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巫宙霖、張世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宇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宙霖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張世增 陳亞倫 李姸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11月4 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6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被告李姸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1 年度偵字第33693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陳冠琳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50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曾為聲請人之員工,且被告張世增自106 年5 月17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即負責人,持有聲請人之 印鑑章,其後聲請人之全體股東於110 年6 月10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股東巫宙霖為聲請人之董事,其後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並有集資設立法拉第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拉第公司),及指示領取聲請人薪資之電機技師陳俊吉擔任法拉第公司登記負責人;又被告李姸萱於109 年9 月起任職、於110 年5 月25日離職,任職期間擔任聲請人之業務人員,負責開發、洽談聲請人所有營業項目下之客戶案件;而聲請人並無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故曾以擁有該執照之曲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曲速公司)名義出具送跑件業務之相關文件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3693 號、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固就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被告李姸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李姸萱之唯一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與曲速公司之間是否有營業或生意上之往來乙情,巫宙霖既係聲請人之股東,嗣後又被選任為聲請人之董事,則巫宙霖對聲請人之設立過程、營業情況,應無不知之裡。而觀諸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既已參酌聲請人之代表人巫宙霖於偵查期間之歷次陳述,並引用其於偵查中所陳「你們早就知道曲速公司存在,當初有無約定曲速公司要如何處理?)如果是曲速的客戶,但用到宇納的資源,像人事、管銷部分,就由宇納向曲速請款」、「當初張世增跟我們說如果用到宇納資源做送跑件的業務,曲速會把人事、管銷費用匯到宇納」等語,復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陳淑華概述聲請人經營模式及跑送件定義,及參酌證人陳淑華、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林晏如、洪經智均提及送跑件業務部分環節需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因聲請人並無該執照,此時會以曲速公司名義出具相關文件等語,而認聲請人與曲速公司有一定合作關係。就此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詳細訊問證人賴哲緯、廖建勛、夏岳睿設立聲請人公司時之情況及約定細節,即認定聲請人與曲速公司有合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世增、李姸萱要求奧立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立璞公司)公司負責人蔡秉宏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即前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鼎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太陽能屋頂租賃契約書2 份均未締約完成,且依證人廖建勛、夏岳睿、賴哲緯所為證述足知聲請人未討論到此案,聲請人之代表人卻堅稱係被告張世增、李姸萱在外競業,乃認於雙方各執一詞、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情況下,無以遽認被告張世增、李姸萱涉有背信犯行,經核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㈤另被告張世增事後已交接文件予聲請人之股東廖建勛,有交接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7 、488 頁之被證6 ),惟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並未特定遭取走何種文件並檢附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其上載有技師費字樣,及宇納科技費用申請單「摘要說明」欄係記載電機技師費用、結構技師費用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2頁之聲證1 ),僅能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匯款新臺幣236萬4600元予曲速公司之事實,且匯款原因與技師費用相關 ,而難認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張世增威脅聲請人付款以贖回遭取走文件一事有何關聯。職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率稱憑聲證1 就可證明被告張世增是聲請人付款後方返還文件、被告張世增拿走文件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臺中高分檢卻視而不見,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殊屬無稽,無以採之。再者,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議理由,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已逐一論述、詳予指駁並敘明其依據,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未附理由便予駁回之情,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涉犯業務侵占、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李姸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李姸萱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張世增、陳亞倫、李姸萱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