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珠、許如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珠 代 理 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許如邑 郭豐陞 林依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0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許如邑、郭豐陞、林依慈涉犯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2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1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許如邑就雇主謝聰明、元昌盛業公司此2 案採單合作之方式,仲介聘僱外籍勞工,而雇主謝聰明聘雇外籍勞工DINI FITRIA,被告許如邑竟侵占DINI FITRIA每月應繳予聲請人之服務費等語。惟聲請人之前負責人黃雅屏於偵查中自承:謝聰明的件是郭豐陞的件等語(見他7033卷二第272頁),核與被告許如邑辯稱謝聰明這件是黃雅屏直接 處理,這件我沒有抽,這件是郭豐陞的案件乙節相符,且依卷附被告許如邑與黃雅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如邑於109年8月17日向黃雅屏表示:「麻煩有空拍謝聰明工人的護照及居留證給郭先生,因為31號勞工局要檢查」,黃雅屏於翌日即傳送名稱為「謝聰明移工居留證」及「移工DINI護照」之pdf檔案予被告許如邑並表示:「郭豐昇(應係郭豐陞之 誤載)的移工要的資料」(見他7033卷二第145頁),且黃 雅屏於109年10月26日表示:「麻煩許姐賴謝聰明移工新的 居留證給我,我留底」,被告許如邑回覆:「我沒有傳給你嗎?你要不要爬文看看,因為我已經將居留證交給郭先生了」,黃雅屏回稱:「我賴重新下載了,之前的資料都不見了,所以可以麻煩郭先生賴給你嗎」(見他7033卷二第201頁 )等情,均足認定雇主謝聰明聘僱外籍勞工DINI FITRIA案 確係由被告郭豐陞所經手而非被告許如邑,故後續服務費用收取、交付予聲請人亦與被告許如邑無關,自難認被告許如邑有何侵占犯行。 ㈡聲請人復稱被告許如邑盜蓋或偽造聲請人公司及負責人黃雅屏之印章、偽簽「黃雅屏」之署名,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為雇主紀藤旺、林湘晴、簡雯雯、王姵臻、郭翠香、趙育萱、洪億隆、韓麗君、邱喆娟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各案申請時間最早為109年10月16日,最晚為110年2月1日),並與下線即被告郭豐陞、林依慈共同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為雇主鄭為綸、桂佳興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等語。惟觀被告許如邑與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黃雅屏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7033卷二第117至249頁),被告許如邑表示:「請問幾點會過來辦公室,因為有另一家養護機構要用印」、「下午會在公司嗎大概午飯過後我要去用印有個工人要回去 」,黃雅屏(LINE 暱稱「ping」)回覆:「有人,幾點來」;被告許如邑表示 :「我將用印好的委任契約書以及業務的承攬契約書放在你的桌子上」、「有空你可以看一下承攬契約的內容有什麼問題我們再做討論謝謝」,黃雅屏回覆:「看到了,好的,謝謝」;黃雅屏問:「要來拿信嗎」,被告許如邑回覆:「對,拿信及用印」,黃雅屏:「今天要用印誰的」,被告許如邑:「一件我的承接件,新北市的,方便嗎?雇主:簡雯雯」;被告許如邑:「3點40會在公司嗎?我有文件要用印」 、「我現在先去公司用印,回到家之後再送謝謝,你有在嗎」,黃雅屏回覆:「等等要出門載孩子了」、「你幾點到」;被告許如邑表示:「明天我會去用印要送飛辦的文件」,黃雅屏回覆:「好,許姐你算一下哪些雇主有用印,先生跟你談過用印1件是2000對吧?」,被告許如邑回以:「對, 有些是只有用印到勞工局,後續就沒用公司送聘可,這些我會另外算」;被告許如邑問:「請問9點你會在家嗎,我要 過去用印」,黃雅屏回覆:「我們在雲林」、「印章不在辦公室哦」;直至110年3月11日黃雅屏向被告許如邑表示:「請不要再用勤進的名義送件,我不想再處理這些鳥事」等內容(見他7033卷二第119至255頁),除可徵關於雇主簡雯雯聘僱外籍勞工案,確經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黃雅屏同意用印外,亦可見被告許如邑與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黃雅屏約定用印費用以1件2000元計算,黃雅屏亦知悉被告許如邑以聲請人公 司名義送件,且被告許如邑於用印前會告知、詢問黃雅屏,尚難遽認被告許如邑有聲請人指述之偽造印文及私文書而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送件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情,而無從認定被告許如邑有背信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亦難認定被告郭豐陞、林依慈有何幫助或與被告許如邑共同背信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許如邑僅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4200元或4萬3500元之款項,支付金額與其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送件之件數不符比例,且未給付每件2000元之用印費用,或被告許如邑與聲請人有無靠行或通案合作關係,或被告許如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罪刑等 節,核與被告3人有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就此節審究或實質判斷,難認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3人涉有聲 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