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紀桂銓、林怡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紀桂銓 被 告 林怡伶 林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紀桂銓以被告林怡伶、林建邦涉犯詐欺未遂、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詐欺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其餘部分則認再議不合法,以臺中高分檢111年8月18日中分檢清勤111上聲議2253字第1119016350號函通知聲請人,上開處分書 及公函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111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部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自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判斷,均無違誤,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予援引並另補充如下: ㈠經查,被告林建邦於調解時及被告林怡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486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 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係德城公司會計人員李宥瑄製作、提供予被告林怡伶,並非被告2人所製作乙情,此據證人李宥 瑄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8頁)。又依證人李宥瑄證述:因 被告林怡伶會開車,有開車補貼,且那時事情較多,較常跑外面,所以林怡伶於103年1月至6月薪資較高,但自己申報 時忘了等語(見他卷第219頁),核與被告林怡伶所述其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數額在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以上, 因當時工作較多乙節相符,且依證人林志炫即德城公司負責人證述:上開薪資印領清冊記載的金額就是林怡伶從德城公司領到的金額,德城公司就林怡伶薪資係高薪低報等語(見他卷第152頁、偵卷第27頁),亦可見德城公司給付被告林 怡伶之實際薪資,應高於被告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又細繹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係依舉證證明法則,認被告林怡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確有領得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薪資數額,而採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被告林怡伶之薪資,並未認定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係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復核本件卷證,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係被告2人 指示證人李宥瑄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被告林怡伶所領薪資數額確屬虛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虛偽卻故意持以提交調解或 法院,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詐欺犯 意。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因證人李宥瑄證述情節與被告林怡伶供述相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實事項欺罔法 院,並無聲請人指稱之不當限縮訴訟詐欺限於既遂並陷於強制執行後之情事。 ㈡又上開民事事件,經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林怡伶有無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陳稱在德城公司從事包含文書、送達資料等工作,卻向鑑定醫師陳述需搬運重物及久站,而施用詐術,有三角詐欺未遂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係陳述:公司有什麼事情我就要去做,包含文書、送達資料(見他卷第148頁),並未排除其需搬運重物及久站,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林怡伶係故意向醫師為不實陳述,尚難認定被告林怡伶有聲請人所指之對鑑定醫師施用詐術之三角詐欺未遂情事。 ㈢聲請人又執被告林建邦於調解時及被告林怡伶於上開民事事件時,僅持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主張被告林怡伶於103年間領 取超高薪資,隱匿被告林怡伶於102年度領取較低薪資,而 拉高車禍事故前1年平均薪資,因此指稱被告2人施用詐術等語。然查,聲請人之配偶與被告林怡伶於103年7月16日發生車禍,而民事訴訟上關於計算被侵權人所受損害,其薪資數額如何認定,取決於訴訟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及審理法院之證據取捨及事實心證,實務上不乏以被侵權人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認定其薪資數額之例;況調解為 雙方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於調解時,就被告林怡伶薪資數額、總賠償金額多寡及賠償方式,雙方本即得相互協商,自無從徒憑被告2人於調解或民事訴 訟上僅提出對被告林怡伶較有利之103年間薪資資料乙節, 遽認被告2人故意隱匿102年間之低薪而有詐欺行為及犯意。㈣至聲請人指稱之被告林怡伶為點工制員工或編制員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乃事後製作,被告林怡伶於民事訴訟中就其103年薪資數額前後陳述不同,被告林怡伶之103年、104年薪 資不合通念等節,均不足憑此認定上開薪資印領清冊為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且依證人李宥瑄之證述,已說明被告林怡伶不同時期所領薪資數額有所差異之原因,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指述情節屬實,即難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未 遂犯行。 ㈤雖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存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際,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存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並非本院於交付審判之際所得審究之事項,且本院亦無權限代檢察官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任何證據,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且未經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經查,被告2人所涉除詐欺外之其餘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臺中高分檢係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駁回,並函知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分檢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詐欺 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之一罪關係等語,惟因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究應評價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或作成不起訴處分之際,本有依其偵查結果認定之權限,況縱然「假設」聲請意旨就兩者間屬行為單數此部分主張為是,然因本件事證尚難證明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係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乙節,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 請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