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舜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謝舜鵬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曹如涵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黃建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對本案聲請人謝舜鵬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建埕公司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申告之事實為:謝舜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食在好味道公司)臺中港加工出口區之廠房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實際監造權交給不具監造資格之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友人阻擋工程進行,導致工程逾期,以遂行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之犯罪行為。 二、實則,依據建埕公司發出之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建食 字第109A053號函(下稱前揭建埕公司函文),及被告黃建 仁親自簽名之110年1月19日工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前揭會議紀錄)有關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之合意等客觀事證,可證被告黃俊穎、黃建仁依據渠等所得之客觀資料,就建埕公司簽署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所知悉之主觀事實應為:於食在好味道公司同意並配合(1)於銀行開立專戶、(2)安排建埕公司與開戶銀行會面確認借貸款項為專款專用、以及(3)本案工程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2款保固金由支付3%現金更改為1.5%銀行保固保證函及1.5%公司本票質押,此三項條件後,建埕公司即可簽立並提供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以供食在好味道公司辦理融資。 三、基上可知,依據前揭建埕公司函文及被告黃建仁親自主持、參與討論,並簽名於其上之前揭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均在在可證被告等顯然明知建埕公司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之客觀情狀,要與聲請人指派何人為本案工程監造、本案工程是否逾期顯無關連,絲毫無任何誤解、誤認、懷疑,或就會議紀錄解讀不一之可能。甚至自被告等申告聲請人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所述事實背景及因果歷程,均與渠等所取得客觀事證迥然相異,毫無一處可與前揭建埕公司函文、會議紀錄相互連結,更徵被告等係故意大費周章憑空杜撰、明知無此事實而惡意捏造建埕公司遭聲請人詐欺方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虛偽事實,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尤以,被告黃建仁既實際參與、主持建埕公司與食在好味道公司討論拋棄法定抵押權會議之人,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必定明知建埕公司同意拋棄抵押權之客觀條件,與建埕公司申告犯罪事實所指之監造、查驗問題全然無關,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係以工程逾期為由,騙取建埕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竟執意以此反於真實之虛偽事實提出刑事告訴,顯已構成誣告罪,至為明確。迺臺中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竟忽視此情,任由被告黃建仁傳訊不到,率認其僅係出於懷疑、誤認、為求是非曲直方提出告訴,並無違犯誣告罪之故意云云,顯有未盡調查、認定事實與證據相違之違誤,彰彰明甚。 五、附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食在好味道公司與建埕公司就本案工程工期及驗收問題確有齟齬,針對工程款之給付亦有爭議,故而認定被告等所稱工程逾期之事實並非全屬虛構,與誣告罪名要件不符云云。然自聲請人所提前揭建埕公司函文、會議紀錄事證以觀,已足證明被告等就渠等指述聲請人「假借工程逾期」「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拋棄抵押權同意書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已明知非屬真實,仍執意提出告訴,當不得僅以被告等申告之犯罪事實有「部分」並非憑空捏造,即認渠等得脫免誣告罪責,否則不啻肯認所有告訴人均得以真假參半之事實提起告訴,混淆刑事偵查程序,並徒耗司法資源,嗣後再執申告之犯罪事實尚有部分真實云云至辯,濫用告訴程序,罔顧司法威信。 六、是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證被告黃俊穎、黃建仁確實明知渠等指稱聲請人「假借工程逾期」「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拋棄抵押權同意書等客觀事實俱非屬真實,顯係因本案工程履約爭議心生不滿,為使聲請人遭受刑事處分,方虛構反於真實之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應以誣告罪責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有違誤,誠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黃俊穎、黃建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 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1年11月23日委任林俊宏律師、曹如涵律師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黃俊穎為建埕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建仁為建埕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謝舜鵬為食在好味道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緣建埕 公司與食在好味道公司於109年7月16日簽定「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建埕公司承包食在好味道公司之梧棲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共485天),係 因建埕公司遲延工程進度,且拒不改善施工疏失,食在好味道公司即於110年6月30日依據契約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並於110年7月1日通知本案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銀行(即京城商 業銀行文新分行)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32萬元及兌現保固本票。且該保固本票係建埕公司同意拋棄法定抵押權所交換之條件。被告黃俊穎、黃建仁均明知上述本案工程前開契約及前因後果,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謝舜鵬提出 詐欺告訴,該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辦 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黃俊穎、黃建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詳言之,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此有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及83年度台 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雙方公司確實簽定本案工程合約,約定由建埕公司負責新建本案工程,於工程期間,因工期展延、拖延一節互生糾紛,食在好味道公司依據自認之監造單位(即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之進度落後說明主張違約,然建埕公司主張台檢公司並非合法監造,台檢公司人員反而在現場藉詞故拖延工程,另食在好味道公司主張建埕公司係在協調會議中自願拋棄抵押權,建埕公司卻主張雙方在協調會議中,係針對電梯品牌選用及拋棄抵押權與否等事項一併協調等節,均有雙方所寄發存證信函、陳情函等等在卷為憑。被告等既係自認遭受詐騙,且檢具本案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等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前案之告訴,其指訴之情顯然並非憑空捏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固不得謂屬誣告,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逕行推認被告等有誣告之行為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本件兩造間確實因工程驗收問題產生齟齬,承攬建造方之代表人被告黃建仁、總經理黃俊穎,認為委託建造聲請人之公司方乃藉故刁難,不給付應付之工程款,此部分並非憑空捏造屬實,縱使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而提出詐欺告訴,均不能認屬於誣告,故本件被告等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聲請人方有詐欺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茲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詐欺之告訴,嗣雖因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審為駁回而告確定,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件涉及工務協調會議等解釋,兩造解讀不一,臺中地檢署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無不合。聲請意旨仍執詞以己意之解釋,為不同之評價,認屬捏造云云,尚非可採。另請求再傳訊被告黃建仁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可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建埕公司提出詐欺取財告 訴申告之事實為:本案聲請人謝舜鵬將實際現場監造權交給不具監造資格之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指派友人林榮笙阻擋工程進行,刻意刁難建埕公司,導致工程逾期,「進而」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並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以前揭方式「遂行」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等係以指述聲請人「假借工程逾期」「騙取」建埕公司簽立拋棄抵押權同意書提出告訴,容屬有誤。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食在好味道公司主張建埕公司係在110年1月19日工務協調會議中自願拋棄抵押權,建埕公司卻主張雙方在該協調會議中,係針對電梯品牌選用及拋棄抵押權與否等事項一併協調等節,均有雙方所寄發存證信函、陳情函等等在卷為憑,則本件涉及110年1月19日工務協調會議等解釋,兩造解讀不一,被告等既係自認遭受詐騙,且檢具本案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等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前案之告訴,其指訴之情顯然並非憑空捏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