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瑞穗、鄧鴻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瑞穗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鄧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黃瑞穗以被告鄧鴻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3月7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 住所,並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委任鄭弘明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外甥,且為臺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愛迪生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以臺灣愛迪生公司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臺灣愛迪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購買上揭建物及所坐落之 土地,並約定應給付定金4,000萬元予聲請人,隨後聲請人 就受僱於被告,擔任臺灣愛迪生公司之警衛,被告因此以薪資轉帳為由,於同年12月6日,偕同聲請人前往台中商業銀 行西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並要求聲請人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利日後轉帳支付薪資。 ㈡臺灣愛迪生公司依上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2日,將定金4,0 0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然被告竟旋於同日,以冒用聲請人名義及印章所偽造金額分別為3,600萬元及40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上揭定金提領一空,復於102年7月23日、24日及103年3月17日,又分別冒用聲請人名義及印章,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提領系爭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00萬元、159萬5,000元及282萬0,67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為據。然查,供薪資轉帳之帳戶,理應由員工持有保管,員工僅需提供「帳號」予僱主轉帳即可,斷無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僱主之理,更無可能長期容任僱主持有保管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 ,否則員 工要如何領取薪資。本件聲請人自承於101年12月6日,以1,000元申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持有保管,從未再要回,又聲請人明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被告持有保管中,竟同意被告將上揭建物買賣之定金4,000萬元匯入該帳戶,之後該帳戶至104年3月17 日,又有陸續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至500餘萬不等之資金進 出,然聲請人對此部分資金進出均稱不知原由,可見聲請人開設該帳戶之目的,即為提供予被告長期作為資金進出使用,不然聲請人豈有可能容忍僱主即被告長期持有保管供「薪資轉帳」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又聲請人在此期間内又要如何透過轉帳領取薪資?综上足證本件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授權而長期持有、使用台中商銀帳戶,其因此以聲請人名義填製如告訴意旨所指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自無偽造及詐欺取財之情,本件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所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㈡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 解釋參照)。本件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參照上揭明文及解釋,自無傳訊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台中商銀帳戶乃作為薪轉帳戶,從未授權被告將該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外用途使用,但被告卻反挪為私用云云。惟查,台中商銀帳戶於101年12月6日開立後,第一筆款項即為臺灣愛迪生公司於同年月12日自同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000萬元,且同日又提領一空,僅餘開戶之1000元,直至102年5月14日始有聲請人不識之他人款項匯入,之後該帳戶至104年3月17日,有陸績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至500餘萬不等之資金進出, 然聲請人對此部分資金進出均稱不知原由,是除聲請人片面說法外,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開設該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薪轉帳戶。則聲請人就該前提要件無法提出強而有力之事證,令多數人均足以懷疑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聲請人是否授權被告將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外用途使用,難謂偵查程序未臻完備。 ㈡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 灣愛迪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1年12月5日為臺灣愛迪生公司向聲請人買受上開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700萬元,雙方並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為據。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雙方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臺灣愛迪生公司)以價款一部分4,000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聲請人) 。嗣臺灣愛迪生公司依約於101年12月12日轉帳匯款4,000萬元入聲請人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該筆4,000萬元為聲請人出 賣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屬於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再者,上開不動產亦確已移轉過戶於臺灣愛迪生公司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由此益徵,雙方之買賣契約確有成立,臺灣愛迪生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匯入聲請人所有前揭帳戶之400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要無疑義。 ㈡準此,聲請人於告訴意旨開宗明義即訴稱:臺灣愛迪生公司將定金4,0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竟旋於同日,以冒 用聲請人名義及印章,而偽造金額分別為3,600萬元及400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將上揭定金提領一空。此部分顯然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均未予調查,遽以聲請人將上開帳戶授權予被告使用,而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犯罪嫌疑。然縱使認為聲請人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此並不代表,被告可以領取帳戶内原本屬於聲請人之款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而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之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此間關係已非單純可以聲請人有授權使用帳戶而一筆帶過。因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已另外造成聲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是以,檢察官就此均未加調查,完全背離證據法則,顯然有所未當。又試問:倘若聲請人向銀行申請保險箱後,並將聲請人所有貴重物放置於保險箱。嗣被告亦雖使用聲請人保險箱,然此不代表被告即得任意將保險箱内原屬於聲請人之財物任意取走或處分。檢察官完全無視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已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臺灣愛迪生公司有成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臺灣愛迪生公司並於101年12月12日轉帳匯款4,000萬元入聲請人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該筆4,000萬元為聲請人出賣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樓房屋所得買賣價金乙節。倘若依駁回再 議理由,不啻代表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即得任意將原告訴人帳戶内存款取走或處分,此舉完全背離社會一般認知,且與本案聲請人已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客觀證據不符,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是原檢察官不起訴理由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驳回再議理由,關於此節之認定,均與卷内證據不符,容有未洽。 ㈢聲請人雖有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由被告。惟此交付原由,乃係聲請人因受僱於被告,擔任臺灣愛迪生公司之警衛,因有薪資轉帳之需,該帳戶乃提供被告作為日後轉帳支付薪資之用,惟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將該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外用途使用。此從聲請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調取前開帳戶於102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103年3月17日之交易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冒用聲請人名義,盜蓋聲請人之印章,而製作取款憑條。被告於取款後,即同時將所提取款項,以其個人名義轉匯他人帳戶内,此亦有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可參。因該帳戶既原本係為供薪資轉帳用,但被告卻未用於薪資轉帳,反挪為私用,且相關轉帳對象,聲請人均不認識。是其提領款項固非聲請人所有,被告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而擅自私用聲請人之印章,並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行使之。況且,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之原因多端,聲請人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係基於聲請人與被告係舅甥關係,且聲請人受僱於被告,擔任臺灣愛迪生公司之警衛乃順從被告之意而交付。且聲請人曾要求被告應返還聲請人該帳戶「存摺、印章」,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迫於無奈,又被告為聲請人外甥,聲請人僅能默默隱忍,惟此不代表聲請人有授權被告長期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更無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外之用途使用。又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以聲請人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6日開立後,第一筆款項即為臺灣愛迪生公司於同年月12日自同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000萬元,且同日又提領一空,僅餘開戶之1,000元,直至102年5月14日始有聲請人不識之他人款項匯入 ,之後該帳戶至104年3月17日,陸續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至500餘萬不等之資金進出,然聲請人對此部分資金進出均稱 不知原由,是除聲請人片面說法外,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開設該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薪轉帳戶等語。惟聲請人僅係臺灣愛迪生公司之保全人員,並非該公司股東或擔任任何重要職位之人,試問,按諸一般常情,臺灣愛迪生公司有何必要需借用聲請人私人帳戶為使用?因此,以聲請人在臺灣愛迪生公司之職務來看,其將帳戶交付公司之原因僅有可能係用於薪資轉帳之用(此乃聲請人主觀之認知,倘被告係假薪資轉帳之名,而行借用之實,此部分因為聲請人所不知,自應由被告提出辯解,但檢察官未經聽聞被告辯解之詞,即依自身之臆測作出判斷,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此節所認,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難以憑採。 ㈣本案實則係被告利用保管聲請人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原屬於聲請人所有4,000萬元買賣價金,先後以臺中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上偽簽聲請人姓名及盜蓋聲請人印章之方式,偽造400萬元及36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分別交付被告400萬元及3,600萬元,被告即以此等方式詐領聲請人於系爭銀行帳戶内4,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存 款戶存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損害聲請人4,000萬元財產 之權利。被告所為確係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綜上,本案聲請人已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嫌疑,理應由原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訊問已釐清帳戶交易情形,以明此部分事實為何,然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調查,即主觀臆測,聲請人不知帳戶資金進出原由,即係為提供予被告長期作為資金進出使用,而認無傳訊被告之必要,顯有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之情形。再議驳回理由又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強而有力之事證,令多數人均足以懷疑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聲請人是否授權被告將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外用途使用,難謂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率斷之虞。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驳回再議之處分,應有未洽,本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驳回再議之内容,均未就聲請人與臺灣愛迪生公司有成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臺灣愛迪生公司並於101年12月12日 轉帳匯款4,000萬元入聲請人系爭銀行帳戶,該筆4,000萬元為聲請人出賣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房屋所得買賣價 金,遭被告盜領一空乙節部分,詳為調查。因此本案仍尚有諸多疑點待查,被告並非全然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懇請鈞院綜酌上開各節,惠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12月6日以其名義申設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且當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收執,任由被告得逕自使用上開帳戶,除前述同年12月12日之4000萬元入款,於當日即全數被提領轉帳外,直至102年5月14日始有聲請人不相識之他人款項匯入,之後該帳戶至103年3月17日,有陸續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至500餘萬不等之資金進出,然聲請 人對此部分資金進出均稱不知原由,則由上情可知,聲請人自申設台中商銀帳戶之始,即從未使用上開帳戶,均全由被告逕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加以使用。是由聲請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且自101年12月初申設該帳戶起,迄103年3月17日止,長達1年多之期間,除上開101年12月12日之4000萬元匯入及提領外,其餘多筆資金之出入均與聲請人完 全無涉,甚至聲請人亦自承其俟於帳戶申設已7年後之108年12月間始注意及該帳戶確實使用之情狀(見他字偵卷第5頁 即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此亦得由卷附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所提出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載示之資金往來截止期限係108年12月21日可佐(見他字偵卷第21頁)。是以由聲請人非但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容 由被告得以全權自行使用該帳戶,甚且長期對於該帳戶出入之多筆高額資金亦均全無聞問,對於帳戶內資金出入之緣由又全不知情,復於設立台中商銀帳戶後,長達7年之後才關 注該帳戶之資金往來,在在足徵聲請人於設立上開帳戶且同時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之始,原已有授權容由被告得以逕自使用該帳戶之意思。聲請人雖又以伊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係因伊受僱為被告實際負責之臺灣愛迪生公司擔任警衛,為求薪資轉帳之便,而申設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等語;然稽諸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筆出入之款項,僅見高額資金之收支(見他字偵卷第21頁),事實上未見有任何相當於聲請人薪資款項之出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見他字偵卷第104頁),況聲請人亦已陳稱:該帳戶並未用於薪資轉帳,且轉帳對象伊均不認識,提領之款項亦均非伊所有等情,業據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其擔任警衛之薪資均未自該台中商銀帳戶入帳一節相符(見他字偵卷第104頁),足見該台中商銀 帳戶係作為聲請人擔任臺灣愛迪生公司警衛之薪資轉帳乙節,顯與該帳戶實際運用之情狀完全不符,則聲請人所稱該帳戶係用以作為其擔任警衛之薪資轉帳乙說,顯非事實;而且,聲請人該等說詞,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三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二論列詳細說明徒憑聲請人片面說詞難以遽信為真(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聲請人雖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以:伊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僅得默默隱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自聲請人101年12月6日申設帳戶後,迄至其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為止,長達近9年之期間內,非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曾向被告索 取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且,證人即聲請人並曾於偵訊中證述:(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當時就由被告先拿去用,伊亦沒有向被告要,伊並跟被告說要放在被告那邊保管就好等詞(見他字偵卷第104頁),益見聲請人確實於上開帳戶申設 之後至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前,皆無意自被告手中取回上開帳戶甚明。其聲請意旨以其曾向被告索求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云云,徒憑其事後片面之空言,又無任何實據足憑,無非子虛。 ㈡次以聲請人以其名義所申設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於101年12月 12日有4000萬元入款,且於同日該筆款即分別以400萬元及3600萬元等2筆款項全數匯出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他字偵卷第21頁)。聲請人固以上開400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愛迪生公司 101年12月5日以47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所有門牌之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而依約支 付之定金4000萬元予聲請人,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他字偵卷第15~19頁)。惟上開4000萬元之資金其實係愛迪生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該公司總資本額為4960萬元,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鄧鴻吉,當時之名義上負責人係朱清治),卻暫時作為該公司設立股本資金之一部,造成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假象,並供為設立登記之用,且於公司完成股款收足驗資之後,立即將該等資金返還予提供暫時融資之金主(金主為經由林秀春介紹之林麗芬),且金主林麗芬使用劉劍佑帳戶內之資金4960萬元,於101年12月10日臨 櫃提領存入鄧鴻吉之帳戶,再由林秀春於101年12月10日自 鄧鴻吉帳戶內分6筆提領將4960萬元全數存入愛迪生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待會計師就愛迪生公司製作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驗資完成後,林秀春即於同年月12日即將愛迪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700萬元轉至鄧鴻吉上開帳戶內,另4000萬 元即轉至鄧鴻吉之舅即聲請人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復將聲請人該帳戶內之4000萬元及鄧鴻吉前揭帳戶內之700萬元等 資金均匯入金主林麗芬實際掌控之劉劍佑上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鄧鴻吉以及朱清治、林秀春、林麗芬等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違反公司法等乙案中均自白綦詳,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及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57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8、33743號 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訴書:見他字偵卷第45~88頁),且關於前揭愛迪生公司籌備處其中4000萬元資金往來流向,均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及附表一(一)設立登記部分(二)虛偽設立登記資金流向(見他字偵卷第46~48頁、第82~84頁),且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業已就上開虛偽充為公司資本之犯罪事 實判處鄧鴻吉罪刑並確定在案,亦有被告鄧鴻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9頁);由此可知關於聲請人前揭台中商銀帳戶於101年12月12日收入之4000萬元資金 ,即於同日立刻又分400萬元及3600萬元2筆款項加以提領,合計仍為4000萬元,並存入金主林麗芬實際掌握之劉劍佑上開帳戶內,以及該等於101年12月12日匯入聲請人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4000萬元,以及同日又立刻匯出全部4000萬元資金至劉劍佑帳戶內之情狀,皆與聲請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時所附具之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偵卷第21頁)與101年12月12日存入4000萬元及提領匯出4000萬元之取 款憑條影本2紙與存款憑條影本1紙等(見他字偵卷第23頁)所示情狀全然相合。則聲請人所指其上開帳戶之4000萬元資金之出入,究係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及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57號、109年度偵 字第15508、33743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係金主林麗芬提供短期資金充為虛偽充足愛迪生公司籌備處設之資本?抑或如聲請人所指係愛迪生公司向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地作為訂立買賣契約時作為支付定金之用?聲請人雖一再以上開4000萬元資金是愛迪生公司購買房地(房地之總價為4700萬元) ,所支付之定金,並以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他字偵卷第15頁)。然而,首以上開4000萬元之資金已遭實際掌持聲請人台中商銀存摺、印章之鄧鴻吉於101年12月12日亦 即入款當日即已全數提領而出,並未交付予聲請人,但歷經多年聲請人竟全無聲息,亦未曾有任何主張,且在遲至多年後之110年9月23日才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已大違常情,而顯屬可疑;其次,上開買賣房地之餘款700萬元,聲請人於訂 定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之多年後,究否收得該等700萬元餘 款亦未可知,聲請人就此亦從無說明,縱依聲請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任何一筆款項與房地買賣之700萬 元價款相關,且聲請人對於除101年12月12日之4000萬元出 入以外,該帳戶內其他各筆款項之出入,均已陳明不知各該筆款項之緣由及內容,亦可知確實與上開房地買賣之700萬 元價款全然無涉;再以聲請人雖身為上開房地出賣人,竟然多年以來均無在乎是否收得高達4700萬元之房地價款,惟該房地之產權仍於買賣契約訂立後近4年之105年10月3日全部 移轉登記予愛迪生公司,亦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1~25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 7~31頁),則完成買賣契約後,何以居然拖延3年多、近4年 之期間,始完成產權登記,原因未明,已見疑義;而且依不動產交易之常理,若身為房地出賣人之聲請人確實竟有高達4000萬元之大部分價款均未收得,焉有可能竟在105年10月 間將全部之房地產權均移轉過戶予愛迪生公司,顯見聲請意旨以該筆4000萬元資金係作為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云云,並不符實。從而,依上開各情可知,聲請人以其帳戶內上開4000萬元款項係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及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57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8、33743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該4000萬元款項係金主林 麗芬提供短期資金充為虛偽充足愛迪生公司籌備處設立之資本,始屬真實。 ㈢再者,聲請人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聲請人是否授權被告將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以外用途使用,有調查未盡之嫌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然而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 質詰問權,乃檢察官之裁量權,若檢察官就其所偵查之案件,認所掌握之證據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罪嫌,已確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認毋庸再行傳喚訊問被告,此亦為檢察官本於其犯罪偵查職權所為之裁量,自非本院於交付審判聲請事件中所得置喙,是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稱檢察官未能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訊問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亦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