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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宜璇黃凡瑄吳欣哲

聲請人
遠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育峰
聲請人
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婌眞
聲請人
昶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婌眞
聲請人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婌眞
聲請人
宏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育峰
聲請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雅惠
聲請人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育峰
聲請人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育峰
兼代表人
上聲請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共同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告
林佳慧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林翠郁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遠承股份有限公司、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昶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宏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遠承公司、陞富公司、昶欣公司、拓明公司、宏升公司、禾勝公司、達安公司、佑實公司)及曾育峰以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林偉傑等3人涉嫌業務侵占;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另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等之代表人曾育峰、蔡婌眞、洪雅惠先後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由告訴人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1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林翠郁供稱其當時係任職於「廣三集團」旗下之禾勝公司,工作內容係保管集團各公司之存摺、支票簿等物品,且於110年2月17日已離職等語,及衡以告訴人等就被告林翠郁業於110年2月17日離職並無異議,且就其保管「廣三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之存摺、支票簿等物品,亦未有反對意見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林翠郁於離職前所保管為「廣三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存摺等物品無訛。

㈡惟再議駁回處分之上開認定,疏未考量公司法上本無「集團」法人之地位,一般所謂「集團」並不具備權利主體人格,亦不存在「集團命令」高於「公司命令」之情事。再者,所謂「子公司」係指「母公司」依法持有相當比例「子公司」之股權,始得謂之。本件告訴人等於告訴狀、再議狀及告訴人曾育峰於偵查庭訊時,均從未表示告訴人等8家公司為「廣三集團」之一員,且告訴人等8家公司之股權,均為告訴人曾育峰之親友所擁有,「廣三集團」並未擁有告訴人等8家公司之股權,顯見告訴人等8家公司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甚明。基此,被告林翠郁既為告訴人禾勝公司之員工,理應聽令禾勝公司負責人之命令辦理公司相關事務,否則即難謂其無構成背信之相關罪責;然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林翠郁空言之抗辯,未詳加調查說明「廣三集團」之正確內涵為何,即逕認告訴人等8家公司為所謂「廣三集團」旗下之子公司,且依此認定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係為「廣三集團」辦理事務而未構成本件背信罪責,顯有調查之疏漏。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責,乃指受委任辦理事務而言,即應著重於該員受任辦理事務是否已經妥善完結,亦即委任關係存否之內涵在於處理事務本身,於本案即在於是否完成交接交出保管之公司物品,而非拘泥於「申報離職時間」是否已屆至,自不待言;蓋如僅憑「申報離職時間」認定背信罪責之存否,則迨員工申報離職日已屆,就其掌管公司物品不辦理交接,公司因而查無物品所蹤時,員工豈非得以離職終止僱傭委任關係之方式而脫免背信罪責?本案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固分別自行填載於110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辦理離職,然渠2人仍持續在原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辦公室(下稱英才路辦公室)工作,並未辦理交接,告訴人曾育峰於110年3月8日親自交付告證二之110年3月8日0000000峰字第000001號公司令(下稱公司令)予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其2人簽收時承認相關告訴人公司物品仍在渠等之保管中,僅因數量繁多尚需整理才能交付。則其2人法定離職日雖在110年3月8日之前,就負責辦理之公司事務仍應辦理交接,然2人均遲未提出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各項物品且未與告訴人公司指定之人辦理交接,之後更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且無法交待及證明物品去向,2人所為顯已構成背信罪嫌;惟再議駁回處分竟認2人空言抗辯「公司未有交接之人」等語可採,並以「不得以被告林翠郁、林佳慧未完成交接,致告訴人須重新申請系爭公司令所載物品而受有損害等情,遽論被告林翠郁、林佳慧涉背信犯行」等語,逕認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並無違誤,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之聲請,未就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未依公司指令辦理交接及交出保管物品致公司受有損害等節何以未涉背信犯行之理由為詳細說明,且無視告訴人曾育峰、證人蔡家妤之證述及上開公司令等足證告訴人曾要求其2人將相關公司物品交接予告訴人曾育峰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另就被告3人共同搬運告訴人公司物品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林偉傑辯稱:『被告林佳慧離職時,我去幫被告林佳慧拿她的私人東西,沒有拿走本案公司大小章、帳冊、會議紀錄、章程等。』」等語,核與其另所載「被告林翠郁、林佳慧對被告林偉傑有搬運存摺返家交付被告林佳慧乙節,為相同之供述,且亦供稱該等存摺為集團旗下其他公司之存摺,並非告訴人之存摺,且已移交至廣三集團之臺灣大道辦公室」等語,兩相比較顯有矛盾。衡諸常情,置於公司內之物品,均會先推定為公司所有,故一般員工在離職前,自應先將掌管公司物品辦理交接無誤後,始會將私人物品取走,以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即令員工有少數私人物品置於辦公桌,數量體積也不會甚多;然參證人游明勳證述:「伊看到被告3人進入被告林佳慧辦公室,出來的時候搬了好幾箱東西,但因為他們1次搬不完,伊就義務性幫忙他們搬2箱物品到地下室被告林偉傑的後車廂」等語,可見被告3人搬走之紙箱物品已多至需動員4名成年人分批搬運,其數量體積已非一般員工於離職時帶走自己私人物品可相比擬。又被告等雖稱渠等將「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之存摺、印章等載回家,不包括告訴人公司物品,之後再將上開存摺、印章等物品載去「廣三集團」位在臺灣大道上之辦公室云云;然查被告3人載運上揭物品之英才路辦公室與「廣三集團」臺灣大道辦公室(即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之廣三SOGO百貨大樓頂樓辦公室),僅相距數百公尺,幾分鐘車程即可抵達,且被告等3人搬運之物品紙箱數量眾多,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有何緣由令其3人須先將如此眾多物品大費周章先運至被告林佳慧、林偉傑位在大里區成功路之住處,再移往上開「廣三集團」臺灣大道辦公室?被告等上開辯稱顯不合常情,不足為採。

㈤再議駁回處分復以「廣三集團」之其他公司並未就被告保管之存摺、支票等物品是否送回集團臺灣大道辦公室一情有所爭執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等8家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旗下公司或子公司,則再議駁回處分所謂「廣三集團」其他公司並未就對被告主張物品去向,與告訴人公司物品有無遭被告等侵占乃屬二事,且同一集團內亦可能因商業競爭或報復而發生員工勾串或受指使而侵占公司物品之情事,此亦屬常見,故再議駁回處分所執之上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等無此等犯行之佐證。再者,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離職之際,告訴人等已決定不再循往例便宜行事,故要求渠2人交出公司物品由負責人自行處理,然遭受「廣三集團」主事者一再抵制拖延,告訴人曾育峰不得已僅得出示公司令要求渠2人依令配合,然竟遭被告等人背信、侵占,拒交物品至今,其間告訴人等之利害考量顯與「廣三集團」意見相左,致使「廣三集團」員工對被告等上開犯行視若無睹,甚至協助渠等搬運物品,衡此並非一般常情;然再議駁回處分始終誤以告訴人等8家公司為「廣三集團」之一員,並以「證人游明勳係廣三百貨之法務人員...若被告林翠郁、林佳慧、林偉傑有意侵占系爭公司令所載物品,豈敢在集團其他員工在英才路辦公室上班或得進出英才路辦公室之際,公然搬運告訴人公司之物品,而未掩人耳目」等語,推認被告等人應不致於在該集團其他員工面前為上開背信、侵占犯行,其上開認定除疏未考量告訴人等上開所陳之利害關係之外,且再度誤蹈告訴人等8家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之謬誤,並誤認被告等不敢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物品。

㈥至被告林佳慧盜用印文部分,被告林佳慧於110年3月8日所簽署之公司令,其上載明:「即日起,非經曾育峰本人(或取得書面親自授權者)之書面簽字,任何人不得持有使用本令公司之大小章或金融機構帳戶及其它本令物件;原有之使用授權,即日起均取消停用」等文字內容,並佐以告訴人曾育峰已於當日親自交付該公司令予被告林佳慧,要求被告林佳慧確實執行遵守等情,足認被告林佳慧已明知自該日起,渠原有之使用授權已取消停用。依事理而言,取消「使用授權」當然包括「行使」蓋有公司大小章印文文件之權限甚明,蓋公司大小章用途乃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用,取消使用授權,當然係指不得再持以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自不待言。本件告證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有受理日期110年3月15日,應可推論被告林佳慧係在該日蓋用公司印文及行使該文件無訛,其所為即屬無權之舉。被告林佳慧辯稱於110年3月8日前用印,與該文件上日期不符,其自應負舉證之責。且依常理,此等文件一般均於送件時方為用印,如被告林佳慧果於3月初即已用印,應不致拖延至該月月中才送件,苟認被告林佳慧所辯可採,則日後諸多案例,行為人均得空口主張實際用印、書寫文字或簽名日期,遠在押立日期之前,而脫免卸責,如一昧以被告空口辯詞為真,置文件記載日期於不顧,認事用法豈不因而紊亂,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㈦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載明:「訊據被告林佳慧辯稱:『我只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至於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錄是股務保管;往來廠商的資料及契約則是會計保管,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的物品』、被告林翠郁辯稱:『我是擔任財務,只有保管集團內20餘家公司的存摺跟支票簿...因為公司為指派交接人員,無從交接』云云」,此業經告訴人核對偵查卷內之筆錄記載無訛;惟告訴人曾育峰以公司令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提出眾多公司各項文件資料物品,其2人自始至終僅供承分別保管印章、存摺,其餘物品則矢口否認有在其保管之列;然查,就上開印章、存摺之外,其餘物品是否確由其2人掌管乙節,業據證人蔡家妤證稱:「(被告林佳慧、林翠郁都說公司登記資料卡及股東名冊、議事錄、財務報表都是交給股務,是否如此?)我有問股務林國忠,他說都交給被告林佳慧,也不知道東西搬到哪裡去了。這些資料拿回來給被告林佳慧紀錄,就交給林國忠保管,110年3月10幾號我要跟林國忠拿的時候,他說東西不在他那邊,他都交給被告林佳慧了,他不知道被搬到哪裡去了。」等語,足見證人蔡家妤已明確證稱其在110年3月中旬向證人即股務林國忠索取上揭資料時,證人林國忠告知該等物品均已交給被告林佳慧,且嗣後證人林國忠並不知該等資料被搬至何處。又證人林國忠亦證稱:「我是股務,把文件歸檔,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股東章程是我列管,我會知道放在4樓之3辦公室,要使用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要用時,我幫她們找出來。營利事業登記簿、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也是我列管,放在文件夾裡,放在4樓之3辦公室」、「(4樓之3有無金庫?)我不知道,我的東西不需要放金庫。」、「我正式離職是今(110)年5月...我怕我離職她們要用,所以我就把東西都放在辦公室。今(110)年2月我就覺得他們氛圍不對,被告林佳慧叫我把東西歸檔交給她保管,她收去哪裡,我不清楚。剛剛檢察官唸的8家公司的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我都有整理好交給被告林佳慧,其他公司的都還在原來位置」等語,亦可證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資料物品,已於110年2月間由證人林國忠全數交付被告林佳慧保管,證人林國忠於110年5月離職時,均不知被告林佳慧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何處。復參以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簽署公司令時,對於其上載明應交接之各項公司物品,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更未主張渠等未持有保管除印章、存摺以外之物品,即在該公司令上簽名等情狀,暨衡以英才路辦公室室內面積僅約35坪,空間不大,被告林佳慧於偵查中雖稱印章放在辦公室金庫內,但亦稱金庫並未上鎖,而告訴人曾育峰於110年3月16日前去該處查看時,已未見告訴人公司相關文件,始提出本件告訴。是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所辯渠等僅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簿,未保管公司其他物品,上開物品仍在辦公室,渠等並未將之搬離隱匿云云等辯詞不可採信。

㈧復依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亦可知渠已將告訴人等8家公司諸多文件資料單獨取出交付予被告林佳慧,顯然該等物品已與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保管之其他公司即被告等所稱之「廣三集團」所屬公司之文件資料分別放置,足見告訴人公司之文件物品與「廣三集團」其他公司之文件物品已未做相同處理,且告訴人公司之各項物品均已在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保管中甚明,則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林佳慧與林翠郁...所自承之保管品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本案公司令所載物件已有落差,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確有保管本案公司令所載全部物件」等為由,就上揭被告被訴就其餘物品部分涉侵占、背信犯行逕為不起訴處分,全然置證人林國忠、蔡家妤、曾育峰上開證言於不顧,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再議駁回處分復未就此部分論列指摘,甚至僅憑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已將「廣三集團」其他公司文件交付至「廣三集團」臺灣大道辦公室,遽認其2人辯稱「並未保管除印章、存摺、支票簿以外之物品,未對告訴人公司有侵占、背信行為」等語洵為可採,亦有所誤解。

㈨至證人游明勳固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曾育峰是我們集團關係企業的負責人,也是我們主管蔡家妤的兒子;蔡婌眞、洪雅惠均係我們集團關係企業的負責人;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分別是我們集團關係企業的秘書、出納」等語,惟其此部分所指之「我們集團關係企業」一詞,並無任何定義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示證人游明勳之證詞予告訴人曾育峰表示意見,遽認其上開證述可採,亦欠妥適;蓋公司法規上並無「關係企業」單獨具有法人人格之規定,且關係企業間亦可區分為存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即母公司與子公司間)或不具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情形。本件告訴人等8家公司,並非由被告等所稱之「廣三集團」其他公司所持股擁有,已如前述,告訴人等公司更非受所謂「廣三集團」之指揮監督,而擁有絕對之自主自決權限甚明。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領取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酬,辦理告訴人公司之事務,即應受告訴人公司之指揮善盡其責,豈能在接受告訴人公司明確要求交接之指令下,佯稱「公司沒有指派交接人」云云而遲不辦理交接,更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物品搬離一空,且迄今猶未見渠等舉證證明物品去向,凡此,豈能謂毫無背信、侵占之罪責可言。再觀以證人游明勳於警詢中證述「(110年3月15日)我一開始進入辦公室要整理文書作業時,我就有發現被告林佳慧不在辦公室內,就有問辦公室內其他同事,他們才告訴我被告林佳慧生病休息」等語,亦可證被告林佳慧於110年3月15日係臨時生病休息,才不在辦公室,復佐以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在110年3月8日在辦公室內接受公司令及被告林翠郁於同月15日自辦公室搬離大量物品等情,可見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至少在110年3月15日前仍有在英才路辦公室處理事務,此日距同月8日即渠等接受上開公司令已經過1週之久,交接物品文件清冊理應早能完成,惟其2人竟自接受公司令數日後即不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電話,亦不回應,均可認其2人所辯因告訴人公司物品眾多致未及處理辦理交接云云顯非可採。

㈩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執上開各項理由實難令告訴人等甘服,本案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實屬明確,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遠承、陞富、昶欣、拓明、宏升、禾勝、達安、佑實等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及告訴人曾育峰告訴被告等3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為告訴人曾育峰、證人洪雅惠、蔡婌眞等3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集團員工,保管本案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員工名簿暨人事資料、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公司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支票簿、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往來廠商及客戶相關資料等物。告訴人曾育峰、證人洪雅惠、蔡婌眞等3人於110年3月8日前往英才路辦公室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將上開保管物品移交予告訴人曾育峰保管,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並簽署公司令,允諾因物件眾多待整理完畢隨即歸還公司令上所載之物件。詎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竟夥同被告林偉傑即被告林佳慧之配偶共同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將前開物件悉數自英才路辦公室搬離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曾育峰於同年月16日前往英才路辦公室查看,發現上開文件及電腦均遭人搬運一空,經調閱監視器後發覺係被告3人與證人游明勳將物品搬離,告訴人曾育峰聯繫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等人未獲回應。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㈡又告訴人等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林偉傑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林佳慧辯稱:我只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約保管集團内20餘間公司的大小章,包括本案8間公司,離職時已經把這些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英才路辦公室裡面,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至於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是股務保管;往來廠商的資料及契約則是會計保管,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的物品等語;被告林翠郁辯稱:我是擔任財務,只有保管集團内20餘家公司的存摺跟支票簿,整理好的存摺都放在英才路辦公室,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的物品等語;被告林偉傑辯稱:被告林佳慧離職時,我去幫被告林佳慧拿她的私人東西,沒有拿走本案公司大小章、帳冊、會議紀錄、章程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本案公司令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蔡家妤於偵查中證述:重要的印章、契約正本、登記事項卡都由被告林佳慧保管,被告林翠郁則保管存摺、支票本及財務事務性的東西,如銀行資料、對帳單等;股東名冊、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原本由證人林國忠保管,110年3月中旬我詢問證人林國忠,他說他要離職了,東西都交給被告林佳慧等語,佐以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股務,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股東章程、營利事業登記簿、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由我列管,我放在英才路辦公室,我離職前,本案公司的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有整理好交給被告林佳慧等語,又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離職前有保管部分本案公司物品,堪認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於離職前確曾保管本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部分財務資料及部分股務資料。惟被告3人是否有將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之本案公司物品攜離英才路辦公室而侵占入己,則為本案應調查之重點。告訴人固以簽署本案公司令時,錄影畫面中紙箱内所存放之物件即為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之公司令所載之物件,且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於110年3月15日離職時,被告林偉傑在電梯中所持紙箱内之物件即為存摺,並持本案公司令、簽署本案公司令之錄影畫面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指訴被告3人涉嫌侵占及背信犯行。然證人曾育峰、蔡家妤於偵訊時均證述:簽本案公司令時,雖有錄影,但對於當時的紙箱並沒有打開確認裡面的物品清點等語,是本案僅有告訴人等片面之空泛指訴,而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之物件究為本案公司令所列之全部物件或僅有部分物件,已非無疑。再者,該署檢察官將被告林偉傑於電梯中所持紙箱照片之監視器光碟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紙箱内所裝物品是否為存摺,經該局函覆以「因影像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57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3人是否確將本案公司之存摺等物攜離英才路辦公室而侵占入己,亦難認定,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又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證述:之前都是被告林佳慧、林翠郁、蔡家妤討論好要怎麼做,再跟我說,我配合就好,(110年)過年後,我聽到蔡家妤要離職,但誰要來接我也不知道,我正式離職是110年5月,離職後辦公室鑰匙交給SOGO的人拿走。英才路辦公室的鑰匙本來是被告林佳慧保管,後來我們要進出,她也有把鑰匙給我們;公司離職的人不會將公司資料帶回家,離職時只會帶走私人物品,沒有人來跟我交接,不會有人在旁邊監看清點等語;證人曾育峰於偵查中證述:SOGO的人也可以進出英才路辦公室等語,則被告林佳慧、林翠郁離職時未曾與他人交接,與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述其離職時之情形相仿,自難認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之離職有何特殊之情。又自上開證述可知,除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之外,尚有其他員工及SOGO集團之人得以進出英才路辦公室,換言之,得以接觸本案公司令所載物件之人,非僅有被告林佳慧、林翠郁2人,如何得以確認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以外之人未曾將本案公司令所載物品攜離英才路辦公室?是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況證人游明勳於警詢中證述: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林偉傑、林佳慧2人進入被告林佳慧的辦公室裡,後來他們出來的時候搬了好幾箱東西,但因為他們1次搬不完,我就義務性幫忙他們搬2箱物品到地下室被告林偉傑車輛的後車廂,就上樓繼續忙自己的事等語。準此,倘被告3人當天所搬運之物品確為本案公司令所載之物件,且被告林偉傑所持紙箱内之物品果若為諸多存摺,徵諸該紙箱之開口並未密封,證人游明勳當可一望即知即時察覺異狀,進而詢問被告3人為何會將本案公司之諸多存摺擅自搬離,然證人游明勳並未察覺有異。另自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林偉傑尚有手提數個包包,其一為女性用包,則被告3人辯稱當天僅帶走個人物品,似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林佳慧、林翠郁雖均自承離職前曾保管本案公司物件,然渠等所自承之保管物品内容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本案公司令所載物件已有落差,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確有保管本案公司令所載全部物件,又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梯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所攜離之物品為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之物件,本案尚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林偉傑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林佳慧辯稱:我只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約保管集團内20餘間公司的大小章,包括本案8間公司,離職時已經把這些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英才路辦公室裡面,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至於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錄是股務保管;往來廠商的資料及契約則是會計保管,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的物品;原訂110年2月離職,因2月底連假,辦理勞保退保之總務人員未及辦理,而延宕至3月15日送出,公司印章早已用印完畢;110年3月15日未至現場,有於110年3月16日將集團其他公司之存摺交給SOGO公司臺灣大道辦公室之人員等語;被告林翠郁辯稱:我是擔任財務,只有保管集團内20餘家公司的存摺跟支票簿,整理好的存摺都放在英才路辦公室,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的物品,於110年2月17日離職,其後僅回辦公室整理物品及支援,因為公司未指派交接人員,無從交接,110年3月15日有搬走除告訴人8間公司之存摺外之集團其他公司之存摺,委由被告林偉傑帶回,再轉交被告林佳慧代為送至臺灣大道SOGO公司辦公室等語;被告林偉傑辯稱:被告林佳慧離職時,我去幫被告林佳慧拿她的私人東西,沒有拿走本案公司大小章、帳冊、會議紀錄、章程等語。

⒉就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之離職時間及工作内容部分,被告林翠郁供稱伊在廣三集團工作,集團會調整其隸屬之公司,當時係受僱於集團旗下之禾勝公司,但工作内容是保管集團各公司之存摺、支票簿等物品,且於110年2月17日已離職,但因未有交接之人,其後有陸續至英才路辦公室整理集團公司之文件等語,而告訴人等就被告林翠郁業於110年2月17日離職,並未有異議,就被告林翠郁所保管為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之存摺、支票簿等物品,亦未有反對意見,則被告林翠郁於110年2月17日離職前所保管之存摺等物品為廣三集團旗下子公司之存摺等物品,堪以認定;被告林佳慧亦係保管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之大小章等物品,其供稱原訂110年2月離職,因2月底連假,而以110年3月2日為離職日,承辦勞保之總務人員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送出申報表,但禾勝公司之公司小大印章早已蓋妥等語,核與卷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所示之離職及退保時間相符,告訴人等就被告林佳慧之離職日,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亦未有異議,應認被告林佳慧所辯非虛;有關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之離職日並經臺中高分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之離職日早於告訴人曾育峰於110年3月8日持公司令命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交出公司令所載之物品之日,而系爭公司令雖記載被告「立即」將物品移交告訴人曾育峰保管,但被告林翠郁、林佳慧因該等物品數量繁多,故是日至英才路辦公室之告訴人曾育峰等人乃同意給予被告林翠郁、林佳慧相當時間整理,證人曾育峰之母即證人蔡家妤亦表示「她們看什麼時候給我們都沒有關係」,有110年3月8日對話譯文在卷可佐,且亦未有約定被告林翠郁、林佳慧須於交接完畢後始得取走私人物品,難認被告林翠郁、林佳慧(由配偶即被告林偉傑出面取回私人物品)於110年3月15日尚未辦理公司文件物品交接時即搬走個人物品,有何違背常情及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佳慧盜用禾勝公司印章於前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部分,雖系爭申報表送交勞保局之時間為110年3月15日,但被告林佳慧離職及退保時間為110年3月2日,該日在證人曾育峰於110年3月8日持系爭公司令至英才路辦公室禁止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小大章之前,告訴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佳慧係於100年3月8日以後盜用禾勝公司之印章,況該公司大小章僅用於辦理被告林佳慧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難認禾勝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林佳慧有盜用印章之罪責。

⒊告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侵占及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離職前有保管部分告訴人公司物品,堪認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於離職前確曾保管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摺、部分財務資料及部分股務資料。而110年3月15日被告林翠郁、林偉傑至英才路辦公室搬運物品時,有無將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保管告訴人公司之物品搬離而侵占入己?此部分固有告訴人主張110年3月8日簽署公司令時,錄影擷取畫面中紙箱内所存放之物件即為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之公司令所載之物件,比對110年3月15日被告林偉傑在電梯中所持紙箱内之物件為存摺,及證人游明勳所搬運之2個紙箱外型與110年3月8日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紙箱相同,推認被告3人涉嫌侵占等犯行。然證人曾育峰、蔡家妤於偵訊時均證述:110年3月8日簽公司令時,雖有錄影,但對於當時的紙箱並沒有打開確認裡面的物品清點等語,則證人游明勳於110年3月15日所搬運之2個紙箱内之物品即難認係告訴人指訴之公司令所載之物品;又被告林翠郁、林佳慧對被告林偉傑有搬運存摺返家交付被告林佳慧一節,為相同之供述,且亦供稱該等存摺為集團旗下其他公司之存摺,並非告訴人之存摺,且已移交至廣三集團之臺灣大道辦公室,而被告林翠郁、林佳慧之職務内容為廣三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之業務,並非僅為告訴人等8家公司工作,已說明如上,況廣三集團之其他公司於被告林翠郁、林佳慧離職後迄今並未就被告林翠郁、林佳慧原所保管之存摺、支票等物品是否送回集團臺灣大道辦公室一情有所爭執,應認被告林翠郁、林佳慧此部分辯解屬實,又證人游明勳於警詢中證述: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林偉傑、林翠郁進入被告林佳慧的辦公室裡,後來他們出來的時候搬了好幾箱東西,但因為他們1次搬不完,我就義務性幫忙他們搬2箱物品到地下室被告林偉傑車輛的後車廂,就上樓繼續忙自己的事等語,證人游明勳係廣三百貨之法務人員,見被告林偉傑手持内有存摺之紙盒,並未提出質疑,更主動搬運2個紙箱至被告林偉傑之車上,若被告3人有意侵占公司令所載物品,豈敢在集團其他員工在英才路辦公室上班或得進出英才路辦公室之際,公然搬運告訴人公司之物品,而未掩人耳目。是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未能交接公司令物品之原因已如前述,綜合全部事證,應認被告3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亦不得以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未完成交接,致告訴人須重新申請系爭公司令所載物品,受有損害,遽論被告林翠郁、林佳慧2人涉背信犯行。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告訴人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證人林國忠、游明勳證述内容已明確,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告訴人等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關於侵占部分,告訴人等一再指稱被告等人於110年3月15日為監視器攝得自英才路辦公室搬離之物,即為告訴人等所主張公司令上羅列之物品云云。

⒈經查,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等所提出110年3月15日英才路辦公室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乃被告林佳慧委請林偉傑與被告林翠郁自英才路辦公室搬運物品之影像一節並不爭執,並供稱:

①被告林佳慧供稱:我沒有將告訴人8家公司的物品搬走,本案公司的東西都放在英才路辦公室,110年3月8日曾育峰等人要我及林翠郁簽公司令時,我們已是離職在等交接狀態,而當時我們與其他同事林國忠、黃彩鳳、洪美玲等人都要離職,很多東西都要打包清空,蔡家妤是知道我們要離職的,也有交代我們公司的東西要打包。每個人都是打包自己業務上的東西,然後把東西搬到位在臺灣大道上廣三SOGO辦公室擺放。110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林翠郁、林偉傑、游明勳在搬東西,那天我因為無法過去英才路辦公室,剛好林翠郁要過去,我就請我先生林偉傑一起前往搬東西,至同事游明勳則是看到林翠郁、林偉傑在搬東西,單純幫忙他們而已,當天搬走的是我們自己私人的物品,包含書報、雜誌、文具、保單、帳單、衣物等。公司是集團式經營,我幫集團內20幾家公司保管存摺,而當天林偉傑幫我搬走的,還有我幫集團其他公司保管的存摺,與本案8家公司無關,當天林偉傑先幫我將東西拿回家,我隔天才把存摺拿去廣三SOGO辦公室放,我不知道告訴人等是怎麼看出來我們搬走的東西就是公司令上的物件等語;②被告林翠郁供稱:我沒有將本案8家公司物品拿走,110年3月15日我聯繫林佳慧,跟她說我要回辦公室搬我個人物品,林佳慧表示她也有物品要搬,所以請他先生林偉傑載我一起過去,游明勳看到我們在搬東西,就跟我們一起搬,他只是基於同事互相幫忙而已。當天搬走的是我個人物品,有一些書跟我的撲滿,林偉傑就是搬林佳慧私人物品,具體是什麼我不清楚,林偉傑當天確實有拿存摺,但不是本案8家公司的,而是集團其他公司的,因為當天林佳慧與我聯繫說要過去搬東西時,林佳慧有請我順便把集團其他公司的存摺拿出來,說要交回臺灣大道廣三SOGO那邊處理,所以我有把存摺交給林偉傑。公司令上羅列物品在哪我不清楚,110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進辦公室,對方說要給我們時間整理,結果也沒有問過我就直接告我等語。③被告林偉傑供稱:110年3月15日監視器中搬東西的是我、林翠郁、游明勳,游明勳是林佳慧、林翠郁的同事,他看林翠郁東西很多主動幫忙搬,當天我開車去載林翠郁一起去英才路辦公室幫我老婆林佳慧拿她的私人物品,林翠郁說有拿存摺給我,但她拿東西給我時沒有講是什麼,我只是幫她拿,之後就放到我車子載回去給林佳慧整理,我去搬東西時沒有去看袋內中了什麼東西,就是林佳慧說他個人物品放在辦公室桌上等語。是關於110年3月15日被告林翠郁、林偉傑前往英才路辦公室搬運物品之緣由、經過,其3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游明勳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15日英才路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中在搬東西的人是我、林翠郁、林偉傑,當天林翠郁、林偉傑同時出現,我遇到他們就簡單打個招呼繼續忙我的事,印象中他們有進到林佳慧辦公室,出來時就搬了好幾箱東西,但是他們1次搬不完,我就想說義務性的幫忙,把兩箱東西搬到地下室林偉傑的後車廂後,我就上來繼續忙我的事情了等語可佐。

⒉告訴人等以被告等人有於110年3月15日前往英才路辦公室搬運物品之舉,指稱其等所搬運之物即為公司令上所載之物,然依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林翠郁、林偉傑或證人游明勳所搬運之箱子或者袋子內所裝物品即為公司令上所載物件,而該等監視器影像並經原偵查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紙箱內所裝物品是否為存摺,經該局函覆以「因影像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57號函在卷可查,是該等影像送請鑑定尚無法辨識所裝之物品是否為存摺,遑論據此認定係告訴人等所主張公司令上所列物品。

⒊聲請意旨又以:公司內物品均應先推定公司所有,員工離職前理應先辦交接,再取走私人物品,即令有私人物品,數量體積也不會甚多,而主張被告等人前揭供述不合常情。然員工或為輔助工作所需而放置個人物品在辦公處所(例如文具、書籍等),或僅單純置放與工作無關之私人物品在個人辦公領域,均屬尋常之事,而在辦公領域內存放私人物品數量之多寡,亦隨個人習慣、工作時數及任職期間長短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無聲請意旨所稱:「公司內物品均應先推定公司所有」或「即令有私人物品數量體積也不會甚多」之情而可一概而論。況且,依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時供稱:公司是集團化經營,會配合集團調整勞健保掛在哪間公司,我110年2月離職時,是掛在禾勝公司名下,我在集團任職將近30年等語;被告林翠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團內工作2 、30年等語,是其2人之任職時間甚長,而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亦均供陳當日自英才路辦公室搬走之物品,除其等私人物品外,尚包含被告林佳慧為其他公司所保管、待送往臺灣大道辦公室之物,是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因離職而自辦公處所將個人物品搬離之行為,核與一般他人離職時之行止相符,其等之舉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不合常情之處。

⒋至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等人既稱搬運之物品有包含集團其他公司之存摺等物,先由被告林偉傑載回家後,再移往集團位在臺灣大道辦公室置放,然英才路辦公室離臺灣大道辦公室僅數百公尺,幾分鐘車程可抵達,被告林佳慧、林偉傑卻大費周章將眾多物品先從英才路辦公室搬回其等位在大里區成功路住處,再移往臺灣大道辦公室,其等所辯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查,110年3月15日當日,被告林翠郁聯繫林佳慧,表示欲前往英才路辦公室拿取個人物品,被告林佳慧因故無法前往,故委請丈夫即被告林偉傑駕車搭載被告林翠郁一同前去,並請被告林翠郁將其所保管本案公司外之其他公司存摺取出,交付被告林偉傑一併帶回,業經其等供陳在卷,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偉傑既僅是受託前往載運物品之人,所載運之物除被告林佳慧私人物品外,尚有被告林佳慧業務上為其他公司保管之物,則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林偉傑所有或持有,則其受託載運物品後,先將所有物品載回家中交予被告林佳慧,由被告林佳慧自行處理,所為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難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㈡關於背信部分,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既簽署公司令,即承認公司令所載物品在其等保管中,然其2人竟遲未提出該等物品,或與公司指定之人辦理交接,嗣更斷絕聯繫,所為已構成背信罪嫌云云。

⒈依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保管公司令上所有物品,110年3月8日我有簽公司令,當天快要下班了,曾育峰、蔡家妤及曾育峰父親過來,突然拿公司令要我跟林翠郁簽名,他們氣勢很兇,把門關起來,還現場錄音錄影,脅迫說不簽就有刑事責任,我怕我不簽無法離開辦公室,當時資料太多也無法馬上交付,所以曾育峰他們也同意給我們時間整理,但還沒交付,對方就提告了等語;被告林翠郁於警詢、偵訊供稱:該公司令我有簽名,我只大概看一下內容,不是很瞭解,當天曾育峰、蔡家妤等人把我叫入林佳慧辦公室,說不簽就有刑事責任,蔡家妤說要簽才能出去,我害怕才簽名等語。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8日在英才路辦公室簽署公司令時之譯文所示(見偵21385卷第171-175頁),在場之人有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告訴人曾育峰、蔡家妤及案外人即曾育峰之父曾正行。而當下被告林佳慧表示:「誒我也要整理,因為很多東西也不在我這。所以我也不可能現在就照你這樣列表列出去啊」,已明確向告訴人蔡家妤、曾育峰等表示公司令上有很多東西不在其處,且需時間整理,告訴人蔡家妤繼而表示:「那妳就這幾家公司的印章跟存摺先給,其他的再整理」等語,經被告林佳慧、林翠郁表示縱然為印章、存摺亦需列冊,需時整理,告訴人蔡家妤隨即稱:「那沒關係,妳現在不給我也沒關係,那妳就把這一個簽一簽,等妳看什麼時候給我?」等語,而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立即簽署其等帶來之公司令,被告林佳慧稱:「這個我們簽?」而表達遲疑之意,告訴人蔡家妤又稱:「對呀,妳們現在,因為妳們保管人呀」,被告林佳慧又回稱:「不是說我們在…整理也要時間啊,因為妳也知道這東西很多啊」、「不可能說現在3、5分鐘,搞不好1小時都整理不出來,對嗎?因為妳還要這種歷次、歷屆」,告訴人蔡家妤復表示:「那個是可以慢慢給,那沒有辦法馬上給啦,因為有的東西也不在妳這裡啊」、「那妳印章跟存摺都在妳們這裡嘛」等語,而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先交付本案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被告林佳慧又解釋稱:「存摺印章光列表也要一段時間,這麼多間,妳自己看」、「至少妳要讓我有時間來整理這些東西,因為其實妳那些後面的可以再補嘛,可是妳這些…光列也要時間阿,光存摺,銀行也不是只有一家一本,阿我們又沒有系統,我們都是靠人工」,告訴人蔡家妤隨即表示:「那沒關係嘛,曾育峰你念那個文,念了以後,她們看什麼時候給我們都沒關係,開始錄吧」,繼而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先行簽署公司令,緊接著告訴人曾育峰即開始朗讀公司令內容。是依上開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簽署公司令之情況,乃係告訴人曾育峰、蔡家妤一再要求其等交付本案公司之印章、存摺等物,經被告林佳慧、林翠郁表示須時列冊整理,無法立刻提出,告訴人蔡家妤遂以先簽署公司令作為要求,方同意給予時間整理,是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為爭取時間整理物件,方順應要求而簽署公司令,然並未確認公司令所載物件。其次,於上開對話中,被告林佳慧已表明:有些東西不在我這等語,告訴人蔡家妤亦對被告林佳慧稱:有的東西也不在妳這裡啊等語,顯見被告林佳慧、林翠郁辯稱並非公司令所載物件均在其等保管中等語,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曾育峰、蔡家妤於偵訊時亦證稱:簽公司令時,並沒有將現場辦公室內的紙箱打開確認物品為何等語,益徵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經要求簽署公司令時,雙方均未細究、清點公司令上所載內容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是告訴人等以被告2人未異議而在公司令上簽名,即表示該等物品均由其2人保管,所為主張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等依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僅保管部分物品,於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亦不可採。

⒊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及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被告林佳慧、林翠郁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應負背信罪責云云,然告訴人等始終未能說明其2人所屬公司規定之離職交接程序為何?且依告訴人曾育峰、蔡家妤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簽署公司令當下之錄音譯文,亦未見其2人要求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應遵循何種離職交接程序;再者,依證人林國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是以前的同事,我們都在SOGO集團底下工作,分屬不同公司,但在同一間辦公室,我是擔任股務,負責文件歸檔,我在110年5月正式離職,但我要消耗我的休假,從3、4月就很常休假,離職後我的東西就放在辦公室,沒有人來跟我交接,我們公司離職的人不會把公司資料帶回家,離職時就是帶走私人物品,基於信任原則,不會有人在旁邊監看等語,則在本案公司並未制訂明確之交接程序及明細之情況下,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陳:離職時公司沒有指派交接人給我們,所以一直在等交接的人來,所保管本案公司的物品就放在英才路辦公室內之離職情況,又與證人林國忠所證述之離職狀況相仿,並無特殊之處,是被告林佳慧、林翠郁前揭離職後就自身承辦事務之交接方式,縱未符合告訴人等之期待,仍非積極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該當背信罪責之餘地。況且,告訴人等始終未能就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舉證以實其說,聲請意旨所陳:同一集團內可能因商業競爭或報復而發生員工勾串或受指使而侵占公司物品之情事,亦屬常見,此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未考量云云,此仍係告訴人等單純出自於懷疑臆測之詞,自難依其等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

㈢至告訴人指稱:本案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加調查說明「廣三集團」之內涵為何,逕認本案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子公司,且依此認定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係為「廣三集團」辦理事務而未構成背信罪責,顯有調查之疏漏云云。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其關於認定被告林佳慧、林翠郁並無背信犯行所為之說理,並未以告訴人前揭所陳之邏輯推論,而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本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綜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乃係依卷存事證,認定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林佳慧、林翠郁確有保管本案公司令所載全部物件,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3月15日自英才路辦公室搬離之物品即被告林佳慧、林翠郁所保管本案公司之物件,而認定其等無侵占、背信罪責,此與「廣三集團」一詞之定性,或本案公司與「廣三集團」間確切關係為何無涉,是告訴人等前揭所指,顯係曲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等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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