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耀振、李昌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耀振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昌明 林克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法之適用: ㈠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惟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上開修法之立法意旨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㈡次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耀振以被告李昌明、林克芬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4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 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位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3之住所,並經聲請人受 僱人即天璽5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簽收,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委任周仲鼎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正前 已繫屬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 項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且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耀振於86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由被告 李昌明擔任負責人之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燿企業公司),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李昌明於96年間,另成立士燿 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燿企業公司),因被告李昌明須當時任職於康師傅大陸公司採購業務之聲請人協助,如由聲請人加入士燿企業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隱名股東(即暗股,於股東名冊上未記名),可以暗助世燿企業公司之接獲康師傅大陸公司訂單,聲請人同意後,即於96年間,自世燿企 業公司辦理退股,轉換計價入股士燿企業公司,占士燿企業公司5%股份,詎被告李昌明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克芬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 於士燿企業公司持有暗股,被告李昌明將其在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權陸續轉讓予被告林克芬,並明知士燿企業公司在108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通知書,已將聲請人列為股東,持有股份2萬5000股,在士燿企業公司之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386號1 8樓之8會議室,於該會議資料士燿企業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 權益變動紀錄表」上明確記載「股東:陳耀振;狀態:不顯明( 暗股),由世燿企業持股轉入,2007/1月份股東轉換計價以原持5%,$250,000,總額500萬。」並製作股息、盈餘股利、 經營酬勞計算表聲請人自2007/1月份股東轉換計價以原持5%2 50,000,總額500萬:總計2,253,999元,並由被告林克芬於同年5月30日,匯款股利225萬3999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聲請人自康師傅大陸公司退休後,為使其股權能傳承予其子女,因而於110年9月10日寄發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1470號存證信予被告李昌明、林克芬,請求被告2人 將聲請人於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轉為明股,詎被告李昌明、林 克芬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否認該匯款非為聲請人於士燿企業公司持股期間之股利及配息,而係請聲請人繼續擔任世燿企業公司門神,以持續自大陸地區康師傅持續接單,且否認聲請 人現為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東,而將聲請人持有之股份侵占入己。被告李昌明、林克芬均明知聲請人於108年3月起,即未任 職在士燿企業公司,竟基於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聲請人虛列為士燿企業公 司之員工,每月薪資15萬元之方式,登載於費用支出之方式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屬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縱因此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為間 接受害,依法並無提出告訴之權利,本件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惟此部分僅在促使國家司法偵查權之發動,縱有請求究辦,仍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李昌明、林克芬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昌明辯稱 :伊是世燿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士燿企業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聲請人原為世燿企業公司之股東,後來伊以30萬元現金, 將聲請人在世燿企業公司25萬元面額之股份買斷,伊還有完稅證明,而士燿企業公司係其配偶林克芬及其岳父林順喜所成 立,登記負責人為林克芬,伊沒有任何權限讓告訴人占有暗股 。士燿企業公司代理商品類的機器,主要的機器是供料器,康 師傅大陸公司會跟士燿企業公司訂購,1年有上千萬元的生意 。而自2017年聲請人自大陸地區回臺,希望能來到世燿企業公 司上班,因為士燿企業公司長期與聲請人有生意往來,也介紹很多生意給我們,所以就決定聘僱他來當伊個人助理,他看 到世燿企業公司發展不錯,就想分享士燿企業公司之營收,要求有5%的股權,伊想他在大陸康師傅還有許多徒子徒孫,影響公司業務蠻大的,所以一直找他協商,但他說要有正式通知,有名有據才會來,就要求發股東開會通知,討論比照他 在世燿企業公司的股權結構,伊認為他只是要錢就用公版的開會通知,稍微變動議程,就發給他,畢竟一年有上千萬的生意往來,所以才發那份通知信,而匯到聲請人上揭帳戶之2 25萬3999元,係其把營業利潤的百份之5算給聲請人,他應該 會滿足,他雖然也收下,但最後還是要求要有士燿企業公司5%股權,但實際伊根本沒有權限決定,是林克芬尊重伊企業判斷,以私人名義匯給告訴人,並非股利。至於薪資紀錄部分 ,告訴人於2019年來當伊特助時,每月是18萬元,薪資是公司 帳戶直接匯到他的帳戶,後來在同年4、5月的時候,他不進來上 班,但伊公司還是繼續支付匯款薪水,直到2019年2月間,剛 好公司有業務與康師傅大陸公司進行,急需聲請人出面處理, 因為聲請人就是公司門神,他在康師傅的影響力還是很大,但 他還是說不想進來,伊就將薪資從每月18萬元降為15萬元,因為 他一直都不進來,為了公平起見,伊跟聲請人商量只要他進來公司 隨時可以結算給付,同時聲請人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及印章,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薪資供伊公司週轉、運用,所以薪資結構表部分,係因直至2019年年底他都沒有進來,所以請 小姐製作扣除自付勞健保款剩下部分,拿去給聲請人進行確認 。被告林克芬辯稱:伊沒有在世燿企業公司任職,但伊是士燿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係伊及伊父親林順喜,因為當時世燿企業公司沒有做的很好,伊就向娘家的人提議出資成立士燿企業公司,伊家族共計出資500萬元,聲請人不是士燿企 業公司之股東,伊沒有參與2019年所謂的股東會議,伊沒有很 常進去士燿企業公司,而聲請人會進入士燿企業公司工作是李昌明介紹的,每月薪水18萬元,匯入他的台灣企業銀行帳戶 ,一直到2019年1、2月間,因為聲請人一直都不來上班,所以薪 水的部分與李昌明有所協助,但內容其並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李昌明、林克芬涉犯侵占、背信部分: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聲請人之指述,並舉士燿 企業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名冊及股東權益變 動記錄表、2006年至2017年股息、盈餘獲利、經營酬勞及林克芬依 上揭計算匯款225萬3999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為據。經查:士燿企業公司於96年3月9日,向 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股東為被告林克芬 及其父林順喜,分別於96年3月5日匯款450萬元、50萬元,合 計500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士燿企業公司籌備處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535980號函暨士燿企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樂群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足見士燿企業公司於96年3月9日成立,係由被告林克芬 及林順喜出資成立,現士燿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林克芬 ,而被告李昌明自成立迄今 確實均未曾佔有股份,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李昌明有「陸續」將股份轉讓予被告林克芬之指訴顯 然不實。且聲請人既指稱其為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東,然對於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權結構完全不清楚,且未能確知李昌明並非土燿企業公司之股東,顯然不合常情。 ⒉又聲請人固以士燿企業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 名冊及股東權益變動記錄表、2006年至2017年股息、盈餘獲利、 經營酬勞及林克芬依上揭計算匯款225萬3999元至聲請人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證明其持有該公司之暗 股;惟經傳訊該列名出席「士燿企業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書」之證人李昌盛證稱:伊不是士燿企業公司的股東,聲 請人也不是,伊與聲請人是在世燿企業公司擔任股東的時候認識的,被告李昌明係伊弟弟,當時被告李昌明除了伊及世紀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世燿企業公司之股份全部以現金買完,因為 被告李昌明係其弟弟,伊也不須要他給伊現金,而在上揭開會 通知書,伊及伊太太都有到場,但那次是開協調會不是股東會 ,原因是被告李昌明為了與聲請人維持好的關係,可以順利與 康師傅大陸公司繼續做生意,所以被告李昌明就籌了一筆錢給 他,因為聲請人一直想要佔股份,協調結果是給他一筆錢,當時他還蠻滿意的,伊的股份仍留在世燿企業公司等語。是依當時出席並同被列為士燿企業公司「暗股」之證人李昌盛所 證即與被告李昌明所供相符,而證人李昌盛亦證稱雖名為士燿企業公司股東常會,實際上係協調會,且其開會時間為2019年4月30日,而被告林克芬匯款225萬3999元時間為2019年( 即108年)5月30日,與證人李昌盛及被告李昌明證稱係為籌一 筆錢給聲請人,核被告李昌明及證人林克芬關於匯款之供證又 屬一致。尚難以該通知書為股東常會通知書,即逕自推認聲請人為士燿企業公司股東。且苟此筆款項為士燿企業公司分配之股利、配息及盈餘分配,而聲請人既已要求以股東常會形式進行開會,竟未要求以士燿企業公司名義及所持用帳戶匯款,亦不符合聲請人之要求。再者,聲請人既自稱其為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之股東,何以自2007年(即96年)3月9日士 燿企業公司設立登記後,從未要求股利、配息、公司盈餘分配 ,而係自康師傅大陸公司退休後到士燿企業公司擔任被告李昌 明特助後,始主張上揭事項,且計算時間亦從2007年起至201 9年,長達10多年均未曾向士燿企業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所屬之 權利,亦與常情不合。況聲請人於96年間如同意被告李昌明之 提議,自世燿企業公司持有股份轉入士燿企業公司暗股,因於士燿企業公司股東名冊上未能記載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股東,為保障其權益,避免日後被告李昌明否認其權利,必定會與 被告李昌明簽定契約或簽立相關涉及股權歸屬之文件以維護自 身權利,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相關書證,僅不斷陳明其與被告 李昌明、林克芬共同出遊關係良好之照片、上揭有瑕疵之開會 通知文件及於其2004年(即92年)為世燿企業公司之股東,均 難以確切證明其指訴係士燿企業公司股東一節為真實。此為其等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㈣就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明知聲請人108年3月起,未領取 士燿企業公司之薪資,仍製作代收代付薪資明細表,虛列聲請人每月仍自士燿企業公司領取薪資15萬元之方式逃漏稅捐。 經查: ⑴士燿企業公司為聲請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最高額4萬58 00元。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日為聲請人加保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18萬2000元,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投保金額為15 萬元乙節,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2月起至士燿 企業公司擔任被告李昌明之特助,一直到108年2月底都有給薪 ,每月18萬餘元匯款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但自108年3 月起,如被告李昌明所述係匯到以其名義設立之玉山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由他們匯入後進行週轉,這部分伊就沒有拿到錢, 伊知道有這件事,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足見聲請人(不起訴處 分書誤載為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底即任職於士燿 企業公司擔任被告李昌明之特助,月薪18萬2000元,直至109 年2月間士燿企業公司亦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應可 認定。 ⑵而雙方爭執者為108年3月起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 )之上揭帳戶即未收到薪資,而係匯至以聲請人名義設立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匯入後 再轉出,因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均涉犯上揭犯行。惟查,士 燿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均有為聲請人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提撥金額均符合其月薪18萬 2000元級距,於109年3月1日起調整聲請人之薪資為15萬元, 並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變更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聲請人確實受僱於士燿企業公司,而聲請人嗣後並無聲請離職或遭士燿企業公司解職之情形,難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有虛列聲 請人為士燿企業公司員工而偽報薪資費用之情形。另據被告李昌明於偵訊時所稱因聲請人自108年間開始即未進入公司, 因而在取得聲請人同意後,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將被告每月薪資 15萬元匯入,並得由士燿企業公司進行運用,且於108年底委 請士燿企業公司之會計小姐製作「2019年實際代收代付薪資明細表」予聲請人進行確認,而聲請人確實收到該明細表,並自承知曉此事。苟聲請人未同意,當於收到該明細表時即如本件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告訴,且於同年4月30日雙方亦於 士燿企業公司之上揭辦公室進行「股東常會會議」或「協調會」,聲請人亦未提出就薪資部分有所異議,在收受被告林克 芬匯款告訴意旨所稱之「股利」,亦未提應補尚未給付之月薪,直至本件向被告李昌明、林克芬要求成為士燿企業公司正 式股東,始提出上揭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實為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東,且聲請人於上揭時間內亦為士燿企業公司之員工,從而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2人之犯行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程序審查之說明: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 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倘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者,即便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 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可供參照。 ⒉依聲請人陳耀振於原偵查所提出之2份書狀記載(見偵卷第29、 363頁),被告2人涉嫌製作內容不實之「2019年(實際)代收代 付薪資明細表」、士燿企業公司財務報表,其目的係要逃漏稅捐,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表編號2部 分從形式上觀察,如成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徵收稅捐之正確性,此一請求司法機關追訴之意思表示屬於告發,於原檢察官處分後,不得聲請再議(附件所示再議書狀亦未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表編號2部分記載具 體之不服理由)。故本件再議審查之標的,限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本案基礎事實 1.世燿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4年6月14日設立, 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3,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5000股,被告李昌明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聲請人陳耀振曾持有該公司250股之股份。 2.士燿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96年3月9日設立登記 ,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386號18樓之6、之7、 之8,該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股份總數為500,000股,由股東 即被告林克芬(持有450,000股)及其父林順喜(持有500,00股) ,於96年3月5日分別繳足股款;該公司於99年11月17日辦理變更 登記時,所登記之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並由被告林克芬 持有2,450,000股,林順喜持有50,000股;直至110年9月9日最 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所登記之股份仍為2,500,000股,並 由被告林克芬持有2,450,000股,巫惠珍持有50,000股。 3.以上有世燿企業公司86年5月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偵卷第33 ~34頁)、自世燿企業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印之股東名冊(見偵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載之世燿企業公司及士燿企業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依職權透過網路查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調取之士燿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偵卷第295~353頁)可以證明。 ㈢聲請人陳耀振雖提出「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書」、「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權益變動紀錄表」(按:該份文件誤寫為「記錄」,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逕行更正)、「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股息:20 06年-2017年度」文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戶名:陳耀振)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1、53、55~59 、61~63頁),用以證明其為士燿企業公司之隱名股東,持有 該公司25,000股之「暗股」,而被告林克芬於108年5月30日匯 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53,999元,係士燿企業公司自95年至106年間之盈餘股利,並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件所載理由指謫原處分不當, 然而: 1.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 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 以財產為限。」,因此,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如屬於自己之財產事務,自無從構成 背信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 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 2.聲請人所持有之「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權益變動紀錄 表」、「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股息:2006年-2017年度」等 文件,固然記載聲請人為不顯明(暗股),持有股數25,000股等 文字。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對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2人於原偵查中堅 決否認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其財產事務,前述文件並無聲請人委託被告2人處理聲請人之「股權」,被告2人允為處理之相 關約定,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3.士燿企業公司於96年3月9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已由被告林克 芬及林順喜繳足股款,即便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間經由轉換計 價而持有士燿企業公司「暗股」5%之事項存在(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如何計價,以及轉換何人名下之士燿企業公司股權),但公司法並無任何有關隱名股東之規定,聲請人只能 透過其與出名股東之內部約定,才能分享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息及紅利,而出名股東之股份於轉讓前,屬於出名股東之財產,縱使出名股東拒絕履行將「暗股」轉為「明股」之約定, 亦不等同出名股東受聲請人委任而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或「侵占股權」(權利無從侵占,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僅以士燿企業公司於110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聲請人為該公司「暗股」股東,即認為被告2人涉嫌背信、侵占等罪, 實無理由。 4.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秀娥(製作士燿企業公司相關財務會 計資料之人員)及聲請調查被告林克芬108年5月30日匯款之資金 來源,用以證明「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書」、「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權益變動紀錄表 」、「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股息:2006年-2017年度」等文 件所載內容為真;又聲請傳喚世燿企業公司之相關股東(例如 蘇美玲、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陳寶成),以查明 被告李昌明辯稱以30萬元買斷聲請人在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一事是否屬實。因上開證據即使調查,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 受委任而處理聲請人之財產事務,自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為調查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 由,雖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所為認定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自無撤銷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之必要。再議意旨無從動搖原處分之結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確實為士燿企業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李昌明亦於108年寄送股東會議開會通知予聲請人,並於108年4月30 日會議資料上明確記載聲請人確實持有不顯明之股份,並有就此計算股利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確實為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東,被告行為顯然亦承認聲請人有股份,如今被告等人現卻否認聲請人持有股份,並拒絕交付股份,被告等人顯已涉犯侵占罪甚明: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 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爰聲請人於86年許投資被告李昌明所經營之「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持有2萬5000股,占有世燿企業公司5%之股 份,並於任職頂新集圑企業期間,多次協助被告經營之世燿企業公司獲得大筆訂單。嗣後,聲請人前往中國康師傅集團工作,於95、96年間,被告所經營之世燿企業公司因無法直接與境外公司簽約,故而欲另行新創公司,被告李昌明即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將原投資於「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投資至新創公司「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聲請人能繼續幫忙其獲得康師傅公司訂單,聲請人即同意將原本投資於「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投資至「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聽從被告李昌明之建議以暗股方式投資,較不會使康師傅公司有不當聯想,並因聲請人當時位處中國,聲請人即委由被告李昌明進行轉股等行為。 ⒊嗣後,聲請人認自己為「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康師傅公司任職期間,努力為「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爭取訂單,聲請人於107年間退休後,即受被告李昌明聘僱為士燿 企業公司總經理特助。聲請人因於96年至107年間均因位處 國外,無法與被告李昌明要求這段期間之股利,故「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開股東會議,並有下列資料,其中明確註明下情:「李昌明:以林克芬登記」、「李昌盛:不顯明(暗股)由世燿企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為士燿企業)持股轉入,2007年1月份股東轉換計價以原持10%,$500,000,總額500萬」、「陳耀振:不顯明(暗股)由 世燿企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為士燿企業)持股轉入,2007年1月份股東轉換計價以原持5%,$250,000,總額500萬」、「ASSOC:由ASSOC匯入資金後增資」,並於資料上載明應給予聲請人之股利為2,253,999元,被告林克芬後續亦係 匯款2,253,999元予聲請人,顯見聲請人自始均為「士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誤。從上開股東會議資料觀之,可見該股東會議資料對於持有股份者紀錄清楚,除載明聲請人所持有股份係如何取得,亦載明其餘持有股份之人持有股份原因及股數:如李昌盛持有股份原因與聲請人相同,係自世燿企業轉投資取得;被告李昌明之股份則由被告林克芬持有等股東資料外,另陳明有ASSOC公司匯入資金後增資等情 ,此種並未揭漏予外之資料,可見此一股東會議資料内容詳細,股東會議資料應屬真實,亦可證明被告李昌明等人確有承諾聲請人為士燿企業公司股東即應交付多少股利予聲請人,聲請人確為士燿企業公司實際之股東,被告李昌明亦係以此份股東會議資料為基礎發放股利予聲請人,在在可證聲請人確實為士燿企業公司隱名股東。 ⒋嗣後聲請人於109年間開始清點自身財產,欲將財產妥適分配 予子女,故而向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告知希望可將所持有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轉換成明股,並登記於聲請人子女名下,惟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一再拖延,聲請人見被告二人遲遲不願採取行動,故而寄送存證信函予士燿企業公司,要求將暗股轉換為明股,被告二人見事跡敗露已無法再隱瞒,竟回稱聲請人並無股份,而意圖侵占聲請人所持有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昌明自始均與聲請人洽談,被告林克芬為士燿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公司財務,亦係由被告林克芬將股利匯款予聲請人,被告二人均對於聲請人實為士燿企業公司隱名股東知之甚明,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明知上情,仍於聲請人要求將持有之隱名股份轉換為明股時,矢口否認聲請人具有股份,並拒絕轉讓股份予聲請人,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顯已涉犯侵占罪被告基於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將其所保管之士燿企業公司股份占為已所有,幾經聲請人請求轉讓,被告卻仍不願交付,核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㈡退步言,若如被告李昌明所述,被告李昌明自始均未曾具有士燿企業公司股份或具權利移轉股份,則被告李昌明卻仍詐取聲請人所持有世燿企業公司股份,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均明知並無意願交付股份予聲請人,卻仍施行詐術欺騙聲請人確實具有股份,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花費心力為士燿企業公司拓展業務,被告二人顯然確有詐欺及背信之意圖甚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退步言,縱聲請人實際並未取得股份,然被告李昌明逕行將聲請人投資於「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給自己,亦未交付價金予聲請人,被告李昌明雖提出其於96年1月31日買賣股份之完稅證明,並填寫為96年1月3日然斯時聲請 人遠在大陸,根本毫無可能於該時向被告李昌明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李昌明所稱以30萬元現金購回股份並非事實,並顯有詐取聲請人世燿企業公司之犯行。 ⒊次查,若依被告李昌明所述,其自始均無取得或具有權利移轉「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真,則被告李昌明明知上情,卻仍向聲請人佯稱會將聲請人於世燿企業公司股份轉換成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並保證聲請人後續隨時可以將暗股轉換成明股,而致聲請人陷入錯誤,同意由被告李昌明代為處理上開事務。被告李昌明並因此詐取聲請人所有之世燿企業公司25,000股,被告李昌明顯然涉犯詐欺罪甚明。 4.再查,被告李昌明明知其並無權利移轉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亦未曾依照與聲請人間之承諾保留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予聲請人;被告林克芬明知並其本身無意願交付「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聲請人,卻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意圖欺瞞聲請人,以謊稱聲請人確實持有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為詐欺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讓聲請人以為確實有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而花費時間勞力積極幫助士燿企業公司取得訂單。再於108年間,聲請人要求發放股利時,被告李昌 明、林克芬二人仍繼續基於詐欺之意圖,以下開手段詐欺聲請人:⑴、假借士燿企業公司名義通知聲請人將於108年4月3 0日開立股東會議。⑵、以不實股份、股利分配書及股東會議 取信聲請人。⑶、故意於108年5月30日匯款220萬餘元給聲請 人,謊稱此為聲請人持有士燿企業公司96年至107年間之股 利…等上開詐欺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仍深信自己確實持有士燿企業公司之暗股,並仍努力花費時間精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得穩定獲得中國康師傅集團相關訂單,被告二人顯然已涉犯詐欺罪甚明。嗣後聲請人於109年間清點自身財產 以便傳承予兒女,故以存證信函告知士燿企業公司欲將所持有之士燿企業公司暗股轉為明股,卻遭士燿企業公司拒絕,並否認聲請人持有股份,被告方知悉遭被告李昌明欺騙,被告李昌明顯然確已涉犯詐欺甚明。 ㈢本案被告林克芬自述「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娘家全額出資,僅有被告林克芬及訴外人林順喜持有股份,屬家族公司,不可能將股份轉讓給其他人,甚至連被告李昌明均未持有股份…云云;然訴外人林順喜早於105年間即未再持有股 份,而係由被告李昌明之三嫂巫惠珍持有股份,顯與被告林克芬所述不同,且若依被告林克芬所述其掌管公司財務,何以可由被告李昌明逕行決定給付金額,被告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顯為被告二人臨訟杜撰,被告二人詐欺及侵占行為甚為明顯,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 ⒈爰本案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均矢口否認聲請人具有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並陳稱「被告李昌明根本未持有股份,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告林克芬家族企業,不可能讓其他人入股」…云云,有被告林克芬於111年7月5日調查筆錄所 述:「沒有這件事情,據我知悉士燿國際的股東只有我本人跟我父親二人,經營過程中沒有讓其他認(人)入股,至於陳耀振為何做這樣的控訴,我也覺得莫名其妙。」、「2017年我先生李昌明說陳耀振能力很好在業界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招聘陳耀振是要到國際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當時陳耀振進到公司見公司發展不錯,進而要求持有公司股權,但士燿國際是我娘家出資所成立,所以不可能讓其他外人入股…」。然查,105年間訴外人林順喜即不再持有股份,而係由 被告李昌明之三嫂巫惠珍持有原先訴外人林順喜所有之500,000股份,顯見被告林克芬所陳稱士燿企業公司為其娘家之 家族企業並非事實,實際士燿企業公司顯然與世燿企業公司為未顯名之相關企業。被告二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聲請人所持有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 ⒉次查,從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官方頁面,其中被告李昌明表明旺來瓦斯為其所創辦,並自承其自84年即成立士燿國際(參聲證一: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恰與世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相同,顯見士燿國際與世燿企業確實均係為被告李昌明所創辦;再者,從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過程,被告李昌明自始從未取得一絲一毫股份,而均係由被告林克芬持有股份,顯見被告李昌明與被告林克芬夫婦,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林克芬顯名持有股份,被告二人均具有實際轉讓股份之權利,卻仍不願將聲請人實際應持有士燿企業公司股份交付予聲請人;被告二人或係基於詐欺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持有股份而花費大量心力拓展士燿企業公司業務,被告二人顯有涉犯侵占或詐欺犯行。 ⒊再查,本案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均陳稱被告林克芬掌管士燿企業公司之財務大權,然被告林克芬卻對於108年4月30日當日所召開股東會一無所知,甚係於事後同意給付股利,顯與常理未符,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所述顯非事實,被告二人上開辯解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顯然均已涉犯侵占或詐欺犯行甚明。 ㈣被告李昌明、林克芬二人一再否認士燿企業公司具隱名股東之情形,然自士燿企業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股東會議資料中卻明確記載各股東所持有股份,且顯與實際持股股東不同,且明確寫明被告李昌明之股份係由被告林克芬顯名登記…云云,顯見被告李昌明於實際上持有股份,並具有移轉之權限,且被告李昌明、林克芬為夫妻,於實務上亦常見僅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之情形,原不起訴書漏未審酌上情,逕採信被告李昌明、林克芬供述,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二人顯有侵占聲請人之股份或詐欺聲請人甚明: ⒈經查,被告李昌明、林克芬雖均否認士燿企業公司具隱名股東,然從士燿企業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股東會議資料,其中卻明確註明下情:「李昌明:以林克芬登記」、「李昌盛:不顯明(暗股)由世燿企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為士燿企業)持股轉入,2007年1月份股東轉換計價以原持10%,$500,000,總額500萬」、「陳耀振:不顯明(暗股)由世燿 企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為士燿企業)持股轉入,2007年1月份股東轉換計價以原持5%,$250,000,總額500萬」、「ASSOC:由ASSOC匯入資金後增資」,若如被告李昌明所述 ,其係因聲請人一再堅持後,又因不敢得罪聲請人,而另行找藉口交付現金予聲請人…云云,其既於事前即知悉聲請人想要股份而欲以金錢安撫聲請人,其若僅具處理業務之權限,依常理其應當於發送開會通知書前即應告知具有財務權限之被告林克芬,惟被告林克芬卻陳稱對於一無所知,顯與常理未符,顯見被告李昌明及林克芬二人,要不係意圖侵占聲請人實際所持有之股份而否認108年4月30日股東會議資料,或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自始詐欺聲請人,再輔以股東會議資料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解持有士燿企業公司股份而花費大量心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拓張業務。再者,交付現金為公司財務權限,被告李昌明既已自述其僅具業務權限,則何以被告李昌明可自行決定欲交付予聲請人之現金金額為何,且於事後才告知被告林克芬,絲毫不懼被告林克芬否認其決定事項後並無法履行與聲請人間之承諾;反更會激怒聲請人之情形,顯然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李昌明顯然確實如股東會議資料所載,其股份係由被告林克芬顯明登記,被告李昌明實際與被告林克芬具有移轉被告林克芬名下士燿企業公司股份權限,原不起訴書逕略上開情節在在顯與常理不符,顯有違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實際涉犯侵占股份或詐欺犯行甚明。 ⒉次查,若被告李昌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為李長昌明)其亦僅需依照聲請人所稱假註明聲請人具有5%暗股即可,並無需註明其餘事項,然會議資料内卻清楚載明被告李昌明所持有股份係由被告林克芬顯名登記,甚還載明訴外人李昌盛持有10%暗股,此種顯與聲請人無涉之資訊亦載明其中,顯 無意義,更遑論會議資料内亦詳明記載訴外人李昌盛所持股份係自其原持有世燿企業股份轉換而來,顯見聲請人所述其持有士燿企業公司暗股係自世燿企業公司股份轉換而來確屬事實。被告二人現否認上開會議資料,要不係基於侵占聲請人股份之意圖或係上開會議資料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花費心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拓展業務。再者,若士燿企業公司為被告林克芬娘家全額出資,則士燿企業公司内部相關管理事宜理應由被告林克芬娘家成員全權處理,除被告李昌明被聘僱為專業經理人外,其餘非被告林克芬娘家之人必然無權置喙。然於會議當日,被告李昌明卻未事前告知被告林克芬或其娘家成員關於聲請人欲要求股份一事,反係逕自找訴外人李昌盛夫婦即被告李昌盛之大哥、大嫂前來進行其所稱之「協調會」,顯有疑義。被告李昌明一再強調聲請人當時對於士燿企業公司影響甚鉅,甚至將聲請人稱之為「門神」…云云,則在聲請人對於士燿企業公司舉重若輕之情況下,被告李昌明卻係請與士燿企業公司毫無關聯、甚至不具有任何權限之訴外人李昌盛前來一同與聲請人對士燿企業公司之内部事情進行協調,實與常情未符,顯然被告二人所稱當日召開為協調會並非事實,而屬股東會議甚明,被告二人現否認上情,要不係基於侵占聲請人股份之意圖或係上開會議資料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花費心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拓展業務。 ⒊另查,且依會議資料内實際清楚載明訴外人李昌盛持有暗股,其亦為股東之一,顯見此方為訴外人李昌盛實際前來開會之原因。惟訴外人李昌盛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其為士燿企業公司之隱名股東,並陳稱當日僅係開協調會,未看清楚文件…云云。然若如被告李昌明及訴外人李昌盛所述,當日所開會議係協調會,則當日協調會軸心,必定係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做為談判基礎,而最終給付金額既係以會議資料内所載金額付款,會議紀錄上均清楚記載訴外人李昌盛具有暗股,訴外人李昌盛怎可能未看見其上清楚載明其持有士燿企業公司暗股,顯見訴外人李昌盛所述顯與事實相違。又訴外人李昌盛為被告李昌明之大哥,雙方間具有親屬關係,其坦護被告亦屬常情,訴外人李昌盛所述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昌明及訴外人李昌盛所述均顯與常理未符,且訴外人李昌盛顯有因與被告李昌明具親屬關係而有袒護之情形,實不足採,被告李昌明當日所召開確實係股東會議,被告二人拒絕歸還聲請人股份,顯已涉犯侵占罪甚明;若當日並非股東會議,則被告二人以不實會議資料,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花費心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拓展業務,被告二人顯已涉犯侵占罪或詐欺罪甚明。 ㈤被告李昌明自陳聲請人於康師傅企業任職期間,均協助被告李昌明拓展士燿企業公司之業務,且於此段期間均未獲得任何利益,若聲請人若主觀尚未陷於錯誤,而聲請人認為並不具任何士燿企業公司股份,實無特別關照士燿企業公司之必要,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均漏未審酌上情,被告二人實際確有侵占聲請人所持有士燿企業公司股份或詐欺聲請人之犯行甚明: ⒈經查,被告李昌明陳稱係因世燿企業公司後續經營不佳,聲請人不願承擔風險而將股份賣回給被告李昌明云云。然查,被告李昌明於答辯狀及偵查中均自陳聲情人於其經營世燿企業公司時,聲請人即經常協助其拓張生意,並提供多份由聲請人協助取得之國内訂單或由海外公司協辦之訂單。另被告李昌明亦不諱言於其專職士燿企業公司業務經理人時,聲請人仍提供大量業務予被告李昌明,並自陳士燿企業公司因此獲有上千萬元業務。則士燿企業公司於96年成立後,被告李昌明即無缝接軌擔任士燿企業公司總經理,而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不論係與士燿企業公司或世燿企業公司,均與被告具有業務配合,甚願意從其任職之康師傅企業内盡量提供業務予士燿企業公司,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李昌明具有高度信任,疏無可能有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因擔憂風險而賣回股份之情形。再者,若聲請人擔憂風險而退股,則聲請人與被告李昌明間即無信任關係,聲請人何需於96年起即幫忙被告李昌明拓張士燿企業公司之業務,亦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李昌明所述顯非事實,被告二人顯然意圖侵占聲請人實際所持有之士燿企業公司股份,方為上開辯解,被告二人顯然已構成侵占罪。 ⒉退步言,若聲請人實際未具有股份,則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遭被告二人詐欺而誤以為自己屬士燿企業公司股東,方如此盡心盡力,幫忙士燿企業公司拓張業務,並非被告等人所陳稱門神,若聲請人為被告等人所陳稱門神,應該論件計酬或是每年要求給與報酬,聲請人怎可能於96年間至107年間 均未曾向士燿企業公司要求利益,顯見被告二人所述並非事實。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漏未審酌上情,逕採被告等人供述,顯有違誤。從被告二人上開不實辯解,更可證明聲請人實際持有士燿企業公司股份,被告二人拒絕歸還聲請人股份,顯已涉犯侵占罪甚明;若聲請人實際並未持有股份,則被告二人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花費心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拓展業務,顯見被告二人已構成侵占或詐欺罪。 ㈥被告林克芬及被告李昌明於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中所述,更有前後矛盾或顯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更可知被告二人所言皆屬臨訟杜撰之謊言,企圖詐欺聲請人或企圖侵占聲請人所本來持有之股份: ⒈經查,被告李昌明111年7月5日於警詢筆錄陳稱聲請人要求到 士燿企業公司上班,卻於11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改稱聲請人係由其要求到士燿企業公司上班,被告李昌明所述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⒉被告李昌明111年7月5日於警詢筆錄陳稱聲請人於108年間要求5%股份,然雙方已於108年4月30日當日協商好給付聲請人金錢2,253,999元,聲請人即不再請求股份…云云,卻又於同 日警詢筆錄陳稱後續有跟被告林克芬告知聲請人欲要求股份而遭被告林克芬拒絕,後續才跟被告林克芬報告稱有算出一筆感謝金欲交付予聲請人云云,惟若被告李昌明自始均無權利移轉士燿企業公司之股份,其理應於協調當日即明確告知聲請人,當日方會協調交付金錢,被告李昌明要無事後才向被告林克芬陳稱聲請人要求股份之情形,被告李昌明當日供述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⒊被告林克芬於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及111年8月22日均僅陳稱 聲請人為其客戶,刻意表明與聲請人關係疏離,然聲請人自士燿企業公司於96年成立後,聲請人即長年協助被告李昌明獲得康師傅集團之訂單,且具有多年交情,被告林克芬既為被告李昌明之妻子,實難想像被告林克芬不知情,且聲請人早於107年即因被告李昌明之推薦而進入士燿企業公司擔任 特助,聲請人並與被告李昌明、林克芬夫婦多次共同出遊,被告林克芬理應對於聲請人身份知之甚明,卻多次於偵查中僅陳稱聲請人為其公司客戶,顯有不實之處。 ⒋又被告林克芬於11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陳稱士燿企業公司並未有任何境外公司…云云,然士燿企業公司於100年間確有一 筆2000萬元之增資,士燿企業公司108年股東會議資料亦明 確載明該筆增資係由境外公司ASSOC匯入,亦顯與被告林克 芬所述不同,被告林克芬所述顯有不實之處。 ⒌末查,被告林克芬於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均一再強調士燿企業公司係由其娘家全額出資,股東自始僅有其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林順喜,然事實上,「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早已於106年即非由訴外人林順喜擔任股而由係由訴外人巫惠 珍擔任股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克芬所述並不實在,更可證被告林克芬僅係掛名,甚連士燿企業公司股東有所變動均不知情,被告林克芬陳稱其為實際負責人顯非事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昌明及被告林克芬於偵查中辯解大多與事實不符或者前後具有重大矛盾,顯見均為被告二人臨訟杜撰之詞,顯無足採信,被告二人拒絕歸還聲請人股份,顯已涉犯侵占罪甚明;若聲請人實際並未持有股份,則被告二人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花費心力協助士燿企業公司拓展業務,被告二人確已構成侵占或詐欺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述均非事實,本案被告二人混淆視聽,否認聲請人具有士燿企業公司股份,所辯均具有重大矛盾,實為被告二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而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確為真實,被告二人確實侵占聲請人所持有士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拒絕歸還,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無疑;或者被告二人自始均詐欺聲請人具有股份而使聲請人陷入錯誤,而詐取聲請人心力使士燿企業公司取得利益而構成詐欺罪,惟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採信被告二人漏洞百出之證述,逕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被告二人確實涉犯侵占罪或詐欺罪甚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懇請鈞院能同意逕交付審判,以昭清白。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聲請人陳耀振持有由被告李昌明擔任負責人之世燿企業公司股 份,業經被告李昌明購買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世燿企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5、447頁),則聲 請人主張以世燿企業公司股份轉換計價入股由被告林克芬擔任負責人之士燿企業公司,並持有士燿企業公司「暗股」5% 而為該公司隱名股東等情,即與上開事證不合,顯非無疑。又被告林克芬於偵訊時陳稱聲請人並非士燿企業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卷第257頁),且被告李昌明於偵訊時陳稱因為108 年4、5月,希望聲請人幫忙協助平息紛爭,而聲請人一直希望是股東,一直說要開股東會才要進公司協商,但伊於士燿企業公司沒有股份,也沒有權利給,伊想聲請人無非就是要錢,所以就用假設模擬聲請人有5%股份的最大獲利,最後由 被告林克芬匯款225萬3999元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254頁 ),再證人李昌盛於偵訊時證稱世燿企業公司股份除伊及世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包含聲請人部分都已由被告李昌明用現金買完,而伊在士燿企業公司並無暗股,因為聲請人一直說要佔股份,但被告李昌明為了跟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被告李昌明告訴伊要於108年4月30日開協調會,當天結果就是被告李昌明湊一筆錢給聲請人,聲請人也蠻滿意的等語(見偵卷第359~360頁);並有士燿企業公司設立登記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世燿企業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9~30、32~ 36頁,偵卷第61~63、439頁),何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有何 持有士燿企業公司暗股而與被告2人簽署契約或簽立股權歸屬 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自難以遽認聲請人竟係士燿企業公司隱名股東。至聲請人雖認為檢察官未審酌證人李昌盛顯有因與被告李昌明具親屬關係而有袒護之情形,然而,聲請人就此所述純屬臆測之詞,又無實據證明證人李昌盛有袒護被告二人之行為,因此,聲請人就此所論,難認有據。 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縱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有退股一事等語(見偵卷第255頁),且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前揭繳款書上買賣交割日期所填寫96年1月3日之日期斯時聲請人遠在大陸而不可能向被告李昌明收取現金而認被告李昌明所稱以30萬元現金購回股份並非事實一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然而,公司法並無任何有關隱名股東之規定,聲請人只能透過其與出名股東之內部約定,才能分享士燿企業公司之股息及紅利,而出名股東之股份於轉讓前,仍屬於出名股東之財產,縱使出名股東拒絕履行將「暗 股」轉為「明股」之約定,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聲請人主張該等將士燿企業公司暗股轉為明股之權利,姑不論究否存在,仍有疑義;該等權利僅為無形之債權,並非具體有形之動產,根本不是侵占犯行之客體,而且,無論上開聲請人所謂將「暗股」轉為「明股」之約定是否實在,猶值懷疑,該等約定亦屬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債權債務之請求與履行,不得逕認係被告等為聲請人處理之已屬於聲請人財產之事物,是以不論上開仍難以確定之股權約定是否存在,該等約定之是否履行,亦與侵占或背信等刑責無涉,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始屬妥適。至檢察官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秀娥到庭作證說明聲請人為士燿企業公司暗股之緣由,乃為其適法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李昌明、林克芬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云云。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告訴意旨以被告2人涉嫌製作內容不實之「2019年(實際) 代收代付薪資明細表」、士燿企業公司財務報表等犯行部分,其目的係要逃漏稅捐,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表編號2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犯行即使成立犯罪 ,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徵收稅捐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請求司法機關追訴之意思表示,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業據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該處分 書第2頁)認定明確,且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未於本件交 付審判聲請中加以主張,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請求自訴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昌明、林克芬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