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施培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施培仁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政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培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佳旭公司,原名: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旭企業公司】)、黃政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劉上銘律師、劉依萍律師於同年月28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智財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勇係被告大甲佳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政勇明知以書法字、印刻章組合而成之「大甲乾麵(橫式)」、「大甲乾麵(直式)」、「大甲乾麵(水波紋圓形)」等美術著作(下合稱本案圖文),均係由聲請人於103年5月16日委由羅銘輝設計師設計,並於出資時約定本案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為聲請人,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被告黃政勇、大甲佳旭公司竟仍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6月間,使用本案 圖文申請各種商標,並將使用本案圖文之大甲乾麵商品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MOMO購物等網路平台販售,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間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政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等罪嫌,被告大甲佳旭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圖文雖係羅銘輝以書法字體呈現,但有佐以原創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其中更融合聲請人獨特之思想及情感創作,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創作理念說明資料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智慧財產法院(嗣改組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等民事判決之要 旨,足認本案圖文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本案圖文中書法字體以外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更無視聲請人提出之創作理念說明資料,逕認本案圖文僅屬概念或思想之層次,為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依證人羅銘輝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圖文之著作權自始歸屬於聲請人所有,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圖文之著作權應由羅銘輝原始取得,明顯有誤;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即羅銘輝簽署聲明書之日)後始受讓成為本案圖文之著作權人,聲請人亦已提出諸多被告於該日後侵害本案圖文之著作權之證明,原駁回再議處分無視該等事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容有未洽。 (三)依被告黃政勇與蔡炎美(即聲請人之母,原持有佳旭企業公司之股權)簽定佳旭企業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時,所檢附之財產目錄並未列載本案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且無任何聲請人授予本案圖文使用權之授權書,以及被告黃政勇所提出要求蔡炎美一併使智優國際有限公司簽回之聲明書,內容全然與智慧財產權之轉讓無涉,暨被告黃政勇於109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等事證,足證被告黃政勇主觀上自始即知悉佳旭企業公司並非本案圖文之著作權人、授權使用權人而無相關得以主張之權利,是本件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黃政勇受讓取得佳旭企業公司全部股權為由,認定被告黃政勇使用本案圖文之行為不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聲請人固以其業於偵查中提出之創作理念說明資料(參偵27419號卷第291頁)為據,主張本案圖文除以書法字體呈現外,尚包含原創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且已融合聲請人獨特之思想及情感,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查,證人羅銘輝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是委託我設計大甲乾麵包裝的客戶,於7至10年前,包裝袋的印刷廠介紹聲 請人找我,當時聲請人以製造廠商的身分找我設計大甲乾麵的包裝袋,聲請人沒有跟我講設計理念,他是透過印刷廠的人找我接洽,我沒有碰過聲請人本人,我們沒有簽約,只有我給印刷廠報價單,費用是印刷廠給我的;當初設計本案圖文的字樣如果不是手寫,會參考字庫,參酌中國歷代書法家的字體再排列組合修改,有關「大甲乾麵」的字體,「大甲」兩個字是接近原型,「乾麵」兩個字是綜合4位書法家的 字體再去修改,「大甲乾麵」旁邊的印章也是我設計的,那是一般的電腦字型;當初印刷廠找我時沒有提到著作權,就是針對包裝,沒有討論著作權歸誰,後來聲請人寄載明本案圖文著作權人是聲請人的聲明書給我,說他們商標被仿冒、被訴訟,要證明我是設計者,我認為當初是聲請人透過別人來找我,我是同意才簽該聲明書,因為「大甲乾麵」這四個字對我來說沒有意義等語(偵續卷第313至314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證稱:本案圖文是我設計的,當初聲請人是找其配合的印刷廠商,該印刷廠商再聯絡我,請我做大甲乾麵的外包裝設計,不是聲請人直接對我,我沒有直接與聲請人接觸過,我是與印刷廠接洽,我們沒有正式簽約,而是出報價單給印刷廠,是印刷廠付款給我,我們沒有特別約定本案圖文的著作權歸屬,設計完就把本案圖文的檔案給印刷廠,後來聲請人於109年間找到我,他說他是之前找我設計大甲乾 麵外包裝的負責人,他說他們公司產品被仿冒、可能有訴訟,希望我做著作權的聲明,因為他直接找我,他說他是大甲乾麵的負責人,而我幫他們做外包裝設計,所以聲明書上寫著作權歸聲請人所有我沒有意見。有關本案圖文的設計過程,當初印刷廠傳達的訊息是希望有點傳統、復古的味道,在產品本身上希望可以看到產品照片,所以我背景用老街、雲飾及毛筆字,毛筆字是歷代書法家的字型,我再找一些喜歡的字型去做組合與修改,原始字型的毛邊筆刷比較複雜,我一定會修過,因為「大」、「甲」比較簡單,我只修邊,「乾」、「麵」的左邊與右邊是不同書法家,我們去做組合及變形,因此從歷代書法家是找不到一模一樣的字型,這四個字是偏行書;本案圖文中的紅色「大甲」印章部分,印章外型是我設計的,「大甲」兩個字是電腦的小篆;本案圖文中書法字背後的裝飾半圓形、實心圖形部分,是我們有一些可以應用的圖庫素材,我再去做組合等語(偵續卷第395至395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羅銘輝於受託設計大甲乾麵外包裝圖示之過程中,既未曾與聲請人直接聯繫、接洽,亦未經聲請人向其表達設計理念,而僅從印刷廠商處獲悉委託者希望外包裝圖示帶有傳統、復古的感覺,則羅銘輝是否係參酌前揭聲請人所指之創作理念說明資料而設計本案圖文,已屬有疑。 (三)再者,依上開證人羅銘輝之證述內容,羅銘輝於設計本案圖文時,既係參酌中國歷代書法家的字體而以修邊、擷取不同字體之字旁進行組合等方式完成「大甲乾麵」文字部分,以及採用一般之電腦小篆字型結合不規則外框完成紅色「大甲」印章印文部分,暨選取、組合其應用圖庫素材完成該等文字、印文之圓形背景圖案部分,則本案圖文縱係羅銘輝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可認具有原始性,但衡諸前揭本案圖文之創作歷程、方式、素材等內容,且市面上存有其他同樣組合書法文字、不規則外框印文、圓形背景圖案等部分而成之麵類產品外包裝圖示乙節,有卷附被告黃政勇提出之外包裝袋翻拍照片可參(偵續卷第248、249頁)等情,本案圖文依社會通念是否與其他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創作性之程度?是否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實存合理之可疑。 (四)基此,聲請人主張其出資委託羅銘輝設計之本案圖文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乙節,依卷內所存證據既尚有合理之可疑,則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政勇、大甲佳旭公司所為申請商標、販售大甲乾麵商品等使用本案圖文之行為,自亦無從率認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縱不論在證人羅銘輝於偵訊、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明確證稱,其受託設計大甲乾麵外包裝圖示時並未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等事項進行約定之情況下,可否根據證人羅銘輝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案圖文之著作權歸聲請人所有,我沒有意見等語(偵續卷第398頁),而認聲請人有事 先與羅銘輝約定成為本案圖文之著作人、自始享有本案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抑或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羅銘輝簽署有關本案圖文之著作權歸屬之聲明書(偵27419號卷第293頁)後,是否已受讓取得本案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政勇、大甲佳旭公司所為前揭使用本案圖文之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五)末以,聲請人雖以被告黃政勇於受讓取得佳旭企業公司之股權時,佳旭企業公司之財產移交清冊並未記載本案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在內(參偵27419號卷第365至375頁), 且被告黃政勇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受讓取得佳旭企業公司之股權時,並未談論本案圖文之著作權、商標權等問題(偵27419號卷第222頁)等節,主張被告黃政勇具有侵害本案圖文此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惟查,於104年、105年間,我國市場上所販售以本案圖文為外包裝圖樣之大甲乾麵產品,存有外包裝上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相關公司資訊等內容乙情,有網路食記之網頁擷圖、聲請人與印刷廠員工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包裝袋圖示檔案等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57至160、189至209、227至230),是依該等大甲乾麵產品之外包裝圖樣、記載內容,自有使他人認為佳旭企業公司有權販售以本案圖文為外包裝圖樣之大甲乾麵產品、有權使用本案圖文之合理可能,故縱被告黃政勇於受讓取得佳旭企業公司之股權時,並未處理、談論本案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使用權等相關事宜,實難逕認被告黃政勇於受讓取得佳旭企業公司之股權、成為佳旭企業公司之代表人後,係明知佳旭企業公司已無權使用本案圖文而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繼續以佳旭企業公司、被告大甲佳旭公司等名義向外販售以本案圖文為外包裝圖樣之大甲乾麵產品。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羅銘輝簽署有關本案圖文之著作權歸屬之聲明書後,固於109年6月間就本案圖文對被告黃政勇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但該案件既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聲請人聲請再議而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發回 命令續查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檢察長為原駁回再議處分;參以聲請人於109年間以被 告大甲佳旭公司為相對人請求禁止被告大甲佳旭公司使用本案圖文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嗣改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民 暫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該裁定書存卷可考(偵續 卷第119至137頁),則被告黃政勇在該等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程序進行中,繼續以被告大甲佳旭公司之名義向外販售以本案圖文為外包裝圖樣之大甲乾麵產品,究係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抑或係因認被告大甲佳旭公司有權使用本案圖文,尚非無疑。準此,被告黃政勇是否係基於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使用本案圖文乙節,依卷內現存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縱不論本案圖文是否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無從率認被告黃政勇使用本案圖文之行為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黃政勇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