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宸絨企業社即劉雅如、王伊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宸絨企業社即劉雅如 代 理 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王伊雯 王伊蘋 楊群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宸絨企業社即劉雅如(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伊雯與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司緹雅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美甲事業 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籌設新公司進行美甲經營,並於103年10月7日簽 訂附約(下稱本案附約),約定雙方本於本案協議書、本案附約,共同成立聲請人即「宸絨企業社」及「奧絢雅時尚美甲名店」,並在臺中市設立「精誠店」、「東興店」、「中港 店」3家美甲分店,聲請人為商號,商號負責人為劉雅如,期 間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合夥事業營運之用。嗣後雙方合意於106年4月30日終止本案協議書、本案附約,並以同日為合夥財產清算時點,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終止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渠等於110年8月2日收受,並要求以106年4月30日結餘款項之數額返還 予聲請人以完成清算。詎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短少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王伊雯辯稱:當時赫司緹雅公司想要來臺中開分店,因為伊在臺中有很好的基礎,所以雙方就合作,本案帳戶不是因為合作才開立,伊所經營的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原 本就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結帳後,伊會將資料呈上臺北總 公司、臺北的律師事務所,所以本案帳戶資料是公開資訊,錢 都在本案帳戶內,除代墊款及雙方同意分配之金額外,伊都沒 有動用,雙方與赫司緹雅公司是對於本案帳戶的金額如何分配談不攏,伊沒有挪用本案帳戶的款項等語;被告王伊蘋、楊群玉均辯稱:其等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原本是彩楓時尚美甲名店使用,繼續沿用,帳戶資料都是被告王伊雯保管的等語。 ⒉經查: ①被告王伊雯與赫司緹雅公司為發展美甲服務新事業,於102年1 1月25日簽訂本案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籌設新公司進行美甲 經營,雙方共同出資600萬元,赫司緹雅公司股份60%,被告 王伊雯股份40%,並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本案附約,雙方本於 本案協議書、本案附約,共同成立「宸絨企業社」(即聲請人)及「奧絢雅時尚美甲名店」,並在臺中市設立「精誠店」 、「東興店」、「中港店」3家美甲分店,聲請人為商號, 負責人為劉雅如,嗣後雙方合意於106年4月30日終止本案協議 書、本案附約,並以同日為合夥財產清算時點等情,有本案協議書、本案附約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聲請人雖指訴稱:聲請人於營運期間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拒絕返還聲請人之經營所得,乃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之任務等語。然查,證人許淑玲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在契約上是約定共同成立「宸絨企業社」及「宸絨企業社」名義的帳戶,「宸絨企業社」名義的帳戶是由赫司緹雅公司保管,事後被告王伊雯為了需要才使用本案帳戶,劉雅如知道被告王伊雯有以本案帳戶供宸絨企業社使用的事,日常進出帳是由被告王伊雯處理,相關帳務會給會計師,但赫司緹雅公司、劉雅如均未向被告王伊雯直接借用本案帳戶使用等語明確,核與告訴狀所稱之「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借用帳戶」等情相悖。是依證人許淑玲所述,乃被告王伊雯為便宜行事,自行沿用原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合夥使用,惟相關帳務均有交付赫司緹雅公司。則被告王伊蘋、楊群玉僅為本案帳戶名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被告王伊雯縱有自行將本案帳戶作為合夥使用,應屬被告王伊雯為自己而履行之契約債務,而 非受聲請人所託而處理事務,且聲請人就被告王伊雯使用本案帳戶及帳務往來均屬知情,亦難認被告王伊雯使用本案帳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均無從認 定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係以出借本案帳戶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③聲請人雖指訴稱:雙方於106年4月30日終止合夥關係,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屬於合夥財產,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不能私自動用,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有所短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應有挪用款項構成背信、侵占等語。然查,被告王伊雯與赫司緹雅公司於106年4月30日達成協議將合夥財產提撥管理費、行銷費、物料費及教育訓練等費用共計221萬5144元等情,為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之陳報狀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確已先經合夥當事人同意而分配完畢。而被告王伊雯於106年7月26日因分配105年7月至106年4月間之紅利,取得19萬119元,另匯款26萬6367元 、1萬8812元共計28萬5179元至赫司緹雅公司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並有彩楓時尚美甲名店106年7月28日106字第005號函附卷為憑。另被告王伊雯於合夥關係終止日後,有代聲請人墊付相關費用計69萬5187元乙節,亦據被告王伊雯提出相關支付憑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王伊雯主張短少的款項係作為分紅及代墊情事,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王伊雯所為之分紅或代墊費用行為,惟按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若行為人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該物,縱認契約之原因關係消滅後,行為人未依約返還或遲延返還者,若綜合其他客觀事實而為審究後,得認行為人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時,則行為人既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而不得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王伊雯自始不否認本案帳戶內為合夥財產,更據此主動對赫司緹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清算合夥財產,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41號判 決駁回等情,有該民事判決、被告王伊雯提出之該案民事答辯狀附卷為憑。是雙方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夥財產均無爭執,僅就被告王伊雯代墊款項之性質、數額、合夥事業之盈虧及分配等各節互有主張。證人許淑玲亦自承:目前大家對於清算金額還沒有談好,期間有談過和解很多次,都無法成立等語,足見本件雙方歷經4年仍無法就合夥財產明確會算 。則被告王伊雯因雙方尚無法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因而未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返還聲請人,尚難遽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有何侵占犯意。 ④綜上所述,本件雙方間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釐清爭議,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以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伊雯與赫司緹雅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美甲事業合 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宸絨企業社、奧 絢雅時尚美甲名店」,在臺中市開店經營美甲事業。該合夥契約雖然於106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然清算尚未完結,故合夥關係仍未消滅。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未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借用本案帳戶顯然與事實不符。本案帳戶係被告王伊雯擔任經理人時提供予合夥事業使用,並有經收營業收入之事實,焉能謂無借用情事。況原處分又認定被告王伊蘋及楊群玉等2人並非合夥契約當事人云云,然其等並無法律上原因卻 拒絕返還款項,自應成立侵占、背信罪責,是原處分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⒊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雙方終止合夥事業後,對於合夥財產分配尚未達成共識,被告王伊雯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卻逕自分配紅利,顯有擅自處分合夥財產情事,當應構成侵占罪責。 ⒋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持有之合夥財產確有減少98,87 2元事實,原處分卻未詳加調查。本案帳戶合夥財產共6百萬5,227元,扣除合意支出款項、遭擅自分配紅利等2項,剩餘款應為331萬4,785元,然本案帳戶存款卻僅剩252萬726元,明顯短少79萬4,059元。上開短少部分縱然扣除被告王伊雯 之代墊款69萬5,187元,仍有98,872元消失無踨。且被告王 伊雯自106年5月起已遭公司解除中區主管職務,未再經營聲請人之業務,無從認定事後代墊行為是否店務經營所需。 ㈣案經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 11年5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駁回再議,除重申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充: ⒈被告王伊雯於終止合夥事業後,於106年間曾對赫司緹雅公司 提起民事訴請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41號審理在案。其訴之主張並不否認本案 帳戶內款項屬於合夥財產,但主張「5個帳戶內餘款為312萬9,591元,赫司緹雅公司就合夥財產應分得39萬1,848元,王伊雯應分得240萬1,687元,即以合夥事業各該帳戶現餘款項312萬9,591元,加計合夥事業對於赫司緹雅公司有69萬5,187元債權,並清償合夥事業積欠王伊雯87萬4,016元債務,並清償未退還儲值33萬6,056元予客戶,合夥財產餘261萬4,706元,依出資比例計算,赫司緹雅公司原應分得156萬8,823 元,扣除應清償之69萬5,187元,實際可獲得87萬3,636元。王伊雯原應分得104萬5,883元(即261萬4706元x0.4),加 計應受償之87萬4,016元,實際可獲得191萬9,899元。此外 ,兩造係於106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赫司緹雅公司已先分得「精誠店」、「中港店」之資產共計144萬6,218元,王伊雯分得「東興店」之資產16萬1,166元,依雙方投資 比例,赫司緹雅公司可分得資產應為96萬4,430元,故有溢 領48萬1,788元之資產,故本件赫司緹雅公司應分得39萬1,848元(即87萬3,636元-48萬1,788元),王伊雯應分得240萬1,687元(即191萬9,899元+48萬1,788元)」等情。嗣因王 伊雯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赫司緹雅公司另提起反訴,案經民事法院審認:「赫司緹雅公司主張王伊雯應返還1.代墊款236萬2,909元,2.返還合夥出資202萬3,951元」,均無理由,因而為反訴敗訴之判決,全案於110年9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可稽。據此,足見雙方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皆承認係屬合夥財產,此並無爭議,但上揭民事訴訟係判決母公司敗訴,雖然聲請人另以「宸絨企業社即劉雅如」名義提告本刑事案件,然所爭執者皆本案帳戶內款項金額之用途及會算,是其基礎事實大抵相同初無二致。綜上,本案要屬民事紛爭,堪認被告王伊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遽繩其以刑法侵占、背信罪責。再議意旨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應負侵占罪責」云云,惟本案顯然係民事糾紛,況上揭民事訴訟係判決被告王伊雯勝訴,是尚難認被告王伊雯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再議意旨自難採酌。 ⒉末查,被告王伊蘋及楊群玉並非合夥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合夥事業經營,僅係該帳戶之名義人,而實際管理帳戶者係被告王伊雯,業據被告王伊蘋及楊群玉陳明在卷,是堪信被告王伊蘋及楊群玉並未經管該帳戶,況經營者被告王伊雯既然罪嫌不足,自不得遽論其他2人有何侵占或背信罪責。 ⒊另再議意旨指稱:①聲請人確有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 玉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查被告王伊雯自始皆承認確有以本案帳戶經收營業收入之事實,此於雙方並無爭議,惟究竟係借用或使用關係?於本案刑責判斷並無影響,自不必再論。②另指稱被告王伊蘋及楊群玉縱然並非契約當事人,亦得成立背信罪云云,然經營者係被告王伊雯,而被告王伊蘋及楊群玉僅係出借帳戶供營業使用,顯然並非行為人,其情均已如上述,是再議意旨自不足採。③再議意旨另指稱「清算尚未完結,故合夥關係仍未消滅」云云,惟此係民事問題。④另又指摘「被告等人持有之合夥財產確有減少98,872元事實,原處分卻未詳加調查」云云,核屬終結後進行清算之民事問題,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⑤其餘再議所指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或係個人法律見解,均難採酌,而駁回再議。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被告王伊雯曾向赫司緹雅公司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被告王伊雯既已因與赫司緹雅公司終止合夥契約,而主動向赫司緹雅公司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王伊雯就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帳戶內有減少98,872元等節,然證人許淑玲於偵訊中陳稱:大家對於清算金額還沒有談妥,期間有談過很多次和解,但都無法成立等語,顯見縱使本案帳戶確實短少98,872元,然此部分聲請人主張為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所侵占之款項,是否僅係因聲請人與被告王伊雯間就合夥財產清算未能達成共識而產生之差額,尚難逕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是自難認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涉犯侵占罪嫌。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然證人許淑玲於偵訊中陳稱:伊係赫司緹雅公司之經理,赫司緹雅公司係與被告王伊雯共同成立「宸絨企業社」,本案帳戶不是由赫司緹雅公司,而是被告王伊雯為了需求才去借用本案帳戶,聲請人未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借用本案帳戶等語明確,聲請人既未向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何來為他人處理事務可言?再者,細繹聲請人與被告王伊雯於偵查中就本案帳戶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進行清算程序均各執一詞,究其原因為何、所據理由是否可採,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換言之,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之主張,未必不能採信,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尚非無疑。自難以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未與聲請人結算本案帳戶或已結算部分未獲聲請人認同之情,遽指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另涉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於被告王伊雯、王伊蘋、楊群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持前詞再事爭辯,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本案帳戶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日(106年4月30日)之帳戶餘額 109年11月5日現存餘額 1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彩風時尚美甲名店王伊雯 0000000000000 50萬7,806元 50萬7,806元 2 同上 王伊雯 0000000000000 316萬9,325元 98萬5,421元 3 同上 采楓專業美髮名店王伊蘋 0000000000000 195萬4,540元 69萬794元 4 同上 奧絢雅時尚美甲名店楊群玉 0000000000000 21萬1,143元 1萬6,296元 5 同上 楊群玉 0000000000000 16萬2,413元 32萬409元 600萬5,227元 252萬726元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