萬元、3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111偵16515卷第75-79頁)。參以被告有以從價金履約專戶代付之方式,給付傳億公司服務費45萬元,此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存卷可考(見111偵16515卷第124頁 ),與被告所提出由傳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服務費45萬元」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供述其為促成本案買賣交易而支付共120萬元仲介費乙情,尚非子虛 。 ⑵聲請人雖稱被告大可將30萬元列入投資成本,或從履約專戶中支付,或讓價30萬元後再由買方支付服務費。且如被告願自行吸收,應僅能在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不加計30萬元之情形下,列入應納稅額10萬1411元云云。惟若被告將原應由買方負擔之30萬元仲介費逕列為投資成本,相較於被告僅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13萬6602元列入成 本,394號土地投資案之支出成本顯然提升;若被告將 本案買賣交易價格降低30萬元,394號土地投資案之獲 利亦顯然下降,無論何者,結果均會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可分配利潤減少,反而不利於聲請人或其他股東。何況,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已事前授與被告全權決定「出售時間」、「出售價格」之權限,且表明絕無異議(原誤載為「決無議異」),有投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111偵16515卷第13-15頁),不論將該筆30萬元視為增加仲介費或折讓交易價格,誠如聲請人上 開所述,該筆30萬元本即應全數列入394號土地投資案 之收支明細,換言之,應於結算時或自394號土地出售 價格減30萬元,或列明仲介費120萬元(30萬元加計聲 請人不爭執之賣方仲介費90萬元),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部股東一起負擔,而非被告1人獨自負擔,方合乎 事理之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記載固有與事實 不符之處而欠妥適,但被告主觀上出於促成本案買賣交易,使全體股東儘速取得獲利之目的,在其他股東所授與決定權限範圍內,權衡利弊後同意為買方墊付30萬元仲介費,使全體股東得以早日取得投資獲利、無需繼續負擔每月4萬餘元之貸款利息之行為,及其嗣後將未逾 上開墊付金額半數之13萬6602元列為394號土地投資案 成本,自行吸收16萬3398元之部分墊付款項之行為,究難認被告所為已致生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或被告主觀上有何圖謀個人不法利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侵占犯意可言,殊難以被告未全部吸收該部分支出,遽以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聲請人前揭所言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不加計30萬元,因而只能列入應納稅額10萬1411元等詞,無非享有本案買賣交易順利成交、不用繼續負擔原貸款利息本金之利益之餘,又無需承受實質上折價30萬元或支出30萬元仲介費之不利益,實有失衡平,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代辦工資3397元」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394號土地投資案代表人,經聲請人及其他股 東授權得全權處理394號土地投資案所有事務,渠等投資 協議雖無委任報酬之明文,然被告本於其在394號土地投 資案進行過程中,先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與買方接洽磋商、找尋仲介或代書協助辦理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繳納各項規費、繳納稅捐等多項勞務付出,進而依據上開規定,報告394號土地投資案之收支後,請求酌 給少許報酬,應非無據。 ⒉聲請人依其所占持股比例,原應給付185萬5000元出資款, 迄至394號土地售出時,僅支付105萬5000元,嗣被告於本案買賣交易完成後之110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獲利明細予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匯款75萬元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催促,再於同年12月28日匯款80萬元與聲請人等情,均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見111偵16515卷第5-10頁),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16515卷第13-15頁、第35-37頁),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雖未見被告明言請求報酬,惟被告在獲利明細中清楚記載「餘3397給吳秀珍 人頭、代 辦工資(即附表編號10所示費用)」,並傳送予聲請人之行為,可認屬於請求委任報酬之默示意思表示,聲請人至遲於接獲附表所示獲利明細時,當已知悉被告有請求報酬之意思及其數額,卻未曾異議,甚至催促被告盡速給付餘款80萬元,堪認被告辯稱:我建議把各自獲利款項之尾數當我的代辦費用,聲請人和另外2名投資人都有口頭同意 等語,並非虛妄。聲請人於取得附表編號9所示可分配獲 利及出資款共155萬元後,始稱其未同意此種計算方式, 復未明確陳述其曾經表示反對之時間或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難認被告扣除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代辦工資3397元」之行為,構成背信或侵占行為,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或背信、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各節,本案經本院調閱全部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被告提出予聲請人之獲利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記載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1 購入394號土地,獲利320萬元 110年2月3日 銀行開辦費 8萬310元 2 110年2月25日 代書、雜項費 8萬2200元 3 110年11月1日 利息【2至10月】 34萬7304元 4 售出394號土地,獲利3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增值稅 55萬3853元 5 110年10月26日 代書、履保費、雜項費 2萬9160元 6 清償賣方貸款 8萬2827元 7 110年11月1日 地價稅 3766元 8 110年11月4日 房地合一稅 13萬6602元 9 結算獲利分配結果 110年11月8日 匯款(1股) 49萬5000元 10 人頭、代辦工資 3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