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蔣凱薇、郭胤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 設00 BUKIT BAYOK CRESCENT,#00-00 WCEGA TOWER SINGAPORE 000000 代 表 人 蔣凱薇 送達代收人 郭胤慶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郭胤慶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信育 李秀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新加坡商愛迪瑞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認被告陳信育、李秀員涉有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51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住所係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交付審判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 期間應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因111年11月27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 應以111年11月28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聲請人 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被告等於簽約前已負債累累,且積欠廠商金保成企業有限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卻向聲請人公司股東張潤芝佯稱愛迪瑞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隱匿其等實際經營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銷售同類型之產品而具有競業關係,復未將銷售所得469萬5957元交付聲請人,實無履約 轉讓愛迪瑞公司資產之真意云云。經查: 1.被告等積欠廠商債務或另有經營公司銷售同類型產品,本與被告等有無履約轉讓愛迪瑞公司資產之真意無涉,又被告等縱未主動告知張潤芝有關愛迪瑞公司之負債情形,然聲請人願意收購愛迪瑞公司,既歷經相當時日磋商、協調後簽立「合同」,諒係經調查、評估之結果,豈會僅因被告等宣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即率爾締約。況觀諸雙方「合同」條款可知,被告等係願意確保「就合同附件1至4財產目錄及專利、商標一覽表之權利無貸款、拖欠、抵押、法律瑕疵」,並未明文約定確保愛迪瑞公司並無任何對外應付廠商貨款,是被告等縱有未主動向張潤芝告知愛迪瑞公司之負債情形,亦難謂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締約。 2.依「合同」約定,被告等取得聲請人公司股權而具股東身份,固於相當期間內不得與聲請人公司為競爭,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所銷售產品係購自愛迪瑞公司,此舉增加愛迪瑞公司營業收入,即增加公司資產,客觀上對收購愛迪瑞公司資產之聲請人有利,則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將產品再行賣出是否即係競業行為,誠有疑義。又檢察官對被告等主觀上可能未認識到違反競業條款,故雙方嗣後再簽署「承諾書」將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納入限制競業範圍,所為論斷,尚符經驗、論理法則。 (二)聲請理由稱:證人即愛迪瑞公司會計吳金玉於偵訊中證稱係受被告陳信育指示製作供張潤芝審閱之報表,客戶資料係經被告陳信育挑選,足證被告陳信育有提供不實之報表資料取信張潤芝,被告等所為顯有締約、履約詐欺。又檢察官未釐清雙方關於公司帳戶申報採用方式有何異同,被告等未主張「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檢察官卻自行臆測雙方採用申報方式不同而衍生結餘金額差異,未審酌證人吳金玉上開證述,復未命被告提出完整資料加以比對釐清,逕以臆測方式認被告等提出結算金額無不實云云。查,證人吳金玉固於偵訊證稱:張潤芝和陳信育吵架後,張潤芝要求伊提供舊愛迪瑞公司報表,告證10「愛迪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2月份營業額報表」是伊提供EXCEL檔給張潤芝之報表, 伊原本提供PDF檔,但對方要求轉為EXCEL檔,伊覺得奇怪因為EXCEL檔要增修伊無法控制,之後張潤芝的法務在跟伊對 帳時,伊發現內容有經修改,增列幾項非伊製作的內容,但對方不讓伊看內容,「愛迪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2月份利潤歸戶明細表」、「110年1月至110年2月損益表」、「新加坡商愛迪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二份」之內容,陳信育有挑一些客戶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89頁、第391至392頁 )。惟何謂「有挑一些客戶」,證人吳金玉此部分回答語焉不詳,而財務報表製作採用會計基礎不同,結果即有所不同,縱會計基礎相同,若認列之資料有別,結果亦不相同,本不得據此逕認被告陳信育有何詐欺犯行,又聲請人所舉證據根本無從認定被告陳信育有何指示證人吳金玉為虛偽不實登載,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提出之報表和被告提出之利潤歸戶明細表,所載損益核算有重大差異,乃因由不同會計基礎計算而生之結果,無法遽論被告等有詐欺罪責,亦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聲請理由稱:被告等向張潤芝佯稱在聲請人公司辦理法人登記及開設帳戶前,可先將營收款項匯入愛迪瑞公司帳戶暫為代收代付,以利處理客戶款項及公司開支,被告陳信育於簽署合同後已非愛迪瑞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人,且聲請人申設銀行帳戶後,被告李秀員仍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愛迪瑞公司帳戶,其等擅將愛迪瑞公司款項轉入被告陳信育個人帳戶達38次、金額達1374萬5600元,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其中175萬4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信育與公司業務無關 之債務,顯異於一般公司股東往來,嚴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及業務發展,檢察官逕以證人吳金玉未檢附相關憑證之片面證詞,認定會計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無業務侵占罪嫌,然縱登載為「股東往來」項目,被告等仍應說明轉帳原委、目的及用途,與公司營運有何關連等,是被告等成立業務侵占、背信罪云云。查,證人吳金玉於偵訊證稱:若陳信育要侵占即無需記載股東往來,股東往來只是記載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關係,有時公司缺錢,陳信育也會把其私人的錢轉給公司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91頁);辯護人則具狀表示 除系爭財產及系爭客戶交易盈餘外,愛迪瑞公司於合同簽立前或其他經營業務則與合同無關,是被告依合同承諾後續應關閉愛迪瑞公司,為清算愛迪瑞公司之所有財產,遂將愛迪瑞公司名下資產,陸續匯入陳信育本人或其子女之帳戶,上開匯款僅係為結算愛迪瑞公司資產而與合同無關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27頁),且有愛迪瑞公司109年度總分類帳、110 年度日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259頁、第263至273頁)。是依證人吳金玉證述,可知被告陳信育亦有將其私人款項轉入愛迪瑞公司戶頭情形,況愛迪瑞公司之資產來源非均與合同所規範之商業活動有關,於簽立合同前,本有其他經營業務,則被告陳信育為完成愛迪瑞公司財產清算,將部分款項匯入個人帳戶,難謂有何侵占原屬聲請人公司財產之犯行,縱被告等未能逐一主張所有轉帳之原委、目的及用途,在無其他證據支持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下,自不得率認被告等轉帳行為成立業務侵占,是檢察官認愛迪瑞公司帳列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借方餘額),已明顯表彰愛迪瑞公司對股東個人之債權數額,不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聲請理由稱:被告等就洩漏真空保鮮盒製造之模具之製造方式、模具圖紙等相關營業秘密予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河公司)而犯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等罪部分,檢察事務官於傳訊大西河公司負責人林俊謙及經理管裕誠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且依證人林俊謙所述京采公司訂製真空保鮮盒之模具為被告陳信育與金保成公司聯繫製作,惟證人管裕誠對於與金保成公司業務往來之期間所述有誤,檢察官未針對金保成公司製作模具是否涉及洩漏聲請人之商業秘密部分予以調查釐清云云。經查: 1.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林俊謙、管裕誠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偵查中之對質詰問乃被告訴訟權實質內涵之一,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並無此項權利之法律依據,偵查實務運作上,均由承辦檢察官視案件偵查之必要,裁量決定是否賦予告訴人詰問機會。且本件檢察官已有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3日、111年3月31日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闡明告訴意旨,縱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林俊謙、管裕誠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亦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虞。 2.大西河公司自92年即與愛迪瑞公司合作,大西河公司用以射出愛迪瑞所有專利產品零件之模具,均非大西河公司製作,係愛迪瑞公司所有,而本件京采公司欲委託愛迪瑞公司生產保鮮盒之模具,係由金保成公司製作,大西河公司僅負責使用模具射出上蓋零件部分等節,業據證人林俊謙、管裕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二第387至389頁)。是檢察官依卷內人證、書證認被告陳信育與大西河公司之往來,係在討論未來產銷合作模式、利潤分配,而無背信或洩漏愛迪瑞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予大西河公司,檢察官尚無未予澄清事實、未調查完畢之情事。 3.況觀諸卷內聲請人各項書狀及陳述,均未就被告等洩漏商業秘密予金保成公司之事實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本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查。 (五)聲請理由節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以指摘檢察官之心證。然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行為人 向被害人貼現或借貸,與本案聲請人投資愛迪瑞公司為取得設備、專利、商標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係一般民眾欲託售其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 及生前契約,而遭業務員詐欺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有相當資力、經驗之跨國公司,其經營商業、締約經驗難逕相類比;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係指行為 人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失去聯繫,且始終未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買家退款,與本件亦難比附援引。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信育以愛迪瑞公司擔任保證人,將愛迪瑞公司擁有之模具作為擔保之一部分,且聲稱擁有多項真空保鮮盒專利,部分登記在其女陳瑋伶名下,亦可作為愛迪瑞公司資產一併轉讓給XRE公司,並以微信傳送「評估愛迪 瑞公司資產資料」取信張潤芝。惟被告等所檢附之專利、商標權不僅已供作其等借貸債務之擔保,且大部分未依期限繳費或期限已屆滿消滅而虛列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債務清償及股款及支付利息抵押保證書」、「評估愛迪瑞公司資產資料」、「109年2月25日合同之附件二專利一覽表、附件三商標一覽表」為證。然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查聲請人並未於告訴、再議時提出上開證據,本院自不得調查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