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嘉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自訴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簡國晉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秉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國晉前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原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現變更地址為臺南 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之執行董事,而被告林秉暉 則為「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設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渠等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秉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以德堃公司名義與被告簡國晉所代表 光宇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矽微粉代工合約,虛偽約定由光宇公司提供原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0元之代價委託 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光宇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並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間,共匯款61,457,328元至德堃公司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另德堃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由被告林秉暉交由被告簡國晉保管使用,嗣由被告簡國晉自A帳戶中提領現金8%供德堃 公司支付稅款,3%作為林秉暉報酬,並交付林秉暉,至A帳 戶內前開其餘光宇公司支付之款項(即89%部分),則由被 告簡國晉將其中1,480萬轉入其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另10,777,400元則轉入其向洪麗煌所借用由洪麗煌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C帳戶),用以作為被告簡國晉清償 其個人放款及購買股票資金之用,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欺光宇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 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占罪與詐欺罪之罪質既同,而具有同一性,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檢察官縱以侵占事實起訴被 告,法院如認應成立詐欺,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如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侵占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則在該公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即不能引用詐欺之刑罰條文,就此同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自訴人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經查,前揭自訴意旨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於110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716號、第2606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上易字第8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比對自訴與前案之公訴意旨,被告2人相同、犯罪事實 、時間、情節均屬相同,僅罪名有異,因詐欺與侵占之罪質相同而具同一性,被告2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既經認定無罪 確定,依前揭說明,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本案自訴人之自訴,核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自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