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林俊佑、林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代 表 人 林俊佑 被 告 林維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就被告林維仁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告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下稱祭祀公業林寶興)之管理人,負責為 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其他公業事務;於101年 3月14日代表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臺中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計2255.14坪,下稱甲地)予被告林松 青,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賣方祭祀公業林寶興 保留約300坪(含未出售之大新段523地號面積65.93坪)作為興 建宗祠會館用地,甲地總出售面積為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於甲地交易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維仁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1年7月31日將甲地(總面積計2255.14坪)全數過戶予被告林 松青指定之人,以利被告林松青進行土地貸款,再由被告林松青 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 3坪,返還過戶予祭祀公業林寶興,嗣被告林松青於108年6月26 日返還登記予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大新段516-75號土地,僅有2 22.7坪,致祭祀公業林寶興因此受有短少1.23坪(223.93坪-2 22.7坪)之損害,且祭祀公業林寶興因第一次多移轉234.07坪 之土地予被告林松青,致祭祀公業林寶興須額外負擔土地增值 稅199萬4,720元,以及被告林松青返還222.7坪土地時之土地 增值稅68萬7,189元。 2.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甲地予被告林松青後,將來祖厝即無道路供 出入,從而於103年12月31日,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松青買回29.53坪之道路用地,總價計366萬1,720元 。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被告林松青及林 子耀取得購地價款後,於108年6月26日,竟將市○○0○00000○○ ○○段000號土地計25.07坪,移轉予祭祀公業林寶興,致祭祀 公業林寶興每坪損失7萬9,000元,被告林松青及林子耀因而獲 得233萬2,870元(79,000*29.53)之不法利益,且祭祀公業林寶興 應有之道路用地亦短少4.46坪,又宗祠會館興建完成後,被告 林松青及林子耀竟未預留會館出入之道路予祭祀公業林寶興,致目 前族人須繞行他人農地出入。 3.甲地原約定出售土地坪數為2,021坪,然實際移轉坪數為2,031 .21坪,多移轉10.21坪部分,被告林松青亦以每坪12萬4,000 元購買,並支付總計126萬6,040元款項予告訴人。詎被告林維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林維仁出售甲地後,應將出售土地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 分配予派下員,詎被告林維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 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間,將土地出售價款重覆扣除 「購買道路用地」計366萬1,720元、「代書費」計1萬7,000元、「拆遷費用」計65萬元、「土地增值及印花稅」計70萬9,036元、「105年房屋稅」計1萬1,091元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派下員,總計將505萬8,847元侵占入己。另於101年間 ,分配售地款時侵占124萬3,753元。 ㈢祭祀公業林寶興於103年間,預計在甲地興建宗祠會館,詎被告林 維仁為操縱宗祠會館興建案之投標,圖利被告林松青家族取得 標案,與被告林松青及林子耀共同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林松青、林子耀找來無公司設立登記之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利通公司)、由被告林松青之女林筱絲擔任負責人之龍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龍將公司)、被告林松青之女婿張富森擔任負責人 之富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將公司)進行投標,致祭祀公業林 寶興誤認龍將公司報價最低,而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1,398 萬4,890元之建造費用(總建築面積為91.73坪,單坪價高達15萬2,457元),委託龍將公司進行建造宗祠會館。 ㈣祭祀公業林寶興屬林九牧祭祀公業之一支,林九牧祭祀公業每年 除有春祭、冬祭共計2次之祭祀金分配外,尚有其他因徵收、 出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詎被告林維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分配款共計284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維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如下:㈠就違法處分新建宗祠300坪土地之部 分,於聲請人101年1月15日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並未就保留300坪土地之方式,以及欲購作為宗祠聯外道路之地目、面 積予以特別限制,且依被告林維仁與同案被告林松青之證明書(交1卷頁177),尚難認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相當,而認定被告林維仁無背信之犯行云云。㈡就侵占款項之部分,被告林維仁委由林勝安律師以109年律函字第323號律師函檢附相關文件供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俊佑參考,況經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核對,僅有25,225元無法核實,又聲請人並未建立嚴謹之會計制度,僅憑紀錄上之疏漏,實難認定有侵占公款之犯行。㈢就浮報祭祀公業宗祠工程款項之部分,被告林維仁稱其不知利通公司、龍將公司、富將公司與同案被告林松青家族有關,與同案被告林松青、林以耀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就聲請人之公祀會館進行估價,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維仁有故意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就違法處分新建宗祠300坪土地之部分,聲請人早於101年1月15 日派下員會議時即確定其位置,與會之派下員皆可作證,況無論有無確定位置,被告林維仁於出售時,亦可選擇以保留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並無需來回買賣,徒增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再衡諸於被告林維仁、同案被告林松青、訴外人代書林淑惠對土地增值稅究竟為何人缴交一事,亦未能清楚說明,更可證明本案被告林維仁重複交易土地一事具有非常規交之性質,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林維仁並無背信之情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次查,聲請人係從被告林維仁所提供之律師函中核對,始知被告林維仁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況聲請人所指控者,為被告林維仁自興建宗祠資金中有重複列舉款項之事實,是以自不得以款項經核對後並無錯誤為由,而認定被告林維仁無侵占之事實。被告林維仁原先稱其為辦理公祀會館興建一事,撥款20,000,000元並存於被告林維仁之私人帳戶中,其後卻又於再議程序中,改稱係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該帳戶之設立並未曾告知過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其中之款項是否真如被告林維仁所稱,用於聲請人之公務,實不無疑問。又被告林維仁所提出109年律函宇第323號律師函中,就「購路款項3,661,720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皆有重複列帳之嫌,如僅有一筆款項支出,又何需支付兩次款項,而被告林維仁稱重列款項是用於其他項目,卻又舉不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該筆款項應有高度之蓋然性係為被告林維仁所侵吞,然再議駁回處分卻未審究此情,僅以被告林維仁已以律師函提出帳冊為由而認定被告林維仁並無侵占之情,實有可議。又「分配給四大房之分配款」其來源主要為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與上述被告林維仁自興建公祠資金中有重複列舉款項之項目不同,然再議駁回處分中竟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然對事實有所誤認。再查,被告林維仁稱其不知投標公司皆為同案被告林松青之家族企業,惟被告林維仁與同案被告林松青同為聲請人之派下員,對同案被告林松青所經營之公司情形,應知之甚詳,況本案之工程總金額高達千餘萬,並非少數,被告林維仁於招標時竟未仔細調查,亦與常理有違。又駁回再議聲請雖稱並無再就祭祀公業公祀會館的「現值」估價之必要,惟同案被告林松青早已因偽造文書而獲緩起訴處分,堪認本案招標程序具有一定之不法情事,如能證明祭祀公業之價值與造價顯不相當,應可認為被告林維仁有夥同被告林松青透過虛偽招標之手段以謀取不法利益之高度蓋然性。況聲請人亦曾於111年5月9日偵查庭中表示,可透過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以確定祭祀公業會館之合理造價,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卻捨此證據方法而不為,顯有證據未盡調查之疏失。綜上所述,告訴人具狀聲請再議,卻經臺灣高等檢查署臺中檢察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該署未針對再議理由實為審究 ,且臺中高檢分署處分書 所持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及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大同小異,顯有草率認定之虞,誠難令聲請人甘服,因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有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即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具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林維仁涉嫌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明確事證,以及兩機關於處分書中所述之理由大同小異,認顯有草率認定之虞,誠難令聲請人甘服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本即應依證據認定之,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據以論述理由,本即屬「言之有物、言之有據」之表達方式,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所列述之理由雷同為由,率即指稱原再議處分書所列述之理由係屬草率認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林維仁於擔任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期間,就出售祭祀公業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過程,有出售面積不符、土地過戶後再將其中部分土地買回、違法處分新建宗祠300坪土地等情事,並稱101年1月15 日派下員會議時即確定土地位置,被告林維仁於出售土地時,當可選擇以保留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實無需就土地面積不符部分再過戶買回等語。然查,就被告林維仁應以何種方式對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進行買賣交易,依101年1月15日之「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000 000 000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 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其上所載,其時之主席係被告林維仁,會議紀錄為林清庚,議決事項即有:「五、案由:出售大新段000 000 000 地號出售2,021坪低價偏高是否調整提 請議決。議決:一.低價調整為壹拾貳萬肆仟元正,二.派下員優先承購(限一星期內),三.派下員介紹者壹拾貳萬柒 仟元以上,四.買賣簽約時由管理人通知各房代表與會簽字 。六、案由:所保留三○○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 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照案通過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坪通路應 向建商承購特分路權。」等內容,此份會議紀錄,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提出,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份會議紀錄內容亦不爭執,堪認其內之記載為真實,是有關本件所涉出售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出售價格、保留土地辦理過戶等相關事項,當應據此等會議紀錄議決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林維仁之相關行為,有無聲請人所指訴涉嫌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之依據。 ㈡就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出售,聲請人指訴「查,本件土地買賣案,被告林維仁竟然同意由林松青將第516、522號地全部過戶後,嗣再將保留興建公祀會館用地返還過戶予祭祀業林寶興,被告林松青嗣後應返還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為223.93坪,有被告所簽保證書及被告律師函附件計算表可稽(參告 證一第28、29頁)。詎料,被告林松青嗣後返還登記予祭祀 公業之大新段516-75號地,竟僅有222.7坪(告證二),是 被告林松青應返還予祭祀公業之土地即短少1.23坪。如此交易結果係被告林維仁違背管理人任務所致,是被告林維仁應構成刑法背信罪。」等語。就土地面積之計算,臺灣民間習以「坪」取代「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然正式登記文書仍係採「平方公尺」作為土地面積計算單位。上揭會議紀錄中係記載:「所保留三○○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 過戶手續」,雖已明確列述新建宗祠之土地面積為300坪, 然衡諸土地面積經實際丈量結果,即便出現差異,尚難排除係誤差或計算錯誤之可能,實難僅因其中出現差異,未經查證造成土地面積差異之原因,率即指訴其中定涉及背信犯行。尤其,該次會議紀錄中雖記載土地面積為300坪,但並未 載明此300坪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其時與會全體派下員之 真意,係確定新建宗祠所需之建地為300坪,然以建物於實 際進行建築規劃時,尚須考量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間等建築法規規範之事項,需經精確測量與計算後,始能正確取得建物實際土地面積之數據,以該次會議紀錄中,固有決議新建林寶興宗祠建地300坪之記載,然土地面積數據既非經 精確測量、計算後所得,自難單以事後出現若干差距,率即指訴其中作業定涉及背信犯行。 ㈢再就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過程中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聲請人指訴係因增加一次移轉土地登記之程序,導致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且被告林維仁對於土地增值稅究竟係何人所缴交,未能清楚說明,而認可證明被告林維仁就重複交易土地一事,具有非常規交易之性質等語。然查,就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出售及再購入土地之作業程序,並未違反上揭祭祀公業林寶興會議決議之內容,另就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歸屬,於該次會議中雖未提及,然以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負擔,本即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增加土地交易程序,固然會因此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然此本即係相關稅法規定所衍生,自不能因有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情事,率即指訴被告林維仁就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作業涉有背信犯行。另就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所涉及土地增值稅究竟係由何人繳交一事,聲請人以被告林維仁、同案被告林松青、訴外人代書林淑惠,對於土地增值稅究竟為何人缴交一事,未能清楚說明為由,竟自行推論可證明被告林維仁重複交易土地一事,具有非常規交易之性質,然審酌上揭會議中,既未針對土地移轉衍生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任何決議,則無論係由買賣任何一方負擔,尚難認有違反上揭會議決議情事,何來聲請人所指稱其中涉有非常規交易情事。 ㈣本件被告林維仁固將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松青,然參酌上揭祭祀公業林寶興派下員會議中,已針對土地出售事宜作成派下員具優先承購權利(限一星期內)之決議,顯見其時已考量派下員相互間之特殊身分關係,並提供全體派下員享有優先承購土地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林維仁將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松青,有任何涉及背信情事。再就將新建宗祠之工程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取得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維仁稱其不知投標公司皆為同案被告林松青之家族企業,惟被告林維仁與同案被告林松青同為聲請人之派下員,對同案被告林松青所經營之公司情形,應知之甚詳,況本案之工程總金額高達千餘萬,並非少數,被告林維仁於招標時竟未仔細調查,亦與常理有違等語。然查,祭祀公業林寶興對於土地出售之對象並未排除具派下員身分者,甚至明訂派下員享有優先承購權利,再對於承包新建宗祠之營建廠商,亦未有任何資格限制,是被告林維仁稱對於參與投標廠商,係同案被告林松青之家族企業並不知情,聲請人竟自行推論被告林維仁不可能不知係被告林松青之家族企業等語,以新建宗祠之營建廠商其資格既無特別限制,是對於該等得標與投標廠商與被告林松青是否具有家族企業關係,本即不會影響其等投標、得標之資格,聲請人竟一再執此事項,指訴被告林維仁與被告林松青家族企業之營造公司間,定有提供虛偽不實資訊,損害聲請人權益之背信犯行,根本係片面推斷。對於新建宗祠之營建廠商,其投標、得標之資格既無任何限制,自難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林維仁係明知利通公司、龍將公司、富將公司等三家公司,實際係同案被告林松青之家族企業,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彼此間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而認新建宗祠之價格出現圍標情事,並指訴龍將公司係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1,398萬4,890元投標取得。然就公業宗祠新建工程應以若干金額始屬合理?有無特殊興建之要求等事項?以公業宗祠新建工程,尚涉及使用材料、施工方式、工程期間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整體造價,實難單以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依據之片面指訴,率即指稱該公業宗祠新建工程之費用有高於市場價格情事,並指訴被告林維仁涉嫌背信而故意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聲請人指訴被告林維仁經手之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帳目內容有所不實,並提出109年律函宇第323號律師函,其中「購路款項3,661,720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 與印花稅709,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皆有重複列 帳之嫌,而認被告林維仁有侵占公款犯行。然查,此等疑點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加以核對後,發現其中固有25,225元款項無法核實,然此等無法核實之數額,相較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嫌帳目不實、侵占之數額,竟有高達數百倍之巨大差距,顯見聲請人係在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未經仔細核對,即對被告林維仁提起侵占公款之告訴。經核對後,固出現25,225元無法核實之情況,然無法核實之原因本即多端,尤以被告林維仁擔任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職務期間,並未就祭祀公業林寶興財務運作建立嚴謹之會計制度,是實難僅憑財務紀錄上出現疏漏,率即認定被告林維仁涉有侵占公款之犯行。 ㈥況以祭祀公業林寶興之土地出售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分有林清炎、林清庚、林永倉、林有洋(近似,無法明確辨識簽名)等4人,分以出賣人四大房代表之身分,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雖係以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之身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然過程中亦有四大房代表共同參與,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益證四大房代表亦同意依此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進行交易,今實難於事後再就土地出售之對象、價格、面積、新建公業宗祠之經費等事項,提出質疑,逕自指訴被告林維仁有所稱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㈦末聲請人再以駁回再議聲請處書稱並無再就祭祀公業公祀會館的現值估價之必要,惟同案被告林松青早已因偽造文書而獲緩起訴處分,堪認本案招標程序具有一定之不法情事,如能證明祭祀公業之價值與造價顯不相當,應可認為被告林維仁有夥同同案被告林松青透過虛偽招標之手段,以謀取不法利益之高度蓋然性,況聲請人亦曾於111年5月9日偵查庭中 稱透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以確定祭祀公業公祀會館之合理造價,然處分書卻捨此證據方法而不為,顯有證據未盡調查之疏失等語。然就所稱同案被告林松青因偽造文書犯行受有緩起訴處分乙情,業於相關處分書中明確說明該偽造犯行係被告林松青個人所為,並未涉及被告林維仁,聲請人竟張冠李戴,自行不當聯結成被告林維仁亦有與同案被告林松青間進行偽造文書犯行,甚至導出「堪認本案招標程序具有一定之不法情事」之結論。然就新建公業宗祠之建造費用,與興建完成後之宗祠會館之現值間,究竟有如何之關聯,並未加以敘明,審酌建物新建工程之所需費用,與建物建構完成後之現值,尚涉及建物所在區域與其他諸多影響價格因素之情況下,兩者計算依據本即有所不同,聲請人卻一再執此理由,要求進行公業宗祠現植之估價作業,實難發現其中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林維仁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