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陽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陽聚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陽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陽聚為「元山塑膠廢料」工廠之經營者。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27日14時許遭查獲為止(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9 月27日起至111 年2 月11日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收集各該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本案廢棄物),擅自將本案廢棄物清運並傾倒堆置在其向呂吉村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再分類、處理,並向各該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費用。嗣經警於110 年9 月27日14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莊陽聚傾倒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共約2,048 立方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陽聚(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6至468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9 年3 月15日起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回收各該 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擅自將該廢塑膠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並向各該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費用;嗣經臺中環保局於110 年9 月27日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共約2,048 立方公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旋否認犯行)。辯稱:塑膠廢棄物是我從工廠載來要分類、要賣的,我承租的土地沒有去申請要做為貯存廢棄物的場所,但我載運的不是垃圾,是可以賣錢的塑膠回收物;我有租這一塊地,為什麼不能堆置等語(本院卷第284 、307 頁)。 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合法租用該地,所堆放的是塑膠回收物,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不是廢棄物,且因是無毒的塑膠回收物,所以不需要經過許可等語(本院卷第307、473頁)。 ㈡、不爭執之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誠公司)負責人劉燕樹、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裕公司)負責人張嘉升、正豐塑膠廠實際負責人林明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主呂吉村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①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他7771卷〔下稱他卷〕第5 至8 頁)、 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稽查事證照片15張(他卷第9 至16頁)、③警員職務報告書(發查1169卷第9 至10頁)、④110 年9 月27日現場稽查相片8 張(偵1 7707 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⑤通誠公司與元山塑膠廢 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偵卷第67頁)、⑥佑裕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偵卷第79頁)、⑦環境稽查紀錄表3 份(偵卷第117 至122 頁)、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7 、139 頁)、⑨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偵卷第159 頁)、⑩大雅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稽查紀錄110 年9 月22日存證照片4 張(偵卷第165 頁)等件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所堆置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依108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且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所謂之廢棄物,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屬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劉燕樹於警詢時證稱:每種塑膠的材質不會結合,所以擠壓出的前段塑膠大約0.5公斤至1 公斤會當成廢棄物;本 公司製程中產生的廢塑料係被告找我洽談處理的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又證人張嘉升於警詢時證稱:拆除成形之塑膠時,會產生毛邊和料道的塑膠條狀物這兩項廢塑料,是由被告清除處理等語(偵卷第71頁)。再證人林明俊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製程中產生廢塑料大多數由我工廠回收再利用,少數交給被告回收等語(偵卷第83頁)。顯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交予被告之塑膠混合物,確係無利用價值而該等公司擬予廢棄之物,且屬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物(依卷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堆置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⑵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範圍約1024平方公尺,堆置體積約204 8立方公尺,數量不少,又多係破損雜亂堆疊等情,有通報 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15張、110 年9 月27日現場稽查相片8 張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5 至16、37至4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其向別家公司收回來之廢棄塑料分類等語(偵卷第23頁),此與上揭證人劉燕樹等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本案向該等公司所收集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廢棄物。是被告辯稱:所載運的不是垃圾,是可以賣錢的塑膠回收物云云,當係被告主觀上之誤認,要無可採。 ⒉清理本案廢棄物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費用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收集本案廢棄物,而清運並傾倒堆置在本爭土地上,其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要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無毒的塑膠回收物,所以不需要經過許可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即使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仍應經許可: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即符合該條處罰之規定。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承租的土地沒有去申請要做為貯存廢棄物的場所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合法租用土地即可堆置」之辯解,洵不足採。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臺中市環保局113 年1 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196號函所載,再函詢臺中市環保局,以究明本案稽查當日查得之廢棄物之內容(本院卷第469 頁)。查臺中市環保局上揭函文固記載:被告除於承租土地堆置塑膠料外,亦有堆置營建混合物、廢傢俱、太空包不明廢棄物等,並檢附稽查照片1 份(本院卷第333 、335 至340 頁),惟上開函文檢附之稽查照片,係臺中市環保局於112 年3 月17日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稽查所得,並非本案稽查當日在本案土地上稽查所得之照片,且據證人莊鶴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在本案稽查之後,開始接手被告之回收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65 頁),可認臺中市環保局前揭函文所載112 年3 月17日在前揭地號土地上稽查所悉之廢棄物,應係莊鶴年清運堆置,與被告本案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關聯,因認無再函詢臺中市環保局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各有前揭所述之行為態樣。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收集本案廢棄物並清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有租這塊土地,為什麼不能堆置;我只有載回來放在我承租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07 、472 頁),足見本案土地雖為證人呂吉村所有,然被告承租該土地期間,確有以自己使用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將被告以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節載明,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451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堆置本案之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其數量多達約2,048 立方公尺,清理費用甚鉅(經臺中市環保局估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審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旋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嗣經臺中市環保局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343 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國小肄業、目前無業、領政府補助4,000 元及慈善補助、目前經社會局安置、被告已73歲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3 、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該小貨車之財產價值等各情狀,認如將該小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附表編號1 至3 「與被告約定清理之起迄時點」欄、「被告實際清理時間」欄、「約定之費用」欄所示,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得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費用合計為11萬2,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公司 與被告約定清理之起迄時點 本案被告實際清理時間 約定之費用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通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燕樹) 109 年3 月15至110 年3 月15 日 109 年3 月15日至000 年0 月間某日 4 萬8,000 元(見偵卷第59、67頁) 4 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退通誠公司8,000 元,與劉燕樹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0、67頁) 2 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嘉升) 110 年4 月1 日至111 年3 月31日 110 年4 月1 日至110 年9 月27日 6 萬元(見偵卷第71、79頁) 6 萬元 (見偵卷第71、79頁) 3 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俊) 108 年初至110 年6 月中(見偵17707 卷第83頁) 109 年3 月15日至110 年6 月中(見偵17707 卷第83頁) 以香油錢名義,每年約1 至2 萬元(見偵卷第83頁) 1 萬2,500 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每年費用為1 萬元估算其所得為1 萬2,500 元(1 萬元×15÷12=12500 元,見偵卷第25至26、83頁)