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敏修、張以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楊敏修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張以芯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楊敏修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至凱基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凱基銀行)開辦外匯定期存款後,㈠經任職該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張以芯於108 年12月間向自訴人推薦外幣投資型商品,因自訴人基於信任被告提供專業服務,並向被告表示僅欲投資保本且不得損及本金風險即保守型且低風險基金,而投資該銀行之外幣投資型商品,然被告未就上開投資型商品契約條款內容向自訴人完整說明,亦未將自訴人投資虧損情況向自訴人說明並停止投資扣款,嗣經自訴人於110年3 月間發覺投資總資產嚴重受損,通知被告 應立即贖回自訴人全部投資基金,然被告僅將摩根日本基金作「部分」贖回,猶繼續每10日自動扣款買進,每次扣款金額固定為日幣102,400 元(含手續費) ,致使自訴人受有投 資本金及手續費損失共計日幣614,400 元〔按扣款日期各為1 10年3 月29日、4 月19日、4 月28日、5 月10日、5 月18日、5 月28日; 計算式為102,400元×6次=614,400 元〕,復延 至110年6月2 日始全部贖回。是自訴人自108 年12月份起至110 年6 月份止,所投資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793,698元( 不含定存利息),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受有虧損合計2,218,460元〔 計算式:9,793,698 元(總資金)-7,575,238 元(自訴人提領)=2,218,460 元〕;㈡又自訴人簽訂「凱基商業銀 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部分,該銀行未給予自訴人合理審閱期間,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①又自訴人年紀逾68歲暨無工作能力,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10 年1月21日竟撰寫自訴人「家庭年收入有80萬元-150萬元」 等語,在卷附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自然人版(參見自證6、7 ;即本院卷宗㈠第85頁至第87頁)內,其所為顯屬偽造私文書;②另就卷附凱基銀行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19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參見自證15、13;即本院卷宗㈠第311頁、第277頁至第287頁)部分,被告均 未曾向自訴人說明該等文件內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 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背信、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卷附凱基銀行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自然人版(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19日)各1 份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向自訴人推薦外幣投資型商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述卷附凱基銀行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自然人版、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之當事人欄簽名,均由自訴人親自所為,上開私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另其自110年3月起陸續利用銀行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聯繫自訴人,通知自訴人至銀行辦理相關贖回手續,否則會持續扣款,然自訴人均未回應,迄至110年5月31日被告再次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始至銀行辦理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107 年11月23日至凱基銀行臨櫃簽署開戶申請書、申請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凱基銀行並於自訴人開戶完成並於自訴人在開戶申請書立約人親簽欄後,交付開戶總約定書(含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影本1份予自訴人收 受等情,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03頁), 並有凱基銀行112年3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4800006號函 檢附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自卷附開戶申請書所載(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自訴人已充分審閱並同意遵守開戶總約定書暨相關業務約定書全部內容,且收執開戶總約定書、存摺、金融卡、各項業務密碼函等語,亦經自訴人在開戶申請書立約人親簽欄簽名確認。是自訴人所述,被告未就上開投資型商品契約條款內容向自訴人完整說明等語,尚非無疑。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文書, 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 ⒉自訴人就卷附凱基銀行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自然人版(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19日)之客戶親簽欄、委託人間受益人親簽欄上之簽名,均係自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卷宗㈡第103頁),並有 凱基銀行112年3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4800006號函檢 附凱基銀行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自然人版、凱基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各1份(參見本 院卷宗㈡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卷宗㈠第3 11頁、第277頁至第287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自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自陳,其學歷為高工畢業,退休前曾從事汽車教練場教練職務等情(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57頁),足徵其 顯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否全然不知悉其所簽署文件內容及意義,顯有疑義。是上述文件係由自訴人親簽所為製作私文書,非由被告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應可認定。 ⒊至自訴人雖陳稱:凱基銀行或被告未實際向自訴人完整說明或使自訴人明瞭所簽上述文件內容等語,然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亦與前述證據不符,自訴人所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況凱基銀行或被告就前述文件內容,若未使自訴人完整理解,亦屬凱基銀行、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問題,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⒋另自訴人代理人陳稱:凱基銀行就自訴人簽署前述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之際,並無依金融管理委員會規定辦理錄音或錄影,顯然違法等語,然經凱基銀行函覆本院:自訴人於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19日至該銀行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時,依據交易當時之法令規範無庸進行錄音或錄影等語明確,此有凱基銀行112年3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4800006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0頁)附卷可參,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況縱使凱基銀行就自訴人簽署前述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之際,並無依金融管理委員會規定辦理錄音或錄影,僅屬該銀行違反金融監理機關之行政規範,亦與本案無涉。 ㈢關於背信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自訴人所簽署卷附凱基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17點所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4頁)所載:①關於委託人即自訴人運用指示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時,應以書面、電話、網路、行動銀行委託方式或其他雙方(按即委託人及受託人)事先書面洽定方式為之;②委託人即自訴人以書面指示受託人為運用信託事宜時,應依受託人之規定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填寫印鑑卡留存於受託人,為供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以書面方式指示時核對印鑑之認證依據;③委託人為投資指示前,已瞭解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判斷為之,委託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④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等語觀之,足徵自訴人顯已知悉上開外幣投資型商品風險應予自付。是自訴人自108 年12月份起至110 年6 月份止,所投資資金如受有虧損等情,亦應屬其個人應負擔之投資風險結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⒊又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止,陸續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自訴人,通知自訴人至銀行辦理相關贖回手續,否則會持續扣款,然自訴人均未予回應等情,亦有被告與自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即受任人並無任何違背委 任關係之情狀;況卷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19日)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11頁、第277頁至第287頁),均由自訴人 簽名確認無誤,被告依約當按上開交易指示書內容行事,亦難謂有何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外幣投資型商品之投資過程細故,自訴人自認凱基銀行或被告未就上開投資型商品契約條款內容向自訴人完整說明,亦未將自訴人投資虧損情況向自訴人說明並停止投資扣款,而認定被告涉犯背信、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屬無據。況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賴昕汝、呂孟純、傅若菡(按原聲請被告為證人部分,業於本院審判中撤回聲請;詳見本院卷宗㈡第98頁所示)以分別證明被告為本案背信、偽造文書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75頁)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