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白舒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白舒伃 張健淵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美裕 謝智博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24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白舒伃、張健淵以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第2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 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即於同年月16日共同委任吳明益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另按,告訴之「客觀告訴不可分」原則,乃針對「告訴事實」而論,基本上告訴的效力應僅及於告訴人所指訴的告訴事實。惟倘告訴人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告訴時,應區分情形論之,如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他部非告訴乃論時:此時若僅就告訴乃論部分提出告訴,因非告訴乃論部分本無庸經告訴即得偵查起訴,故此時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本件告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出明確之事實,為「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聲請 人白舒伃等2人遂與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 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到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 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2紙」等告訴事實。 4.告訴代理人雖因認被告陳美裕及共同被告等6人涉有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 罪嫌。惟查被告等之犯行,另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346條恐嚇取財之罪名,既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在案。 5.惟原處分對於「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及「在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 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對於告訴範圍,漏未審酌被告等是否涉犯刑法150條之罪名,有違反「告訴不可分」之違背法令。 ㈡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㈢該新法修正,係鑑於刑法第150條之舊法規範:「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缺漏,因而加以修正,以因應社會之實際正義需求: 1.過往實務見解對舊法的客觀要件採「限縮解釋」,認為舊刑法第150條規定,基於「公然」、「聚眾」的要件之下,必須滿足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且人數必須要處於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因此,若公然群聚的鬥毆行為,是一 群 人事先就約好,而無從讓參與人數得隨時增加時,恐怕 較難 以成立本條。 2.過往實務見解對舊法的主觀要件採限縮解釋,部分實務見解(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認為需要有妨害社會秩序的意圖(故意),才會成立刑法第150 條,而於純屬目的另犯他罪的狀況時,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50 條。因此,依照該實務見解來說,單純聚眾鬥毆的行為,似乎僅能從現行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以新 臺幣1萬8千元之行政罰鍰。 3.新刑法第150條修正,已經放寬「客觀構成要件」成立限制 : ⑴修正之刑法第150條,將舊法的「公然」、「聚眾」等規定刪除,改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聚集三人」。 ⑵因此,規範對象不再僅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縱然是「特定人」也可能是受該條規範的範圍、且鬥 毆狀況亦不再限於人數必須得隨時增加的狀況,只要滿足三人以上主動聚集的要件即可。 4.新法對於該罪名之「主觀要件,立法理由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 ⑴新刑法第150條並未針對條文本身做出修正,而是於修正理由 中表示:「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 ⑵因此,修正理由雖然援引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單純目的犯他 罪時,可以他罪處罰,但是並沒有明確指出,是否必須要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故意」為必要,因此,目前有些實務見解,在新刑法第150條修正後,對於是否要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故意」的要件,尚仍有分歧的意見。 ㈣準此,新刑法第150條相關法院見解,分述如下: 1.就主觀要件而言:「(被告)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 罪 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其等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 成刑法第 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2.就客觀要件而言,如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即足成立犯罪: ⑴按「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 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 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 有 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 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 定有 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 秩序 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 以三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 行強暴 脅迫為其要件」。 ㈤本件被告關於「共同謀議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裕一同侵入至聲請人當時睡覺房間的房間,並持續拍攝」等事實應已構成刑法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名,原處 分均未予調查認定,顯有違誤: 1.本件經原處分調查結果,依據110年4月26日以中檢增劍110 發查423字第1109042612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並檢送該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及應查明事項之進行單,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3個月查明,經大甲分局月眉 派出所警員黃昱翔調查結果,已足確認犯案現場確實有多達數人聚集: ⑴原處分所依據之重要證據,及據以駁回之理由,實已認定現 場確實「多人聚集」之事實。 ⑵據該報告業已具體認定:「...2.張健淵及白舒伃筆錄皆稱欲 對陳美裕及男子A、B、C及D提出侵入住宅、強制以及恐嚇罪,並對陳和恭提出侵入住宅、強制以及恐嚇罪之教唆行為,一共對6位被告提出告訴。 ⑶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男子A、B、C、D應分別為黃錦庭、被告謝智博、未知(尚未查明)、蕭東正,另外陳和恭當天未到 現場。 ⑷業已通知陳美裕、男子B(謝智博)及D(蕭東正)到案說明,陳美裕於筆錄中稱當日確實有進入張健淵及白舒伃所投宿之房間,惟男子B(謝智博)及D(蕭東正)皆於筆錄聲稱並未進入到張健淵及白舒伃所投宿之房間。 ⑸陳美裕於筆錄聲稱當日係由委託徵信社的人帶他過去、男子 B(謝智博)稱不方便透露、男子D(蕭東正)稱係謝智博帶他過去的。」等語,足見至少有6名同行之人無訛。 2.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均指述:聲請人110年3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第3頁已說明:被告A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被告陳美裕一同進入房内至聲請人當時睡覺的床尾持續拍攝。另由聲請人110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證2第2頁第三點可知,被告陳美裕係因為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之情乃委託徵信社,故被告等人為徵信社之相關人士,然依一般社會常理可知,渠等為了取得委託人案情之相關證據,多會以錄影、拍攝方式為之,且除由立達徵信社網站可知渠等會將映像DVD等蒐集之資料提供給 委託人外,由此可推論被告等人於破門而入前就會開始錄影,以確保蒐集資料完備,此與聲請人稱於案發當時,有人持V8進入屋内拍攝之情形相符。 3.又依同案被告蕭東正所稱,是黃錦庭要求開門云云,假設其所言為真,則依常理為了避免拍攝晃動影響畫面,應不會是由持有V8之人開門、與聲請人產生推擠之情,持V8拍攝之人並不會是開門者,則究竟為何人持V8錄影設備進入房内拍攝?持該錄影設備進入房内拍攝者是誰?以及該錄影之影像及聲音為何?如能加以調查並將該錄影内容取得、勘驗,將有助於釐清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情及言語。 4.惟關於該V8錄影之部分,卻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提及其内 容,此對於是否符合刑法150條之聚眾強制罪,攸關構成要件之認定,原處分確有明顯調查之遺漏,而有加以續行調查之必要。 5.不起訴分書雖說明黃錦庭已經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因同案被告黃錦庭與其餘被告同為徵信社之成員,共同受被告陳美裕委託、進行活動,彼此間是否存有分工合作、意思聯絡之情形,而應共同承擔行為責任,不無疑問,亦即雖然同案被告黃錦庭已經過世,但其所為之行為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仍可能構成共犯而必須一同承擔刑事責任之情事。 6.由當時在場之人除聲請人2人外,對方有被告陳美裕及其餘 不認識之6人,該6人中之同案被告呂仲祐於告訴書狀内並未提告,亦即除被告陳美裕外,聲請人針對到場者中之另5人 提告,其後依警方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除被告陳美裕外不含同案被告呂仲祐亦至少還有其餘4人。 7.聲請人2人於110年5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 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員提供若干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聲請人指認畫面中人物是誰,由警員提供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09年11月29日1時17分,出現於5樓監視器畫面上之 人數,除聲請人2人外,還有陳美裕及其餘4人,另依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同案被告呂仲祐稱其並未上5樓,則顯見本案除聲請人2人及被告陳美裕、同案被告呂仲祐外,至少 還有另外4人(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僅調查被告謝智博、同案 被告蕭東正、黃錦庭等3人)。 8.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等之犯行等 語,惟查:⑴本案既然有取得監視器畫面,則對於監視器畫 面所顯示之情形並未予以說明,究竟被告等人所稱是先、後抵達房門? 9.如前所述,同案被告蕭東正指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開門云云,又此部分依聲請人表示當晚有人推擠,其無法將門關上等情,可知當晚推擠、進入房門者並不會僅有1人,蓋聲請人 張健淵體型雖非壯碩,但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依常理若房門遭不明人士推擠欲侵入房間内之情形下,一般人都會加以抵抗阻擋之,惟本案張健淵最後仍無法阻擋遭他人侵入可知,當時於開門者絕非僅有1人,更何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蕭東正稱是黃錦庭開門」云云可知,顯示當時同案被告蕭東正本人亦應在場,否則同案被告蕭東正豈會知道是同案被告黃錦庭要求開門?若同案被告蕭東正確實在場,則同案被告蕭東正稱開門後才到場並不足採。對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實有矛盾,且並未予以說明: ⑴查被告陳美裕本就是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之情事,始委託徵信社之被告等人,欲加以蒐證,依常理又豈會等聲請人張健淵主動把門打開後,被告陳美裕再姍姍來遲,顯然與常理不符。 ⑵更何况,如果被告陳美裕、謝智博真的是等門打開後,始到達現場,更可作證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等2人確實有與 聲請人張健淵推擠房門,以爭取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到達現場,就此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加調查,亦未附具理由。 ⑶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被告謝智博等人既然是徵信社人員,欲進入房門内蒐證,又豈會如實告知渠等為徵信社人員受人委託,請房門内之人開門云云?則依據經驗法則,若一般人知悉房門外是徵信社人員又豈會自願開門?縱使應門後發現事情與自身無關,亦會隨即關上房門,由此可證,聲請人張健淵所述有人稱信用卡掉落乙事並非虛構,且聲請人張健淵於開門察覺遭欺騙後,即遭遇推擠欲進入房内,並無法如願關上房門。 ⑷惟被告等人自始就是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情事,欲破門蒐證等情,如前所述,如果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抵達房門時,房門已經開啟,且同案被告蕭東正又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開門,已足認定「至少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有施用強制力阻止聲請人張健淵關上房門,等待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到場」之事實無疑。 ⒑按刑法第150條之罪,要以「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據上開事 實,縱有仍有不明有待調查之必要,但亦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 ㈥本案被告關於「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受被告陳美裕、謝智博、 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及黃錦庭等要求到旅店1樓大廳, 並於受「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毀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共同謀議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裕一同侵入至聲請人當時睡覺房間的房間,並持續拍攝」等事實應已構成刑法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名,原處分均未予調查認定, 顯有違誤: 1.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張健淵未請求與會友人或飯店人員協助報警,其為高教育人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推論張健淵等人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案發當晚,聲請人2人與被告等一行人下樓後,聲請人張健淵 即有前往1樓大廳櫃台,欲向飯店人員請求協助,惟身後卻 遭被告其中1人跟隨監視,此由警方提示與張健淵之錄影畫 面截圖已有顯示,顯然聲請人張健淵當時已遭監控,並無尋求救助之自由。 ⑵此外,如告訴書狀所載,被告等係恐嚇如不配合欲加以爆料 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則縱使聲請人張健淵有向他人請求協助,聲請人張健淵仍會擔心被告等人報復,於爆料公社等公開網站張貼不實言論之情形,其名譽仍會遭受侵害。檢察官未就此依情節未加調查,僅以「張健淵高學歷卻未求救」云云,即有可議: ①依徵信社工作之性質與一般人的社會常理,聲請人張健淵遭人跟隨顯然是為避免聲請人張健淵向他人求救,故跟隨在側,施加壓力,參以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美裕等人利用其等半夜休息之際,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且不論是在5樓或至1樓簽署和解書,均有微信社人員跟隨等情,亦有事發監視器為證。 ②被告陳美裕亦稱當日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等語,衡諸聲請人之前並無處理此類談判之經驗,過程中無親友陪同,加上被告人數方面眾多,則聲請人等主觀上孤立無援、心生畏怖亦屬常情,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未請求與會友人或飯店人員協助報警而指摘聲請人等之指訴有瑕疵,容有未合。 ③對於聲請人白舒伃之部分,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告訴意旨所指之恐懼情事,更何況一般人於午夜就寢時,突遭數位不明人士侵入房門後,隨即遭數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要求配合,依常理當下會是惶恐害怕、不知所措。 ④且如前所述,關於恐嚇針對名譽之侵害,此部分亦未見不起 訴處分書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由立達徵信社接受訪談之節目中亦稱,遭調查之人於門拉起來之後,會有一批彪形 大 漢等待之情事,顯見本案於開門時不會只有一人,且能 否謂此情形下能依自由意志行動?顯難置信。 2.承前所述,本案既因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之被告謝智博等人為之,渠等徵信社人員既然是收費、抽成,並團體行動而有分工合作進行之,且既然同為徵信社之一員,對於其餘同仁之行為亦應相當了解,彼此間之行為除互相分擔外,犯意上亦有聯絡。又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人員為之,苟非被告陳美裕之委託,徵信社人員並不會有「破門而入」等行為,則能否謂被告陳美裕無教唆或是與其共同犯行?誠難令人取信。 3.惟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並未加以說明,反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同案被告蕭東正辯稱:聲請人張健淵等下樓是為 了談和解,期間聲請人張健淵有說有笑云云。 4.此揆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意旨,肯認被告委任徵信社人員蒐集外遇證據,而徵信社人員於案發當日依委任意旨先行通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外會合後,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並由徵信社人員以攝影機拍攝及錄影存證之情,則被告與徵信社人員問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關於「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 布其等婚外情乙事。」除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外,另涉犯刑 法第346「恐嚇取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關於恐嚇取財罪嫌,第346條:「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次按,恐嚇取財之行為,要以⑴強暴: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 自 由。⑵脅迫:以未來的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3.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依學說認定,係以「行為手段與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 ⑴由於強制罪係一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 罪的構成要件的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本罪的犯罪判斷,亟需從事本罪特有的違法性判斷,將 不 具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本罪處罰範圍之 外。 ⑵學說上更以「關聯欠缺原則」,亦即縱使行為人是為合法之 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手段,但手段與目的間欠缺了内在關聯,則仍具可非難性。 ⑶準此,縱使「手段合法,目的也合法」,但手段與目的之間 「不具有内在關連性」,則該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例如債權人甲向債務人乙要求清償債務,並揚言如果不清償, 甲就要揭發乙3年前的侵占公款犯罪;妻對夫告知,對於離 婚 且給付千萬贍養費一事如不同意,將舉發夫過去逃漏稅 之情 形。前面兩個例子中,如果將手段與目的分別觀察, 例如舉 發犯罪與請求清償債務,或是舉發討漏稅與提出離 婚要求與 條件,手段與目的兩者均屬合法。然而手段與目 的的連結, 學說上卻認為屬於恣意結合或是屬於手段與目 的的不均衡,因此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内在關連性,從而,此等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應成立強制罪。 4.本案,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以「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之「手段」及「在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而達成「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2紙」之目的,除構成強制罪之外,尚上構「恐嚇取財」罪 : ⑴關於強制罪部分。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⑵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非以被害人 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而使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均屬之 , 且行為手段與目的間須欠缺關連性,因此雖然行為人是 致力 於合法的目的,所採取的也是合法的手段,然而所使 用的手 段與所求的目的不符合比例時,即屬欠缺關聯性。 ⑶實務上,強制罪只要有強暴脅迫逼使人做無義務的事情即可 成案。例如法院認為行為人因不滿被害人與渠等女兒將近結婚之際,臨時悔婚,除將被害人從辦公室拉出並強迫劉男 當 場讀其事先書寫的3紙悔過書内容外,另命劉男將紙條内容 拍照傳送給其家人等行為已構成強制罪,而判處行為人 等有 期徒刑2月,可易科罰金。 5.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的權利,為尊重人自由意志的展現,干擾個人意思形成或是實現的自由即有可能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從而,關於「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強暴係指對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物理力,通常認為不以對身體實施為限,亦不要求如同強盜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見解認為不限於暴力行為,只要達成強制作用即可視為強暴行為。至於脅迫係指「現在惡害通知」,則將判斷標準著重在惡害内容是否達到壓制行為人的意志自由應是較為清楚的方法。 6.而關於「實質違法性」之判斷而言,通說認為,本罪性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亦即可以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情形甚多,因此需要其他的要件加以限縮,因此提出以「手段與 目 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 審查 要件。如何判斷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應 視行為 人所採取的手段與要求相對人達成的目的之間是否 具有内在 關聯,例如債權人以告發債務人犯罪事實(手段 )作為條件 要求債務人還錢(目的),此時即屬於不具有 手段與目的之 間的關聯性。 7.本件被告等人雖其「手段」(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 麗寶(聲請狀誤載為鹿資,以下均更正之)旅店1樓談判, 或對於「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或許尚稱合法;另其「目的」(「要求聲請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 元之本票2紙」)亦蠻為非法,但被告等要脅「聲請人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而於「在旅店1樓大廳」,表示「如不配 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毀損」其目的與手段,實已欠缺合理之關連性。 8.尤其聲請人係在被告眾多人利用醫學會議之機會,以威脅「聚眾」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應構成「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 ㈧末查,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到的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隨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第97點「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 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跳去跡及其身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訴法二二八)」,如前所述,本件仍有諸多尚待調查之處,請 審酌發回予以續查,以維權益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美裕與聲請人張健淵為配偶、聲請人白舒伃任職於聲請人張健淵所經營之診所、被告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黃錦庭(業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為徵信社人員。聲 請人白舒伃等2人於109年11月28日,因參加醫療器材教學會議,而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寶賽車主題旅店 -T11 (下稱麗寶旅店)5樓之5601號房。被告謝智博、同案 被告蕭東正、黃錦庭、呂仲祐受被告陳美裕、同案被告陳和恭之委託,於109年11月29日1時7分許,偕同被告陳美裕, 無故侵入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入住之5601號房。被告陳美裕 、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聲請 人白舒伃等2人遂與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 、呂仲祐、黃錦庭到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 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因認被告陳美裕等6人涉有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同案被告黃錦庭涉有前開罪嫌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黃錦庭業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同案被 告黃錦庭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陳和恭涉有上揭罪嫌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 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同案被告陳和恭經傳未到。訊據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同案被告呂仲祐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到麗寶旅店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陳美裕辯稱略以:伊委託被告謝智博調查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伊怕破壞夫妻感情,當天才跟聲請人張健 淵說是被告陳和恭委託徵信社;案發當天伊到達5601號房時,房門已經打開,伊之後也沒有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若 報警或不配合就要找記者或於網路公布此事等語。被告謝智博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到5601號房時,房門已經打開,伊也沒進入房間,伊為了不讓聲請人張健淵怪罪被告陳美裕,才佯裝自己是同案被告陳和恭的朋友,來現場了解此事;同案被告呂仲祐律師係伊業務上合作對象,當日伊請同案被告呂仲祐到場協助草擬和解書,沒有恐嚇若報警或不配合就要找記者或於網路公布此事等語。同案被告蕭東正辯稱略以:當時係同案被告黃錦庭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開門,伊沒 有進入5601號房,聲請人張健淵等人下樓係為了談和解,期間聲請人張健淵有說有笑,沒有受脅迫等語。同案被告呂仲祐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伊沒有上5樓,只有在旅店大廳1樓提供草擬和解契約書之法律服務,聲請人張健淵等人簽立契約時,並無受強暴脅迫之貌,其等亦無向旅店大廳在場其他人求援等語。 ⑶經查:證人即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 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無故侵入5601號房,並恐嚇其等若不配合到旅店大廳談判或報警,即要將其等外遇乙事公諸於世,脅迫其等下樓並簽立和解契約書及本票300萬元等無義務之事等語。惟經警調閱案發當時麗寶旅 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無故侵入5601號房或有前開對話等節,此有麗寶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張健淵於警詢時自承略以:伊於當日2時35 分許,在旅店大廳遇到同時參加會議之友人,惟並未請求協助報警等語。審酌聲請人張健淵為醫師,屬高知識人士,則聲請人張健淵等人若自認遭被告陳美裕等人不法侵害,卻未即時向在場之飯店人員或與會之友人求援,顯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張健淵等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尚難以聲請人張健淵等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陳和恭不利之認定。 ⑷另同案被告陳和恭於案發當日不在國内,亦有被告陳和恭之入出境紀錄可佐,亦難僅以聲請人張健淵等人之指訴,遽認同案被告陳和恭與被告陳美裕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無分擔情事。 ⑸綜上,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應為 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陳和恭等人有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陳和恭,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陳和恭之犯罪嫌疑不足。 3.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1.聲請人於告訴書狀中明載本案發生推擠房門後,即見有一名人士持V8攝影器材,向渠等拍攝之情事,則該V8究竟拍攝了什麼?錄到什麼影像及聲音?對於案情之釐清實屬重大,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並未見說明: ⑴查,聲請人110年3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第3 頁已說明被告A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裕一同進 入房内至聲請人當時睡覺的床尾持續拍攝,另由聲請人110 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證2第2頁第三點可知,被 告陳美裕係因為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之情乃委託徵信社,故被告等人為徵信社之相關人士,然依一般社會常理可知,渠等為了取得委託人案情之相關證據,多會以錄影、拍攝方式為之,且除由立達徵信社網站可知渠等會將映像DVD等 蒐集之資料提供給委託人外,由此可推論被告等人於破門而入前就會開始錄影,以確保蒐集資料完備,此與聲請人稱於案發當時,有人持V8進入屋内拍攝之情形相符。 ⑵又依同案被告蕭東正所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要求開門云云,假設其所言為真,則依常理為了避免拍攝晃動影響畫面,應不會是由持有V8之人開門、與聲請人產生推擠之情,持V8拍攝之人並不會是開門者,則究竟為何人持V8錄影設備進入房内拍攝?持該錄影設備進入房内拍攝者是誰?以及該錄影之影像及聲音為何?如能加以調查並將該錄影内容取得、勘驗,將有助於釐清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情及言語,惟關於該V8錄影之部分,卻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提及,恐有調查之遺漏而有必要發回予以調查。 ⑶此外,不起訴處分書雖說明同案被告黃錦庭已經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因同案被告黃錦庭與其餘被告同為徵信社之成員,共同受被告陳美裕委託、進行活動,彼此間是否存有分工合作、意思聯絡之情形,而應共同承擔行為責任,不無疑問,亦即雖然同案被告黃錦庭已經過世,但其所為之行為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仍可能構成共犯而必須一同承擔刑事貴任之情事,仍有必要予以調查,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並未見說明。 2.由聲請人告訴書狀所載聲請人記憶之案發過程,當時在場之人除聲請人2人外,對方有被告陳美裕及其餘不認識之6人,該6人中之同案被告呂仲祐於告訴書狀内並未提告,亦即除 被告陳美裕外,聲請人針對到場者中之另5人提告,其後依 警方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除被告陳美裕外不含同案被告呂仲祐亦至少還有其餘4人,惟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除被告陳美裕外,僅有被告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黃錦庭等3人,尚有1人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 ⑴查,聲請人2人於110年5月1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月眉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員提供若干監視器錄影晝畫,供聲請人指認畫面中人物是誰,由警員提供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09年11月29日1時17分,出現於5樓監視器畫面上 之人數,除聲請人2人外,還有陳美裕及其餘4人,另依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呂仲祐稱其並未上5樓,則顯見本案除聲請人2人及被告陳美裕、同案被告呂仲祐外,至少還有另 外4人,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僅調查被告謝智博、同案被告蕭 東正、黃錦庭等3人,其餘一人是誰並未見說明。 ⑵此外,除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同案被告呂仲祐到庭稱,案發當晚伊沒有上5樓,只有在旅店大廳1樓提供和解契約書云云,不起訴處分書另又記載同案被告陳和恭案發當時不在國内,被告謝智博、同案被告蕭東正亦均稱有到5樓現場、同 案被告蕭東正亦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到場要求聲請人開門云云,則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等人之陳述顯示,案發當時於房門外者,包含被告陳美裕在内者僅4人,此人數 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包括被告陳美裕在内共5人之客觀事實 不符,惟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說明調查之情形。 3.本案既然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應可加以查證被告等人所辯稱,渠等為先、後抵達之情形,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並未予以說明: ⑴查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陳美裕、謝智博均稱,案發當天到房時,房門已經打開云云,欲佐證渠等並未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另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監視器畫面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但既然有取得監視器畫面,則對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並未予以說明,究竟被告等人所稱是先、後抵達房門之情節是否為真,蓋如前述,走廊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在場之事實,則究竟被告等人到場之時間先後順序為何?或是同時到場,應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說明。 ⑵若監視器畫面出現被告等人是同時前往聲請人房門,即可證明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所辯稱到達時,房門已開云云並非事實,如畫面顯示被告等有分批到達,則究竟不同時間到達者為何人亦應予以確認,始能釐清各被告之所為之責任。且即使分批到達,是否全部到達後才開始誘騙聲請人張健淵開門,則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所稱案發當天到房時,房門已經打開並不足採。 4.聲請人指稱案發當晚有人推擠門房之情形,依被告等人所辯稱之詞,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部分並未加以說明: ⑴如前所述,同案被告蕭東正指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開門云云,又此部分依聲請人表示當晚有人推擠,其無法將門關上等情,可知當晚推擠、進入房門者並不會僅有一人,蓋聲請人張健淵體型雖非壯碩,但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依常理若房門遭不明人士推擠欲侵入房間内之情形下,一般人都會加以抵抗阻擋之,惟本案聲請人張健淵最後仍無法阻擋遭他人侵入可知,當時於開門者絕非僅有一人,更何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同案被告蕭東正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開門云云可知,顯示當時同案被告蕭東正本人亦應在場,否則同案被告蕭東正豈會知道是同案被告黃錦庭要求開門,若同案被告蕭東正確實在場,則同案被告蕭東正稱開門後才到場並不足採。對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實有矛盾,且並未予以說明。 ⑵更何況依聲請人張健淵所稱是遭人詢問是否掉落信用卡,趁其開門時加以推擠、欲阻止聲請人張健淵關上,則依常理顯然不會如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所稱抵達時房門已打開云云,蓋查,被告陳美裕本就是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之情事,始委託徵信社之被告等人,欲加以蒐證,依常理又豈會等聲請人張健淵主動把門打開後,被告陳美裕再姍姍來遲,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何況,如果被告陳美裕、謝智博真的是等門打開後,始到達現場,更可作證同案被告黃錦庭、謝東正等2人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張健淵推擠房門,以爭取被告陳美裕 、謝智博到達現場,就此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加以說明。 ⑶此外,同案被告黃錦庭、蕭東正、被告謝智博等人既然是徵信社人員,欲進入房門内蒐證,又豈會如實告知渠等為徵信社人員受人委託,請房門内之人開門云云?另依常理,若一般人知悉房門外是徵信社人員又豈會自願開門?縱使應門後發現事情與自身無關,亦會隨即關上房門,由此可證,聲請人張健淵所述有人稱信用卡掉落乙事並非虛構,且聲請人張健淵於開門察覺遭欺騙後,即遭遇推擠欲進入房内,並無法如願關上房門,惟被告等人自始就是懷疑聲請人張健淵有外遇情事,欲破門蒐證等情,如前所述,如果被告陳美裕、謝智博抵達房門時,房門已經開啟,且同案被告謝東正又稱是同案被告黃錦庭開門,是否可佐證至少同案被告黃錦庭、謝東正有施用強制力阻止張健淵關上房門,等待被告陳美裕、謝智博到場?則本案事實仍有不明有待調查之必要。 5.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張健淵未請求與會友人或飯店人員協助報警,其為高教育人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推論聲請人張健淵等人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案發當晚,聲請人與被告等一行人下樓後,聲請人張健淵即有前往1樓大廳櫃檯,欲向飯店人員請求協助,惟身後卻遭 被告其中1人跟隨監視,此由警方提示與聲請人張健淵之錄 影畫面截圖已有顯示,顯然聲請人張健淵當時已遭監控,並無尋求救助之自由。 ⑵此外,如告訴書狀所載,被告等係恐嚇如不配合欲加以爆料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則縱使聲請人張健淵有向他人請求協助,聲請人張健淵仍會擔心被告等人報復,於爆料公社等公開網站張貼不實言論之情形,其名譽仍會遭受侵害,檢察官未就此依情節加以審酌調查,僅以聲請人張健淵高學歷未求救云云,即有可議。 ⑶此外,依徵信社工作之性質與一般人的社會常理,聲請人張健淵遭人跟隨顯然是為避免聲請人張健淵向他人求救,故跟隨在侧施加壓力,參以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美裕等人利用其等半夜休息之際,協同多名徵信社人員圍堵,且不論是在5樓 或至1樓簽署和解書,均有徵信社人員跟隨等情,亦有事發 監視器為證,被告陳美裕亦稱當日協同徵信社人員到場等語,衡諸聲請人之前並無處理此類談判之經驗,過程中無親友陪同,加上被告人數方面眾多,則聲請人等客觀上孤立無援、心生畏怖亦屬常情,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未請求與會友人或飯店人員協助報警而指摘聲請人等之指素有瑕疵,容有未合。 ⑷末查,對於聲請人白舒伃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告訴意旨所指之恐懼情事,更何況一般人於午夜就寢時,突遭數位不明人士侵入房門後,隨即遭數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要求配合,依常理當下會是惶恐害怕、不知所措,且如前所述,又是恐嚇針對名譽之侵害,此部分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由立達徵信社接受訪談之節目中亦稱,遭調查之人於門拉起來之後,會有一批彪形大漢等待之情事,顯見本案於開門時不會只有一人,且能否謂此情形下能依自由意志行動,亦有疑問。 6.又如前所述,本案是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被告謝智博等人為之,渠等徵信社人員既然是收費、抽成,並團體行動而有分工合作進行之,且既然同為徵信社之一員,對於其餘同仁之行為亦應相當了解,彼此間之行為除互相分擔外,犯意上亦有聯絡。又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人員為之,若非被告陳美裕委託,徵信社人員並不會有破門而入等行為,則能否謂被告陳美裕無教唆或是與其共同犯行,亦有疑問,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並未加以說明。 7.至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同案被告蕭東正辯稱聲請人張健淵等下樓是為了談和解,期間聲請人張健淵有說有笑云云,實則因為當時為醫學會議住宿,如前所述並無法求助,礙於顏面,於有人經過時只好偽裝成好像和徵信社人員是朋友,以免被同為會議的醫師或廠商看笑話。 8.再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意旨,肯認被告委任徵信社人員蒐集外遇證據,而徵信社人人員於案發當日依委任意旨先行通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外會合社後,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並由徵信社人員以攝影機拍攝及程錄影存證之情,則被告與徵信社人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9.末查,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點「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第97點「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訴法二二八)」,如前所述,本件仍有諸多尚待調查之處,請審酌發回予以續查。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被告謝智博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述:「(就告訴人認 為你們涉嫌強制、恐嚇、無故侵入住宅這件事情有何意見?)……其次當初我們說要去警察局談,是張健淵主張說在樓下 的大廳談就好,他也要求我們把DV的蒐證影像刪除,我們為了他們家庭和諧,也全數配合,如果我們有任何恐嚇的意圖,我們就保留這些拍攝的畫面或影像就好了,……」等語(見 5975偵卷第121頁正面第25-28列)。是依被告謝智博所述,被告在現場已依聲請人張健淵要求,將DV蒐證影像刪除。 2.原檢察官收到聲請人2人110年3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 追加告訴狀後,於110年4月26日以中檢增劍110發查423字第1109042612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並檢送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及應查明事項之進行單,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三個月查明,經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黃昱翊調查結果:「 ⑴張健淵及白舒伃筆錄稱陳美裕為張健淵之配偶,陳和恭為陳美裕之弟弟,男子A至E張健淵及白舒伃皆不認識。 ⑵張健淵及白舒伃筆錄皆稱欲對陳美裕及男子A、B、C及D提出侵入住宅、強制以及恐嚇罪,並對陳和恭提出侵入住宅、強制以及恐嚇罪之教唆行為,一共對6位被告提出告訴 ,並非渠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内容所稱對陳美裕、陳和恭及男子A、B ' C、D及E,共對7位提出 告訴。 ⑶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白舒伃於筆錄稱男子A為黃 錦庭、男子B已經記不清楚長相了,男子C、D皆稱不記得 長相,陳和恭當天並未到現場,故白舒伃亦不認得;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張健淵於筆錄稱男子A為黃錦 庭、男子B為謝智博、男子D稱不記得長相。 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男子A、B、C、D應分別為黃錦庭、謝智博、未知(尚未查明)、蕭東正,另外陳和恭當天未到現場。 ⑸業已通知被告陳美裕、男子B(謝智博)及D(蕭東正)到案說明,陳美裕於筆錄中稱當日確實有進入張健淵及白舒伃所投宿之房間,惟男子B(謝智博)及D(蕭東正)皆於筆錄聲稱並未進入到張健淵及白舒伃所投宿之房間。 ⑹陳美裕於筆錄聲稱當日係由委託徵信社的人帶他過去、男子B(謝智博)稱不方便透露、男子D(蕭東正)稱係謝智博帶他過去的。 ⑺被告陳和恭已經合法通知、惟並未前往製作筆錄 、被告男 子A(黃錦庭)已死亡、被告男子C尚未査明。 ⑻本案僅有現場錄影畫面(無聲音),無其他證據提供。」有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及警員黃昱翔110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24840偵卷第32-99頁)。 3.⑴證人張立人於110年3月10日警詢時證述:「我受雇於福容飯店,是櫃台服務人員,上班時間從109年11月28日23時109年11月29日7時30分。」「經警方提示照片,109年11月29日1時18分報案人及嫌疑人等7人自客梯廳出來,我有印象。」「報案人及嫌疑人等7人在飯店大廳交談時,我都 沒有聽到激烈言詞或動作。」「報案人及嫌疑人等7人, 沒有人要請我協助報案。」等語(見5975偵卷第95-99頁 )。 ⑵依卷附警方擷取案發當時麗寶旅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並無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同案被告呂仲祐無故侵入5601號房或有前開對話等節,此有麗寶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5975偵卷第77-83、92、94、97、98頁)。 ⑶聲請人張健淵於110年3月17日警詢時陳述:伊於當日2時35 分許,在旅店大廳遇到同時參加會議之友人,惟並未請求協助報警等語(見5975偵卷第88-89頁)。審酌聲請人張 健淵為醫師,屬高知識人士,則聲請人張健淵等人若自認遭被告陳美裕等人不法侵害,卻未即時向在場之飯店人員或與會之友人求援,顯與常情有違。 ⑷是依證人張立人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參酌聲請人等並未即時向在場之飯店人員或與會之友人求援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等指訴,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5.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内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㈤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24840號、110年度他字第2939號、342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423號 、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等偵查卷宗,並審 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1.聲請人2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陳 美裕、謝智博2人與同案被告蕭東正、呂仲祐涉嫌無故侵入 麗寶旅店5601號房後,要求聲請人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 外情乙事。聲請人2人遂與被告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到旅店1 樓大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等事實多所指摘,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之相關指訴,皆大致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975卷【下稱110偵5975卷】第64至65、67至69、88至89、93、103至104頁,110年度偵 字第24840號卷【下稱110偵24840卷】第62至65、79至81頁 )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所載意旨(見110 偵24840卷第34至39頁)均相同,然本案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之指述。況證人即麗寶旅店櫃臺服務人員張立人於110年3月10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109年11月29日1時18分聲請人及被告等7人自客梯 廳出來後,有1個男生過來跟我說有1個人一直跟著他,他說希望請伊跟那個人說不要跟著他,但因為該處為公共場合,故伊沒有幫忙勸導後面跟著該男生的人,後來跟著該男生的人也走過來說沒什麼事情,叫伊不用處理,接著其等一群人就在飯店大廳交談,伊都沒有聽到激烈言詞或動作,也沒有人請伊協助報案等語(見110偵5975卷第95至96頁),參以 聲請人張健淵一再陳稱有1名男子不斷跟隨著他等情,足見 首先前往櫃臺並與證人張立人交談之男子,即為聲請人張健淵無訛;倘若聲請人張健淵於斯時卻已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等人共同為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不法犯行,且其既已能自行前往櫃臺並將其遭另1名男子不斷跟隨之事告知證人 張立人,何以無從一併委請證人張立人代為報警處理?又聲請人白舒伃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在飯店大廳有遇到1名參加會議的友人,該名女性友人有詢問伊會議內容 如何、休息了沒有,但伊沒有委請其報警處理等語(見110 偵5975卷第92至93頁),果若聲請人白舒伃於斯時已遭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何以其未能把握該名女性友人與其交談之過程向其求助或委請其代為報警?從而,聲請人張健淵、白舒伃上開行為舉措,均與常人遭遇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不法侵害後之反應迥異,是聲請人2人所指述遭被告等人為 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犯行云云,顯難輕信。 ⑶另依卷附警方擷取案發當時麗寶旅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並無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無故侵入5601號房之情形,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間之相處尚稱平和 ,尚無有形暴力之行使或有聲請人等所指遭恫嚇之對話等節,亦有麗寶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偵5975卷 第77至83、92、94、97、98頁)。是以,綜觀證人張立人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參酌聲請人2人並未即時向在場之飯 店人員或與會之友人求援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2人指述, 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無故侵入麗寶旅店5601號房後,要求聲 請人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2人如報警或 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乙情等行為。 ⑷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2人及共同 被告等之供述(見110偵5975卷第28至31、37至40、47至至49、56至59、119至122、149至152、179至180頁,110偵24840卷第42至43、48至49、55至56頁)、上開證人張立人於110年3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10偵5975卷第95至96頁)、聲請人張健淵於110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5975卷第88至89頁),並依據卷附麗寶旅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5975卷第77至83、92、94、97至9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黃昱翊110年7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0偵24840卷第41頁)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各項犯 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人如何不成立侵入住宅、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⑸聲請人雖另舉被告謝智博代表立達徵信社於接受電視節目訪談時所稱:遭調查之人於門拉起來之後,會有一批彪形大漢等待,暨佐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而謂本案於被告2人當天必然偕同多名人士侵入聲請人2人入住之房間云云。惟因個案情節、卷證不同、審酌判斷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2.又聲請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出明確之事實為「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 外情乙事。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遂與被告陳美裕、謝智博、 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到旅店1樓大廳,並於受『 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及「被告等共同謀議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裕一同侵入至聲請人當時睡覺的房間,並持續拍攝」之同一事實,認被告2人 應另涉嫌刑法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⑴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未經本案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 ⑵況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 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故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 主刑之空間,相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而仍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手段而索取財物或財產利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復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無恐嚇行為,即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⑶聲請人2人認為被告2人另涉有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仍係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所指述之「被告等共同謀議手持攝影器材一路從房門口與陳美裕一同侵入至聲請人當時睡覺的房間,並持續拍攝」及「被告陳美裕、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後要求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下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如報警或不配合,將向媒體 公布其等婚外情乙事。聲請人白舒伃等2人遂與被告陳美裕 、謝智博、蕭東正、共同被告呂仲祐及黃錦庭到旅店1樓大 廳,並於受『如不配合,即向大眾公布此事,使其等名聲毁損』之脅迫下,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150萬元之本票2紙」等同一事實為其論據,然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 害之意等恐嚇行為,業如前所述,且現場縱使有多人聚集,然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亦無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情形發生。是被告2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亦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除聲請人2人單一之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或侵入住宅等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