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蔡森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川百 被 告 蔡森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森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 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1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