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优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志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优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恩永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恩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优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优加力公司)之代表人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邀約聲請人甲○○合作共同營運「 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然被告明知其並無早療之專業資源及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聲請人优加力公司於109年12月8日簽署合作協議,約定由上恩公司負責場地、資金、宣傳,聲請人优加力公司負責立案、培訓、補助、業務開發等,雙方分別佔股份65%及35%,被告另需每月提供月報表供聲請人甲○○查核,每月雙方結算一次,以核實利 潤分配之具體情況。嗣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於110年10 月間,獲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可為早療申請補助單位並開始順利運營。而被告自聲請人优加力公司順利詐得所有關於早療機構從成立至運營之流程與技術後,竟於111年1月7日 ,在上恩公司會議中,表示要聲請人优加力公司放棄35%股 權,將原來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改為按件計酬的聘僱關係而片面毀約。嗣被告並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优加力公司,假借新冠病毒疫情的長期影響,營運已產生重大問題為由,單方面終止合作契約,惟聲請人优加力公司認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合約不合法,故聲請人甲○○便於111年1 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 中心」欲履行合作契約,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派員阻止聲請人甲○○進入,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甲○○進入現 場履約之權利。嗣聲請人甲○○於同日以手機蒐證被告是否有 在營業,詎被告意圖使聲請人甲○○受到刑事處分,向警方誣 告聲請人甲○○涉有妨害秘密罪嫌,致聲請人甲○○遭以涉犯妨 害秘密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优加力公司及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 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 年8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优加力公司代表人 即聲請人甲○○,嗣聲請人优加力公司及甲○○委任劉君毅律師 於111 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 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乙○○係上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揭時間,與聲請人 甲○○所代表之聲請人优加力公司約定並簽署上述事項,成 立「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獲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可為早療申請補助單位且開始順利運營,惟嗣被告以前揭方式表示終止上開契約,聲請人甲○○遂進入上址「心連心 兒童教育發展中心」,被告因而阻止其進入,聲請人甲○○ 當下復以手機拍攝蒐證,被告則於事後向警方對聲請人甲○○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下稱另案)等節,為被告於另案 警詢中所不否認(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甲○○、證人 杜佳蓉、林晏亘、尤姿婷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33至35、37至39、41至43頁)均相符,且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09年12月8日合作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上開合作契約書約定及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优加力公司聘僱他人至上址「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擔任技術顧問之聘書影本、聲請人甲○○傳送予被告之信件影本,以及被告於上恩公司會議 中對聲請人甲○○表示將終止上開契約,又未提供詳實之月 報表供其閱覽或收執,且禁止聲請人甲○○進入上址「心連 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復積欠聲請人优加力公司所受損害及預估損失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雖有:上恩公司、聲請人优加力公司共同合作營運「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並各佔股權65%、35%,利潤分配每月結算1次,上恩公司每月提供月報表供聲請 人优加力公司查核等內容,然而亦有雙方若違約時之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等約定內容,且民法上尚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據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或終止權等相關規定;而細繹上開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曾向聲請人甲○○稱:「報表已於1月7日交付、以上所言非事 實、一切進行法律訴訟中」等語(他卷第31頁),聲請人甲○○傳送予被告之信件中亦稱:「我能理解你想求快,但 現場僅等同一半的治療師人力,肯定是快不起來的,依經驗現場至少要有全職三個治療師才能滿足第一階段獨立運營而不用額外找兼職或從我公司派支援,在同一技術體制下人力交互支援是很正常的現象,尤其在前期人力不足的情況下。巾凱教授是我的合作方,因為我特別重視我們這一場合作,所以才拜託她來協助教學品質控管;我對她在現場何時做何事有一定的規劃,妳對教學方有任何意見是透過我協商調整,她不需要承受妳的任何的批評」等語(他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機構與聲請人甲○○之前有教學合作關係,因對方沒有盡到做督導的本分, 故有委任律師解除雙方合約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足徵雙方對於上開「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營運合作契約如何履行、彼此有無依約履行、如何營運、能否繼續經營等節有所爭執,則被告據此以前揭方式向聲請人优加力公司及甲○○表示終止上開契約,自非全然無稽,至於被告 是否確有契約終止權以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等問題,雙方若有爭議,均須透過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解決紛爭,尚難單憑被告於訂約後為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反推被告與聲請人优加力公司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再者,依聲請人甲○○及优加力 公司自行提供之單據中,亦可見被告尚有持續給付聲請人甲○○相關款項由其簽名領款(他卷第59、63、67頁),而 聲請人甲○○及优加力公司固有羅列算式計算其所受損害及 預估損失,惟其等並未提出該等支出或盈餘計算之任何單據,自難僅憑其等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或依約分配利潤,亦無法依此再行推認被告與聲請人优加力公司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復難認被告有陷於錯誤可言,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上開「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依上述合作契約書約定係由上恩公司與聲請人优加力公司共同營運,聲請人优加力公司依約固然有相關權利義務,惟雙方對於該營運合作契約如何履行、彼此有無依約履行等節有所爭執,業如前述,聲請人如認未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心連心兒童教育發展中心」影響其權利義務,自應循求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解決紛爭,尚與刑法強制罪無涉;況且上開契約書中亦未訂定上述中心之具體地址,復無聲請人优加力公司於何時間地點提供何種具體服務等約定,自難單憑被告拒絕聲請人甲○○於前揭時間進入其管領支配之上址,遽以刑事強 制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甲○○確有於前揭時間使用手機拍攝上開中心內相關 畫面,此為聲請人甲○○所不否認(偵卷第23至27頁),核 與證人杜佳蓉、林晏亘、尤姿婷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均相符,顯見被告之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捏事實,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強制及誣告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